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1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山公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聚湖,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龙口外向型加工区河南路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鄄城人民路西段93号。
负责人:仪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山绿化公司)诉被告***、被告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山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川及委托代理人乔聚湖,被告***,被告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山绿化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F×××××-L365挂号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洼子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张新德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鲁F×××××-L365挂号半挂车发生侧翻,致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苗木直接损失为27580元,同时造成的鉴定、现场清理、苗木补植等损失733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经济损失27580元,价格鉴证费800元,事故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绿地恢复补植人工费和材料费4535元,共计34915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龙口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洼子村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张新德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翻,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侧翻,致案外人张新德受伤,两车受损,两车辆车载货物受损,路南侧路灯杆、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2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次事故所损坏的绿化苗木设施的权利人为原告原山绿化公司。鲁F×××××-L36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龙口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中,关于路灯设施损坏,已经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桓台县路灯管理处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原山绿化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府采购合同、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5)桓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经核实,原告原山绿化公司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财产损失费。原告原山绿化公司提交淄价交鉴字(2015)第0110008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其受损坏的绿化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2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鉴定费。原告原山绿化公司提交价格鉴证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价格鉴证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现场清运费。原告提交发票、现场清运照片等证实其支出现场清理费2000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3038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口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鄄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山绿化公司财产损失费2758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鉴定费800元,现场清理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龙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原山绿化公司主张绿地恢复人工费、材料费4535元,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75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现场清理费等共计2800元。
三、被告龙口政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承担29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巩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