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5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桃花镇邓稼先路与长古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784409(1-3)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5-5)
法定代表人:高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东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俊,被告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被告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合肥三欣市政工程公司将紫蓬山加压站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康东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被告康东建设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之际,原告只能依法呈讼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1341元,并支付违约金340456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2、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方面费用。
被告康东公司辩称,双方实际约定了***的工程价款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的结算为准,***的工程价款在康东公司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扣减18%。首先,2015年9月,三欣公司就其定点劳务分包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拟招选8-12家施工单位作为其定点劳务分包单位。三欣公司在采购需求第七条报价及结算方式中明确要求采用费率报价,以附件4《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计算的劳务分包费用为基准计算投标费率(如:费用结算标准为100,投标人拟收费70,则投标费率即投标报价为70%)。康东公司参与了此次招投标,并最终成功中标,中标费率为60%。2015年11月12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合同第12条约定劳务报酬按《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中标优惠费率计算。2016年4月9日,三欣公司与康东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欣公司将紫蓬山加压站改造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康东公司施工。2016年7月10日,康东公司与***签订《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康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由其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款计算方式约定,甲方(指“康东公司”,下同)工程款计算方式为中标费率的60%,乙方(指“***”,下同)工程款在原有中标费率基础上扣除18%作为税费及管理费,中标费率×60%-18%=乙方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于次月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康东公司后,两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康东公司的工程价款是在《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基础上乘以60%确定的,中标费率即优惠费率;而***的工程价款是在康东公司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扣减18%,***的工程款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的结算为准,在此基础上扣减18%。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中审计单位明确说明“具体工程量以核定表为准,初审造价不做为最终审计价,以决算审计为准”,这里的决算审计指的就是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的决算审计。因此,从《工程联系单》也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约定了***的工程款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的结算为准。根据三欣公司的结算审核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79160.33元。在审核报告初稿和终稿确定前,康东公司多次通知***前来核对,而***拒绝核对,不利后果应当由***承担。根据三欣公司出具的《紫蓬山加压站厂区外进、出水管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康东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98800.47元。当然,三欣公司应当就核减的金额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康东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在此基础上再扣减18%,由此得出***的工程价款为279160.33元,扣除康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和康东公司为其代付的劳务费、材料款88680元,康东公司仅欠***工程款40480.33元。在三欣公司的结算审核初稿及终稿出具前,康东公司曾多次通知***一同前往三欣公司核对,但***始终消极怠慢、不予理睬,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主张的违约340456元,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康东公司签订的《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无权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康东公司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康东公司与***实际约定了***的工程价款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的结算为准,***的工程价款在康东公司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扣减18%。根据三欣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确认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79160.33元,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结算事宜始终不予配合,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三欣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原告是原告班组或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人员的集合体。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我公司已与被告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合肥三欣市政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康东建设工程公司施工。
证据三、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移交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2016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
证据五、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核定表取费表等。证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的工程量。
证据六、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原告利益,对鉴定报告给出的结论有漏算以及少算部分。
证据七、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建筑大学的最终结款时间是2019.1.10,孙继洋2017年转款5万元并非本案工程款。
证据八、收条(无原件),证明在2017.11.30又收到孙继洋支付的工程款8000元。
被告康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无原件,无法质证。证据六,鉴定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多算部分签证一没有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无法核定,算错签证八和签证十多算,基层项目实际上是道路灰土基层,鉴定公司按照管道灰土基层计算。工程价款部分签证增加部分同样也是在中标费率的基础上下浮60%再扣除18%管理费和税费。证据七,公章是丰阳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属于单位证言,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仅凭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八,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三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无原件。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一二已经完成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确认单应作为两被告结算依据,2、被告二已经按照被告一结算足额支付款项,3、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二无关。证据七、八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康东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资金支付申请表,2、转账凭证2份,3、收条,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康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1、刘某收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2份。2、郑传全收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欠条。3、许家余收条、转款凭证2份、情况说明、***欠条、证明。4、樊某收条、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欠条。5、证人证言。证明目的:2018年春节前夕,康东公司代***支付了刘某、郑传全、许家余、樊某劳务费、材料款合计88680元,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1、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点劳务分包单位招标文件;2、附件4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3、中标(成交)通知书;4、《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副本)》。证明目的:1、2015年9月,三欣公司就其定点劳务分包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拟招选8-12家施工单位作为其定点劳务分包单位。三欣公司在采购需求第七条报价及结算方式中明确要求采用费率报价,以附件4《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计算的劳务分包费用为基准计算投标费率(如:费用结算标准为100,投标人拟收费70,则投标费率即投标报价为70%)。康东公司参与了此次招投标,并最终成功中标,中标费率为60%。2、2015年11月12日,康东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副本)》,合同第12条约定劳务报酬按《三欣公司劳务分包工程费用结算办法》×中标优惠费率计算。
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康东公司员工李贵生与***微信往来记录。证明目的:在三欣公司的结算审核初稿及终稿出具前,康东公司曾多次通知***一同前往三欣公司核对,但***始终消极怠慢、不予理睬,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樊某的证言:证明康东公司代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第六组证据:孙继洋。证明2017年7月15日孙继洋代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说没钱干活,我替康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5万元给***。
第七组证据:2017.4.18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截止2017.4.18日安徽建筑大学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孙继洋于2017.7.15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是代被告一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康东公司实际并未转账,其他个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对三性均有异议,所谓代付款项,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且原告与他人并未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且支付款项也超过了工程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证据三,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系打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四,庭后核实。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这5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收条是我出具,当时打收条是因为孙继洋殴打我,我被迫打该收条,最后建筑大学作证,由丰阳公司出面协调,孙继洋支付了8000元和5万元给我,该收条不是最后的结算款项。
被告三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我方无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五,可反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七与我方无关。
被告三欣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紫蓬山加压站厂区外进、出水管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审核定案,审定的最终金额为398800.47元。
证据二:发票两张、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按照审定金额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工程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该确认单仅有三欣市政所谓工程科的印章和康东公司印章,明显不符规范。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审计应当更加规范,应当有审计单位等的盖章。证据二、发票、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对证据一结算价款有异议,不能说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康东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总包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2015年10月21日,康东公司中标为三欣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中标费率60%。
2016年4月9日,承包人三欣公司、劳务分包人康东公司签订《供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工程名称:紫蓬山加压站改造。2、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4月9日-2016年5月15日。4、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总包合同。6、项目经理。分包方委托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孙继洋。
2018年1月18日,三欣公司、康东公司经决算形成《紫蓬山加压站厂区外进、出水管工程结算款审核确认单》,载明“最终金额398800.47元”。三欣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9日分别支付39818.8元、358981.67元,合计398800.47元。
二、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
甲方康东公司、乙方***签订《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一、概况。工程名称: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工作范围:管道安装。工作方式:道路安装球墨铸铁管。二、工程款计算方式:本工程采用按时决算综合计算工程款。甲方工程款计算方式为中标费率的60%,乙方工程款在原有中标费率基础上扣除18%作为税费和管理费。中标费率*60%-(中标费率*60%*18%)=乙方工程款(中标费率的49.2%)。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签证费全额计算,仅扣除18%作为税费及管理费。四、结算方法。2、施工完成后,于次月三欣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康东公司后,两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3、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有权顺延工期至甲方款清之日,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工资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5、本工程款为扣除所有费用后的净剩余款。孙继洋代表康东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
2016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依***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委托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月21日退鉴。本院又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作出《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补正》。
本院认为,康东公司虽对《紫蓬山加压站改造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后***提交了合同原件,且康东公司现场负责人孙继洋也认可该合同是其所签,故对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资质,该合同应归于无效。基于此,本案焦点在于,一、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能否作为计取依据。二、涉案工程的造价。三、康东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在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对鉴定意见书充分发表了意见,针对这些意见,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在庭后出具《补正》。本院针对《补正》又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在第三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无异议。基于此,本院对各方意见分歧逐项分析如下:
一、***提出,鉴定汇总表第一大项第2小项中管道安装部分未计算冲洗和试压部分价格没有计算,只计算了球管未计算钢管。
康东公司意见:按照工艺计取管道冲洗费用,但合同没有约定。
鉴定机构答复:未计算,确实遗漏,按工艺要求管道冲洗是需要做的。
鉴定意见补正:管道水冲洗4323.49元。
本院认为,管道冲洗是必要工艺,按定额应当计取。
二、***提出,签证单二缺30㎡木工板,70根支撑方木,10斤铁钉是漏项未记取?
鉴定机构答复:核定单上没有对此核定。已经按照竣工图记取相关工程量。
***当庭表示无异议。
三、***提出,签证单五缺1米反光镜与支架。反光镜需要水泥柱支撑,水泥柱给钱,但反光镜没有计价?
鉴定机构答复:核定单上内容没有反光镜这一项。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核定单确定,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四、***提出,签证单七,水泵的台班费、300钢管安装(电焊)费以及闸阀安装费没有计算。鉴定只计取了拆除费,应该是先安装再拆除,应当记取安装费。
鉴定机构答复:核定单没有核定水泵的台班费,300钢管安装费按照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计价规定,不另记取钢管的安装费用。后核对,是不是包含在钢制件制作预算中,如果含在内,不需另外记取。
鉴定意见补正:安装费用,经复核已在钢制件项目中计取。
本院认为,已计取,故对异议不予采纳。
五、***提出,合同内400的阀门井,有六座,只给了五座。竣工图没有显示这一座,实际上是老的阀门井拆除了,换上新的一座,签证九中有体现。
鉴定机构答复:签证九已经体现,且已经计取。
***当庭表示无异议。
六、***提出,机械设备挖机费没有给钱。
鉴定机构答复:合同内的机械费按照二被告之间的计算方法应当扣除。如果计取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工程量可以计取。庭后计取。
鉴定意见补正:第一项,合同内安装工程、钢制件工程定额套项中扣除机械费、辅材费(胶圈),该费用分别为管道安装机械费及胶圈辅材费(合同内)21246.25元;钢制件机械费(合同内)18076.01元。作为争议金额由法院裁定。
康东公司:按照三欣公司内部结算方法,这部分费用如果记取的话需要原告提供机械使用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我方认为这项费用不应当记取。
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纳入合同内工作造价。虽然《三欣公司内部结算方法》第一条(二)款第八项约定“现场施工中如分包单位提供机械,需提供机械使用证明”。但该约定仅适用于二被告,并无证据显示***同意按此结算,对***不产生约束力。
七、***提出,无争议部分钢制件应当作为签证部分且明显少算。钢制件有单独的钢制件签证单,且附有施工图,涉及到设计变更,原有设计是球墨管,后期现场情况改为钢制件。鉴定机构按照米数计算,实际上应当按照焊缝算。
鉴定机构答复:钢制件的制作安装,按照三欣公司的结算方法,第一大点第(二)项第2条钢制件制作安装结算:每道焊缝按安装相应口径钢管5米计算安装费用,每5道割缝等同一道焊缝费用。原则上按焊缝进行钢管费用计算的,不再计算钢制件制作费用。钢制件的计算是按照焊缝计算对应钢管米数。钢制件的结算方式依据三欣公司内部结算方式记取,施工图与竣工图钢制件差别不大。焊缝计算没有适用定额。
***当庭表示无异议。
八、康东公司提出,签证一没有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无法核定。
鉴定机构答复:作为争议项。
本院认为,该争议项仅有工程联系单,并未签证及工程量核定单以证实具体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应计取。
九、康东公司提出,签证八和签证十多算,基层项目实际上是道路灰土基层,鉴定公司按照管道灰土基层计算。
鉴定机构答复:需庭后调整。
鉴定意见补正:调整费用为签证8为-1107.74元,签证10为-13291.58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实际情况调整,应予支持。
十、康东公司提出,签证八在审计单位的描述上已明确以决算审计为准。而三欣公司的决算审计确定沥青混凝土为粗颗粒沥青混凝土,鉴定公司给予的是中颗粒沥青混凝土,请鉴定公司解释?
***意见:铺设两层,下面一层是粗颗粒混凝土,表面是细颗粒混凝土。
鉴定机构答复:以核定单为准,核定单没有明确颗粒值粗细,核定中间价。去现场看过,上面用的是细颗粒沥青混凝土,底部看不到。
本院认为,该项铺设两层,最上面经现场踏勘确定是细颗粒沥青混凝土,而被隐蔽部分不清楚所用沥青颗粒,鉴定机构按中颗粒沥青混凝土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计价标准应予参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外工程造价是否适用合同内工程造价的中标费率。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签证费全额计算,仅扣除18%作为税费及管理费”,故合同外增项工程不适用合同内造价的中标费率。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43868.86元(253094.13+21246.25+18076.01)*0.492。合同外工程造价,除在焦点一分析的事项外,康东公司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1-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第三次庭审中鉴定机构明确表示除第一份联系单外,其余联系单的工程量在三欣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故联系单2-10的工程造价应当确认,则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516552.33元,扣除18%的税费及管理费后为423572.91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67441.77元。
关于焦点三,康东公司已支付款项可作如下分析:
一、康东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认可康东公司直接支付100000元。康东公司认为除此以外,孙继洋在2017年7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也是涉案工程款项,而***认为支付的是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安徽建筑大学的维修工程款项,不是本工程款项。为此,康东公司申请孙继洋出庭作证并出具***于2017年4月18日的《收条》,以证明在2017年7月15日前安徽建筑大学防水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出示由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在《收条》出具后,围绕安徽建筑大学防水工程,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在付款,且特别注明包括孙继洋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年4月18日出具《收条》,特别注明安徽建筑大学防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表明其与孙继洋之间围绕涉案工程款已结清。至于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后再付款,在无证据证实已获孙继洋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视为代孙继洋或康东公司支付。虽然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特别说明孙继洋是受公司委托付款,但孙继洋出庭作证时并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孙继洋2017年7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应纳入本案款项,则康东公司直接支付***150000元。
二、康东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康东公司代***支付许家余40000元、樊某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款项作如下分析:
1、刘某2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刘某是帮我干活的,我给了他2000元,他的工资应当是2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欠付刘某18000元左右”。第三次庭审时,***陈述“认可应付刘某22000元工资,且我本人已经支付2000元,但对方没打收条。我只认可康东公司代付20000元,5000元我不认可,且康东公司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认可应付22000元,但未举证证实己方已付款项,故本院确认康东公司代付22000元,超额支付3000元,因未获***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2、郑传全19180元。第二次庭审时,***陈述“郑传全我应当支付其24680,我支付了7000元给他”。对此,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康东公司虽认为是在合同签订前付款,故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康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显示郑传全在2016年6月19日就进场施工了,故该5000元是***支付的本案款项。另外2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则康东公司支付的19180元未超出应付款金额,应予确认。由上分析可知,康东公司代付款项为85680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67441.77元,扣除康东公司已支付款项(150000+85680),康东公司尚应支付331761.77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应予支持,但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三欣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1761.77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6元,减半收取8438元,由原告***负担4638元,被告安徽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