山西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宇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上诉人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及被上诉人实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以404300元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459.7元及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二审诉讼费用由实事公司和树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工程截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质保期满已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仅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合同价款的金额,并无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原告对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已通过实际行动进行了放弃”错误。
树德公司辩称其没有付款义务,利息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实事公司辩称,关于利息方面认可法院判决,应维持原判。
树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信宇公司对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树德公司并未在《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对该公司无效,树德公司并无与恒信宇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付款责任的合意。2.根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树德公司或实事公司付款,系选择性约定,而恒信宇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选择实事公司作为付款人。3.合同关于三方责任中,也约定开发商负责协调付款事宜。4.原审认定恒信宇公司向实事公司主张权利必然引起与树德公司诉讼时效中断明显错误。5.树德公司在案涉合同签字的人员并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原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
恒信宇公司辩称,合同是三方签订并已履行完毕,对树德公司有效。树德公司与实事公司都有付款的义务,树德公司多次提出以房抵债,并没有过诉讼时效。
实事公司辩称,恒信宇是树德房地产指定作为施工人的,门窗分包给恒信宇的事项我们有约定,树德应该付款。所以,工程结束后,我们才与恒信宇达成协议,各自开具尾款收据,找树德支付工程款。
恒信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4300元及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树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树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实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事公司承包某小区1号、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等,工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8条第一款约定对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以及涉及消防工程由树德公司直接分包,承包方负责管理,树德公司付实事公司分包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参与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涉及消防工程三项分包工程的结算;第三款约定此合同价款不包括阳台内断桥铝合金推拉门价款。
2012年9月19日,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树德公司工作人员闫某、陈某签订《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约定一、恒信宇公司承包某小区1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断桥铝窗户工程范围包括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窗户三项性能检测、资料完整;材料包括隔热断桥铝合金型材、玻璃及相应的辅助材料;工程定价为每平方米551元,共计9918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恒信宇公司负责门窗工程全部质量保修;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后,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恒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6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实事公司(或开发商树德公司)向恒信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同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责任。
之后,某小区1号楼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经各方验收合格,确认断桥铝窗户于2013年12月5日前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所有门窗工程,其中开发商树德公司代表闫某、陈某在验收书上签字。
2017年10月19日,经结算,某1号楼外墙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工程金额共计1016314元,扣除实事公司已付的590000元和其他费用,尚有404300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前,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就外窗工程付款及责任划分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专业分包与施工总包各自开具剩余尾款的收据,双方签字确认后1号楼外窗工程已全部结清,今后在此事上发生任何纠纷都与总包单位无关。
2017年10月22日,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经协商,现有总包方被告实事公司委托分包方原告信宇公司持总包方所开收款收据与开发商树德公司进行结算收款,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结算所余尾款以分包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为凭证,施工期间总包方向分包方转账59万元,余款为404300元。
2017年12月7日,实事公司将开有收到树德公司泽苑小区1号楼窗户工程款404300元的收款收据,交付恒信宇公司。
2019年9月3日,实事公司将2017年12月7日的收款收据收回,重新出具了实事公司收到树德公司4043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写明系付某小区1号楼窗户工程款转付恒信宇公司。恒信宇公司持2019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向树德公司主张付款遭拒,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树德公司工作人员闫某、陈某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恒信宇按合同约定完成某1号楼外墙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新增窗户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一年质保期,实事公司作为1号楼总承包单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04300元。实事公司虽以其与恒信宇公司就外窗工程付款及责任划分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但恒信宇公司持实事公司向树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收到款项,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闫某、陈某系树德公司工作人员,恒信宇与实事公司有理由相信闫某、陈某在《断桥铝门窗制作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树德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从树德公司认可闫某、陈某在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验收单的签字行为也可以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树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恒信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4300元。树德公司关于陈某、闫某无权代表树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恒信宇公司主张实事公司、树德公司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对方不予认可,从恒信宇与实事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及恒信宇公司持404300元收款收据向树德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信宇公司对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已通过实际行动进行了放弃。故本案欠款利息从恒信宇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更为适宜。
根据合同约定,1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是由实事公司或树德公司支付,故恒信宇公司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付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恒信宇公司存在向实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故树德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4300元及利息(以404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二、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及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树德公司发生效力;(二)树德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恒信宇公司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树德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1月18日,发包方树德公司与总承包人实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8条约定“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以及涉及消防工程由树德公司直接分包,承包方负责管理,树德公司付实事公司分包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2012年9月19日,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树德公司签订《断桥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树德公司未在合同盖章,由其工作人员闫某、陈某签字。关于合同的签订背景,恒信宇公司二审中述称其是由树德公司指定给实事公司承接门窗工程,树德公司述称恒信宇公司系其引荐给实事公司,并非指定。
从两合同的关系及门窗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分析,案涉门窗制作工程施工人、施工范围及标准、工程总价系经树德公司实际确认。对此,合同中关于开发商“确定断桥铝平开窗的型材、五金件等”的内容亦可佐证。门窗施工合同中关于树德公司的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三方合意而成立。并且,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及验收均有树德公司参与。恒信宇公司及实事公司有理由相信树德公司工作人员闫某、陈某签字系代理行为。原审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树德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签字无任何授权,并未在合同盖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树德公司有效,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树德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如前所述,案涉门窗制作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实事公司(或树德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恒信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此约定视作当事人实事公司与树德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各方结算确认后,树德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根据树德公司与实事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外墙涂料、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以及涉及消防工程由树德公司直接分包”的约定,以及本案三方当事人在《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树德公司“负责协调甲乙双方(即实事公司与恒信宇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事项”的约定,树德公司对案涉门窗工程款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实事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树德公司追偿。树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信宇公司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范畴。本案所涉《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经开发商树德公司、监理代表、建筑方代表签署《工程量确认验收单》,载明“完成所有门窗门窗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应为2015年1月5日。但在2017年10月19日,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对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404300元,应视为当事人对剩余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发包人树德公司及总承包人实事公司应按照新的约定期限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恒信宇公司以实际行动对一审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进行了放弃不当。恒信宇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但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0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本案对树德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恒信宇公司与实事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以此计算,一审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树德公司提出恒信宇公司选择向实事公司催要工程款,并未向其催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按照恒信宇及实事公司陈述,在2017年10月以后,恒信宇公司系持实事公司开具的收据直接向树德公司追要欠款,树德公司曾多次提出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未果。因此,树德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4300元及利息(以404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4043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晋城市恒信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秋萍
审 判 员 李永刚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栗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