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4民初382号
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凤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352482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055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山绿化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原山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山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8287144.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市政园***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2714857.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山绿化公司与被告市政园***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全部履行完毕。经山东正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正则工造咨字[2022]266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确认涉案工程定案值为9287144.62元。该《结算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17日共同**、签字认可。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市政园***辩称,没有意见,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但是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原山绿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被告市政园***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告原山绿化公司与被告市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博山中心路南北侧高速路口绿化工程。工程价款约1200万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付到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额的4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次年同月付至审定额的70%,下两年度分别付至审定额的90%及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竣工后,被告市政园***委托山东正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2年8月17日,山东正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正则工造咨字[2022]266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涉案工程的定案值为9287144.62元。原告原山绿化公司对该报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原山绿化公司与被告市政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的总金额为9287144.6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额的40%,即3714857.85元。该部分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2714857.8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原山绿地花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485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9.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