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1087号
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瑶海区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
法定代表人:张正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市政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欣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三欣市政公司位于合肥市淠河路集贸市场IV区商网(136㎡)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37961.50元;2.判令***立即支付三欣市政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91846元及占用费832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以后顺延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4358.62元(按照每天月租金5‰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三欣市政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欣市政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Ⅳ区商网的房屋(面积136㎡)租赁给***。合同对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后三欣市政公司如约将房屋交付***使用,但***并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并且自房屋到期后占用房屋拒不返还。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三欣市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如果调解,我愿意于2019年7月5日前交付房屋,并支付至2019年6月底的房租,希望三欣市政公司能够免除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因为房屋失火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Ⅳ区商网的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三欣市政公司。2012年11月16日,三欣市政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坐落于淠河路集贸市场Ⅳ区商网,面积约1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租金计收自2012年12月20日起);在租赁期限第一至三年每年租金为132040元,第四年租金在中标租金基础上递增15%,房屋租金调整为年租金151846元,第五、六年租金与第四年租金一致,合同期限内总租赁费用为851658元;租赁费用按年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赁费用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租赁期限内乙方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以支票、本票或转帐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收款后向乙方开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乙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五日,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向甲方移交承租房屋后,且乙方对租赁房屋原有设备及基础设施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经甲方认定后,无息退还;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完整地将租赁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等交还甲方,且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因乙方原因导致损坏的,乙方负责维修,如无法修复,乙方应以市场重新购置价补偿甲方;租赁期满之日,在不续租情况下,乙方投资的装修、装潢改造须保持现状不得损毁,并无条件将房屋归还甲方,且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不得向甲方请求退还租金、转移费及一切权利金;乙方交还甲方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乙方应将自用家具物品搬迁完毕,不得故意留存占据,如逾期不搬视为乙方抛弃其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理;甲方无任何违约,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和其它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按每天月租金5‰元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天,甲方可选择提前解除合同,没收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可要求乙方偿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除合同条款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2000-5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应予补足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后***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三欣市政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租赁使用。合同期满前,三欣市政公司向***发出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9日的房屋到期通知书,表明自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需限期搬出房屋。2018年12月4日,***收到三欣市政公司邮寄送达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并拖欠三欣市政公司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租9184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到期通知书二份、律师函、EMS回单及投递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接处警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欣市政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租赁期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约返还房屋,其行为显属违约。现三欣市政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位于淠河路集贸市场Ⅳ区商网的房屋,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租9184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15184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每天月租金的5‰即63元/天(151846元/年÷12月×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时,三欣市政公司可没收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其偿付经济损失,但本案诉讼中三欣市政公司已就***的违约行为主张了违约金,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关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另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在其欠付的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使用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集贸市场Ⅳ区商网的房屋返还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租61846元(91846元-30000元),此后按照151846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63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4元,由原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负担1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誉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人民陪审员 夏守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