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乡三元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21217U。
法定代表人:孙德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屯溪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9311H。
法定代表人:张正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安徽华人律师所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母亲,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皇藏峪路瑶海社区东300米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2725549375R。
法定代表人:周宗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包公桥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1000681。
法定代表人:昂剑锋,该公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白路10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9642245-1。
法定代表人:汤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新站城管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以下简称肥东公路分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站北社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请求由***承担本案二审全部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作为土堆的警示标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垃圾桶系祥瑞公司移动的证据仅是同案被告肥东公路分局和三欣公司的供述,且不论上述两本案一审被告,作为与本案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证言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事实上,上述两被告也并未明确表示系祥瑞公司移动的涉案垃圾桶。肥东公路分局仅仅是表述在“道路东侧有两垃圾桶”,而三欣公司安装员工也仅是表述“垃圾桶就放在路的西侧”,上述两一审被告并未表明系祥瑞公司移动案涉垃圾桶。一审法院认定祥瑞公司移动案涉垃圾桶的依据仅是案涉垃圾桶上午在东侧,下午在西侧的情况,以及祥瑞公司在该处安装水表挖土方,祥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因“祥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垃圾桶移动主体”,而“原告主张系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作为土堆警世标志”就直接认定是祥瑞公司移动。首先,本案系一般侵权,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想证明系祥瑞公司移动案涉垃圾桶,应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并未主张系祥瑞公司移动了案涉垃圾桶。***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表述仅是“祥瑞公司因安装自来水表开挖事故地的道路,并将泥土堆放在路面上。”从立案到一审庭审,***从未主张是祥瑞公司移动了案涉垃圾桶。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主张系上诉人移动垃圾桶”,没有依据。三、***摔倒受伤系因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到编号为2013-3116垃圾桶导致,与事故现场土堆并未发生碰撞,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祥瑞公司不应对***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公交(新站)证字【2016】第2016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482号鉴定意见书可知,***受伤系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右前部与编号为2013-3116的垃圾桶背面及其右侧手推握把发生碰撞导致,并未见无号牌电动车与事故现场土堆发生碰撞的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祥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存有过错。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实的仅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与垃圾桶发生过碰撞,***的损害结果应是与垃圾桶发生碰撞导致,无证据证明与案涉土堆存有关系。同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害与祥瑞公司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仅仅是主观推测“如果没有案涉土堆,就不会与垃圾桶发生碰撞”,进而要求祥瑞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即使祥瑞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也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事故鉴定意见书可知,***驾驶的电动车系无号牌电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据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本就不应上路。同时,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8km/h-41km/h。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超过20km/h,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已经达到40km/h左右时,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损害结果与其超速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对自己过错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垃圾桶的管理者系站北社区,认定“被告站北社区作为垃圾桶的管理责任人,未在放置于道路两侧的垃圾桶上张贴反光条,且在晚上7时许至凌晨4时30分,按规定应及时收集检查,长时间未能发现垃圾桶被移动,对本案事故的损害负有管理责任”。站北社区作为案涉垃圾桶的实际管理人,在案涉垃圾桶被移动之后,没有及时将其摆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需承担主要责任。
三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三欣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本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当事人,三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三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论是堆土还是放置垃圾桶,均非该公司所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侵权事实,在马路上堆土以及放置垃圾桶的侵权行为均是祥瑞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三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在裁判时遗漏了本案的一个重要的当事人,即为祥瑞公司实施表后管道顶管施工的施工人,而本案中的土堆就是由于顶管施工而开挖的土方堆积所形成。三欣公司不是顶管施工的施工单位。l、根据三欣公司与祥瑞公司的约定,三欣公司仅负责水表的安装工作,其他包括土方开挖、表后管顶管施工、表后管连接等工作均由祥瑞公司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三欣公司向祥瑞公司收取的费用也仅为水表的安装费用。2、从庭审调查以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来看,安装水表所开挖的土方堆放在水表西侧,为远离马路的一侧,且该土方在三欣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前已回填。同时,从现场土方的开挖量来看,仅为安装水表根本不需要开挖如此体积的土方。因此,堆放在马路上的土方与三欣公司无关。3、堆放在马路上的土方是祥瑞公司为下穿马路连接管道而进行顶管施工所开挖的土方。从施工工艺来看,顶管施工时先在沿马路边直接向下开挖取土,开挖深度至少为一米以上,然后再进行顶管施工至马路对面,最终完成马路两边管道的连接。因顶管施工而开挖的土方离马路较近所以才直接堆在马路上,而正是这次堆放的土方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未认真听取三欣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也未进行任何的现场勘察,即错误的认定三欣公司系施工单位,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三、三欣公司对非其施工工地的安全作业没有管理义务,也没有制止或者纠正他人错误行为的义务。l、祥瑞公司的接水工程分为两个子工程,三欣公司仅仅是负责安装自来水计量水表,而计量水表表后的管道安装施工(包括道路及绿化的破复工程、顶管工程等)均由祥瑞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三欣公司对非自己施工的工地没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三欣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侵权行为中,三欣公司对祥瑞公司擅自挪动垃圾桶的行为是无法预测、更是无法管理的,一审法院判决三欣公司需要对祥瑞公司擅自挪动垃圾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毫无任何依据。四、本案的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一般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必备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三欣公司仅仅是负责安装自来水计量水表,不存在主观或客观上帮助祥瑞公司躲避审查的意思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三欣公司与祥瑞公司存在“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针对祥瑞公司及三欣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和重要的原因是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在道路上的违法施工,将土堆放在道路边,并移动垃圾桶至土堆外缘靠马路中央一侧,严重妨害道路通行,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1.祥瑞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非法擅自在涉案道路实施开挖路面,在道路宽度仅有12米,单向车道仅为6米且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在土坑外围堆放一长7.2米、宽1.5米的土堆,妨碍道路通行,并且没有对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2.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晚没有施工完毕,第二天需要继续施工的情形下,是最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该推定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移动了涉案垃圾桶,并将涉案垃圾桶放在土堆外围靠近马路一侧作为两公司认为的“警示标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为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与涉案垃圾桶的移动具有高度的时间联系和空间联系,与垃圾桶的移动具有最近的时间和空间关联性,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应该对涉案垃圾桶的移动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是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共同移动了涉案垃圾桶并放置在道路上。3.相较于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具有的上述严重的违法行为、危险行为,***驾驶合格的电动车,以普通人正常的每小时40Km的速度行驶,***的责任是很小的。***完全没有料到,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在极其狭窄的双向车道的行驶的一侧,有个土坑和土堆;至于***的电动车没有牌照,只是违反了非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规定,其没有牌照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新站城管局二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移动垃圾桶做为警示标志合法有据。三欣公司一审期间未申请追加当事人,其二审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肥东公路分局二审述称,肥东公路分局在事发当天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巡查,有巡查记录为证,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责。安装水表是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的共同行为,垃圾桶被移动用来遮挡土堆,垃圾桶与土堆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一审认定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肥东公路分局的判决。
站北社区二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移动垃圾桶做为警示标志合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站城管局、祥瑞公司、三欣公司、肥东公路分局、站北社区等立即赔偿***医疗费156343.3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30元×270天)、护理费27297元(55353元/365×180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颅骨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残疾赔偿金253120元(3164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15.8元、车辆损失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560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新站城管局与站北社区签订《新站区垃圾桶管理责任状》,明确社区的自管小区、支巷道路、村村通道路、村居、农贸市场的垃圾桶由社区管理,绿化环卫处依据《新站区垃圾桶管理规定》对社区的垃圾桶管理进行考核。2013年6月28日,新站城管局绿化环卫处作出《新站区垃圾桶管理规定》,垃圾桶的日常管理主体,小区、农贸市场、支巷道路、集镇、农村、村村通道路、企事业单位的垃圾桶由社区管理,管理内容,每只垃圾桶管理要责任到人,对垃圾桶烧毁、被盗现象的,应追究管理责任人责任,市政道路、支巷道路与村村道路的垃圾桶要贴上反光条,提高环卫作业的安全系数,并就垃圾保洁运输等进行了规定。垃圾桶和作业规范,垃圾桶的聚集时间为晚10:00(冬季8:00)至次日早5:00,不在时间范围内的发现一次扣5分,垃圾桶未按规定位置摆放的,每只扣0.3分等。2013年12月17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印发新站区“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公路沿线环境治理,合白路属于县道,长度约13公里,途经站北社区新店、高峰等,主要任务和责任主体:在全面巩固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沿线隔离栅栏处)、国道和省道、乡道、村村通道路)沿线垃圾治理成果基础上,重点抓好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环境整治工作。重点整治沿线市容市貌,拆除残墙断壁,清理乱涂乱画。清除路边乱堆乱放的沙石堆场、露天厕所及违章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等;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公路沿线常态保洁。责任单位:站北社区等。2016年7月21日,祥瑞公司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接用水申请,并签订《计费不表管理协议》1份,约定祥瑞公司在合肥市城市供供水管道的新站区王老家位置安装50毫米的计费水表等。2016年8月15日,祥瑞公司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在怀远路东侧报装一块水表,水表安装范围内无市政道路破复,绿化移植,施工过程中所有协调工作、路面破复由我单位自行负责。同日,合肥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祥瑞公司送达用户接水工程费收费通知单,工程费5042.77元,账号,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302012429200047242工行屯支。同日,祥瑞公司向三欣公司支付该费用。2016年8月18日,合肥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三欣公司发送《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接水工程任务单》,要求于25个工作日(2016年9月26日)前完成水表安装及移交工作;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核准道路绿化及其他附属物破复手续后方可接表。2016年8月19日上午9时40许,肥东公路分局在怀远路进行例行巡查,经过安徽省合肥市怀远路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时,未有施工土堆,该位置道路东侧有两垃圾桶。当日下午,三欣公司施工人员郑宏玉与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祥联系安装事宜。下午4时30分左右,三欣公司施工人员到达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怀远路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道路西侧的施工现场,确定水管位置后开始施工,发现难于开挖,遂决定次日再来施工。孙德祥为尽快完成装表,随即找来挖掘机进行开挖,在距道路西侧1.5米开挖长2.5米,宽1.5米,深1.5米的坑,并将取土堆放置于道路路面上,形成一长7.2米,宽1.5米的土堆。至晚上7时左右,孙德祥联系三欣公司施工人员进行了安装施工。之后,安装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三欣公司施工人员决定次日继续施工,离开现场时,郑宏玉告知孙德祥土不能往路上堆,并发现在路的西侧有两只垃圾桶。2016年8月20日凌晨四时30分左右,***驾驶无牌照电动车沿怀远路(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时,碰撞到祥瑞公司施工路段土堆外侧的2013-3116号垃圾桶,致***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土堆北面约1米左右有一划印,该划印东北方向约1米左右处有车辆倒地划印,土堆边有一倾倒口向北的垃圾桶,土堆中部距道路中心线西侧有一直立的垃圾桶,事故车辆在土堆南部距道路中心线西侧,垃圾桶外侧未见反光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事故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前部与编号为2013-3116的垃圾桶背面及其右侧手推握把发生过碰撞;2.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未见与车辆或事故现场土堆碰撞形成的痕迹。(二)由北向南行使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前部与编号为2013-3116的垃圾桶背面及其右侧手推握把发生过碰撞后,向左侧翻倒地的事故形态。(三)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后轮制动器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四)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38km/h-41km/h。2016年10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怀远路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系原始现场。怀远路为南北向,全宽12米。事故地点西侧路面上有一堆长7.2米,宽1.5米的泥土(系安徽祥瑞印务公司安装自来水表雇佣挖掘机挖开道路时堆地路面上),土堆旁有一垃圾桶(编号2013-3116,系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局统一发放给合肥市站北街道)。事故地点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认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因无证据证明现场垃圾桶摆放位置及其移动位置的具体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脑肿胀;4、弥漫性轴索损伤;5、枕骨骨折;二、两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56343.30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415.80元。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印发的路政监督巡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重要县道公路全路段巡查每周不少于3次,公路管理分局在2016年8月15日至案发当日一周内的巡查已达五次。***于2016年6月24日就职于安徽森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长期居住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8日,***从浙江绿佳车业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2520元。2017年9月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更名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相应更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垃圾桶在肥东公路分局事发当日上午巡查时位于道路东侧,三欣公司安装人员当日收工时发现垃圾桶位于道路西侧,鉴于道路土堆系祥瑞公司安装水表开挖土方形成,且祥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垃圾桶移动主体,现***主张系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作为土堆的警示标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祥瑞公司未经审批开挖公路用地并将土方堆放道路边,并用由站北社区管理的垃圾桶放置道路上作为土堆的警示标志,妨碍道路的通行,致***在凌晨光线不足的情况撞上位于土堆前一米的垃圾桶,倒地受伤是本案事实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车速过快,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站北社区作为垃圾桶的管理责任人,未在放置于道路两侧的垃圾桶上张贴反光条,且在晚上7时许至凌晨4时30分,按规定应及时收集检查,长时间未能发现垃圾桶被移动,对本案事故的损害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三欣公司作为施工主体,虽然与建设方祥瑞公司间约定开挖工作由祥瑞公司负责,但作为专业的施工主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作业负有管理责任,明知在建设方未经核准开挖公路用地即进行施工,客观上帮助了祥瑞公司躲避在公路上施工应经安全作业等方面的审查,未予及时纠正建设方的错误行为,并主动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未尽施工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与祥瑞公司存在共同的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肥东公路分局在事发当日已进行了巡查等,其已尽公路管理职责,***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新站城管局,虽是垃圾桶的所有者,但已将垃圾桶发放站北社区,其对垃圾桶已没有现时的管领责任,***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过错责任程度及大小,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站北社区、***应按7:1:2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56343.3元;颅骨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住伙食补助费依据50元/天计算为2050元(41天×50元);误工费,对***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为27000元(30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依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917.81元(48500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253120元(3164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构成七级伤残且系智能障碍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鉴定费为5415.8元;车辆损失费,因车辆未定损,且***的车辆仅是损坏,未报废,同时也未予维修,可酌情赔偿修理费500元为宜;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支持,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各项合计53414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判决:一、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373902.84元;二、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3414.6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负担1880元,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80元,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站北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祥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孙德祥与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五大队事故科科长曹健的谈话录音,证明曹健对新站城管局一审提交的与其的录音内容不认可,新站城管局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应做为定案依据。***、肥东公路分局均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新站城管局、站北社区质证称,录音未征得曹健同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中曹健明确表示事故的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准,亦未否认新站城管局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不能达到祥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祥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站城管局、肥东公路分局、站北社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垃圾桶是否由祥瑞公司移动。新站城管局收运垃圾的工作人员宗方斌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怀远路王老家公交站牌附近的垃圾桶一般都是摆放在路的东侧”、“发生事故的现场平时是不摆放垃圾桶的”,肥东公路分局2016年8月19日的巡查日志记载当日9时35分至10时58分间巡查X006(包含怀远路)“全路段无路面堆积物、无障碍物”,9时40分许的巡视视频截图显示开挖位置附近无垃圾桶、开挖位置对面怀远路东侧王老家站牌附近摆放两只垃圾桶,可以证实祥瑞公司开挖地面之前垃圾桶仍照常摆放于怀远路东侧;三欣公司工作人员郑宏玉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其2016年8月19日傍晚七点多第二次来到施工现场时“挖机停在边上,已经挖完了”,“垃圾桶就放在路的西侧,具体在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由此,可认定垃圾桶的移动时间发生在祥瑞公司开挖路面完成之前,推定垃圾桶由祥瑞公司移动具有时间上的合理性。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照片反映一只垃圾桶倾倒于路面土堆北侧、一只垃圾桶直立于路面土堆东侧,可见两只垃圾桶形成围护土堆摆放状态,被移动的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与土堆具有空间上的牵连,加之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祥在第一次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刻意隐瞒其联系挖机开挖地面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祥瑞公司移动垃圾桶做为土堆的警示标志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堆放于路面的土堆是否因安装水表需要开挖地面形成。三欣公司郑宏玉、祥瑞公司孙德祥均向交警部门陈述,2016年8月19日17时左右,三欣公司工作人员到怀远路王老家附近为祥瑞公司安装水表,首先由三欣公司工作人员尚乃发拿铁锹在怀远路西侧总表附近地面挖坑,面积1平方左右,深度50公分左右;因地面有石渣,人工挖掘不能继续进行不能满足水表安装需要,郑宏玉等即离开施工现场,后孙德祥联系挖机将坑挖大,郑宏玉等再次返回继续进行水表安装施工。孙德祥另陈述“我为了工程进度能够快一点”才联系挖机,“我开始挖了之后不知道要挖到什么程度,就让挖机一边挖我就一边联系姓郑的到现场来”,孙德祥还陈述8月20日下午水表安装完成即将所挖的坑回填,8月21日联系他人进行表后管道安装;郑宏玉另陈述“之后到晚上7点多的时候孙德祥打电话给我讲他找了一台挖机已经把地挖开,让我到现场去帮他装表”,“我后来晚上到现场看到挖机停在边上,已经挖完了,把我们挖的坑挖大了”,由二人以上陈述可以反映孙德祥联系挖机开挖地面的目的是为了加快水表安装进度,仅是将三欣公司人工挖坑扩大,挖机开挖后三欣公司工作人员即返回继续装表。三欣公司主张其挖开的土堆当日已回填没有事实依据,且水表安装工作当日并未完成即回填土方也与常理相悖。郑宏玉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未陈述施工现场当日有其他顶管施工人员,三欣公司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堆放路面的土堆是因顶管施工需要开挖地面形成,其主张路面堆放的土堆非为安装水表开挖地面形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1.关于祥瑞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案涉怀远路路段为双向通行道路、全宽12米,未单独设置非机动车道,祥瑞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即对怀远路道路西侧的地面进行开挖,并将挖掘的土方堆放于西侧路面形成宽1.5米、长7.2米的土堆,该等体量的土堆及放置于土堆外侧的垃圾桶均足以妨碍车辆、行人在公共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并实际造成***的人身损害;祥瑞公司的致害行为与***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联系,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祥瑞公司实施堆放土堆、放置垃圾桶妨碍道路通行的致害行为,其做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祥瑞公司关于其行为与***的受损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可以确定案涉两只垃圾桶均放置于祥瑞公司堆放土堆的外侧,依据肥东公路局的巡查日志、巡查声像资料及三欣公司工作人员郑宏玉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案涉垃圾桶的移动时间发生在祥瑞公司开挖地面之后,结合施工现场周边无其他警示标志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认定祥瑞公司移动案涉垃圾桶做为土堆警示标志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祥瑞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垃圾桶系其放置于路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瑞公司虽不认可***关于垃圾桶移动主体的事实主张,但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基于本证与反证的比较认定案件事实,并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祥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当、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三欣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三欣公司应据此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三欣公司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要件。祥瑞公司向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报装水表,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三欣公司下发《接水工程任务单》委派三欣公司进行“新装地表”施工,可见三欣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
其次,三欣公司实施了地面施工作业。三欣公司一审提供的《水表三箱点志计》记载的案涉水表位置距怀远路2.8米,孙德祥、郑宏玉在交警部门均陈述三欣公司工作人员尚乃发起初进行挖掘的位置距怀远路路面1米左右,肥东公路局确认怀远路按县级公路管理,可以证实三欣公司的施工地点属于怀远路道路用地范围之内;三欣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新装地表”,其出具的《工程决算表(安装)》中包括8立方土方的挖基坑、回填费用,三欣公司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即由尚乃发用铁锹进行挖掘地面施工,故三欣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情形。
再次,三欣公司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虽然祥瑞公司实施了挖土作业并将挖掘的土方堆放在怀远路路面,但祥瑞公司的挖土作业处于三欣公司安装水表的施工过程之中,挖土作业范围也是将尚乃发之前挖的坑扩大,目的在于加快水表安装进度。可见,祥瑞公司的挖土作业与三欣公司地表安装工程之间具有时空上的牵连性、目的上的从属性,故本院认定祥瑞公司的挖土作业行为从属于三欣公司的地表安装工程,三欣公司做为地表安装的施工主体,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施工现场范围及于祥瑞公司为安装水表而实施的挖土作业,同样,三欣公司对不当设置的警示标志(垃圾桶)亦负有管理责任。另外,祥瑞公司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三欣公司未按工程任务单要求核实相关报批手续即行施工,其接受了由祥瑞公司违规作业形成的施工环境,亦应对该不合法的施工环境负管理职责。又,郑宏玉离开施工现场时曾告诫孙德祥不能将土堆放在路面,可见三欣公司做为专业的施工主体对其应负的管理职责有着一定的认识。故,三欣公司未对因安装水表而挖掘、堆放于路面的土堆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放任祥瑞公司将垃圾桶做为警示标志置于土堆外侧,未尽到施工主体应尽的注意义务。
最后,三欣公司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消极不作为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职责,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定三欣公司应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该侵权责任行为要件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故三欣公司主张其没有堆土和放置垃圾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欣公司关于祥瑞公司因顶管施工需要开挖地面、该行为与其安装水表工程无关、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站北社区的侵权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站北社区做为垃圾桶的管理责任人未在垃圾桶上张贴反光条、未按规定时间收集垃圾桶致长时间未发现垃圾桶被移动,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站北社区对此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祥瑞公司、三欣公司及本案其它当事人二审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应承担的责任。***夜间骑电动车通行于无照明设施的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且超速行使,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自负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祥瑞公司在公共道路堆放土堆、放置垃圾桶妨碍道路通行,三欣公司地面施工违反施工注意义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祥瑞公司的行为与三欣公司的消极不作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该多数人侵权行为符合并发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属于广义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站北社区对垃圾桶属于管理,其行为与祥瑞公司、三欣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欣公司与祥瑞公司分别实施致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祥瑞公司与三欣公司各自实施行为时具有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二者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具有共同的认识,一审判决认为三欣公司与祥瑞公司存在共同过失、继而认定二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狭义共同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欣公司关于其与祥瑞公司不存在共同过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法院判决三欣公司与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
一审判决酌定祥瑞公司和三欣公司、站北社区、***按7:1:2的比例承担责任,与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数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相适应,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祥瑞公司上诉主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同时存在祥瑞公司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及三欣公司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安徽祥瑞印务有限公司、合肥市三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审 判 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付兴
书 记 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