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8136号
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
法定代表人:张正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三元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21217U。
法定代表人:孙德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与被告***瑞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欣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孙宇豪,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项38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谢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赔付责任,案外人谢某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皖0102执2086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于2019年5月22日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偿还原告所代付之款项。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谢某所受伤害系被告原因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特提起诉讼。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第一、谢某一案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承担的责任,并且在二审判决书中做出了充分的论述。原告应当对谢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方全部返还其代偿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垃圾桶是我方放置在土堆两端的,原判决只是推论说由我方堆放可能性更大。但是结合现场的情况和目击证人可证明是原告的工人堆放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谢某起诉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瑞印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祥瑞公司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接用水申请,并签订《计费不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祥瑞公司在合肥市城市供供水管道的新站区张洼路王老家位置安装50毫米的计费水表等。2016年8月15日,祥瑞公司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瑞印务有限公司在怀远路东侧报装一块水表,水表安装范围内无市政道路破复,绿化移植,施工过程中所有协调工作、路面破复由我单位自行负责。同日,合肥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祥瑞公司送达用户接水工程费收费通知单,工程费5042.77元,账号,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02012429200047242工行屯支。同日,祥瑞公司向三欣公司支付该费用。2016年8月18日,合肥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三欣公司发送《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接水工程任务单》,要求于25个工作日(2016年9月26日)前完成水表安装及移交工作;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核准道路绿化及其他附属物破复手续后方可接表。2016年8月19日下午,三欣公司施工人员郑宏玉与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祥联系安装事宜。下午4时30分左右,三欣公司施工人员到达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怀远路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道路西侧的施工现场,确定水管位置后开始施工,发现难于开挖,遂决定次日再来施工。孙德祥为尽快完成装表,随即找来挖掘机进行开挖,在距道路西侧1.5米开挖长2.5米,宽1.5米,深1.5米的坑,并将取土堆放置于道路路面上,形成一长7.2米,宽1.5米的土堆。至晚上7时左右,孙德祥联系三欣公司施工人员进行了安装施工。之后,安装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三欣公司施工人员决定次日继续施工,离开现场时,郑宏玉告知孙德祥土不能往路上堆,并发现在路的西侧有两只垃圾桶。
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谢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怀远路(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时,碰撞到祥瑞公司施工路段土堆外侧的2013-3116号垃圾桶,致谢某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等。判决根据过错责任程度及大小,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站北社区、谢某应按7:1:2的比例承担责任,并判决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连带赔偿谢某373902.84元等。祥瑞公司、三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皖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作为土堆的警示标志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判决认定祥瑞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即对怀远路道路西侧的地面进行开挖,并将挖掘的土方堆放于西侧路面形成宽1.5米、长7.2米的土堆,该等体量的土堆及放置于土堆外侧的垃圾桶均足以妨碍车辆、行人在公共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并实际造成谢某的人身损害;祥瑞公司的致害行为与谢某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联系,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祥瑞公司实施堆放土堆、放置垃圾桶妨碍道路通行的致害行为,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欣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实施了地面施工作业,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消极不作为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职责,与谢某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祥瑞公司在公共道路堆放土堆、放置垃圾桶妨碍道路通行,三欣公司地面施工违反施工注意义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祥瑞公司的行为与三欣公司的消极不作为相结合共同导致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该多数人侵权行为符合并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属于广义共同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谢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扣划了被告三欣公司389000元。现三欣公司诉讼来院,向祥瑞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皖0102民初7579号、(2019)皖01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一次性告知书、情况说明、(2019)皖0102执2086号执行通知书、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祥瑞公司的行为与三欣公司的消极不作为相结合共同导致谢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系共同侵权,并判决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对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欣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389000元后有权向祥瑞公司追偿。关于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的责任分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三欣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祥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3400元。对三欣公司超过自己赔偿数额为祥瑞公司支付的233400元,被告祥瑞公司应予支付给三欣公司。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34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瑞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