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10133号
原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郭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女,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邢维山,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兴阳街7号五环高尔夫小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869531202。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
原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李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200000元;2.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约定: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吉林设立吉林装饰事业部,由被告王月承包经营,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王月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甲方因乙方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进行项目投标、被相关行政机关拉入黑名单等产生其他影响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20万元以上的罚款,并可向乙方主张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如果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涉嫌串通投标,导致原告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招标领域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哈尔滨市内的投标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王月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及损失;二、诉讼费用、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招标领域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哈尔滨市内的投标活动,并非全部因被告行为所为。参与招投标,是原告对被告的正常授权。该黑名单及禁止行为并非全部因被告行为所致(如果在正常可以投标的情况下,也不是一定能中标的),故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原告所请的违约金及损失200000元,无相应明细,更无相关事实佐证,故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因被告并未存在违约事项,且保全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决定的事项,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索要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原告索要违约金及损失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案经送达,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月签订协议以及协议内容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等相关内容,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证据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办公室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对违规投标企业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的通报》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因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与另外几家投标单位的地址相同,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导致原告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列入哈尔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证据三,被告邢维山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次投标邢维山作为原告公司吉林设立的装饰事业部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原告同意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被认定为串通投标,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王月、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月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甲方):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王月,担保方1(丙方),邢维山,担保方2(丁方):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加强企业管理,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现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经甲、乙、丙、丁各方充分协商,甲方在吉林省设立事业部,由乙方(甲方职员)负责承包经营。现就甲、乙、丙、丁四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事业部的设立。1、甲方设立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吉林装饰事业部,乙方自愿对此事业部承包经营。2、该事业部为甲方的外驻机构,在甲方统一管理之下开展各项经营工作。二、承包经营期限:1、该事业部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承包经营方式: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及其他法律责任。2、事业部财务必须实行财务统一管理。乙方独立核算、运营费(包括经营场所、聘用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财务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在不违反甲方企业管理制度前提下,自行负责事业部的日常管理及业务拓展、纳税等工作。但乙方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由甲方审核、确认;业主工程款必须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对外结算及支付时,需经甲方财务审核或授权后方可按照支付计划,将款项支付到与开票名称一致的提供劳务及供应材料方。同时约定了承包费用缴纳、工程款的相关要求、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等。乙方的违约责任:3、甲方因乙方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进行项目投标、被相关行政机关拉入黑名单等产生其他影响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10万元以上的罚款(可在乙方的相关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并可向乙方主张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各项损失。7、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经营风险保证:丙、丁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届满、甲乙双方协商或因乙方违约、甲方依法解除本承包协议之日起两年。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没有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直接要求丙、丁方对乙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不履行本承包经营协议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第三方因乙方经营原因向甲方追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承包费、垫付款、违约金、诉讼费、交通住宿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决;约定了乙丙丁的通讯地址(通讯地址如改变书面通知甲方并在甲方签收确认后方可生效,乙方不通知变更,甲方或者有关处理机关向本协议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发送邮件即视为送达)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月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被告王月违规投标,于2020年10月28日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将原告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通报如下:关于对违规投标企业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的通报,在哈各招标人、投标人、各有关单位:2020年7月24日,哈尔滨海关赣水路9号保健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在哈尔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81号市民大厦)进行了开标、评标,在评标过程中,通过使用清标软件对全部投标文件进行基础性数据分析和整理工作时,发现部分投标单位存在使用过相同的Mac物理地址的计算机和加密锁编制投标文件的情况,相关投标均被否决,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将上述情况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报告。经核实,通过广联达软件公司技术认定:该项目投标人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相同,使用的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相同。根据《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黑建规范[2019]6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上投标人视为串通投标。根据《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制度”》(哈住建发[2019]202号),现将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等6家投标人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自公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各投标主体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共同维护我市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环境等。
另查明,被告邢维山为原告出具了“说明”,上载:“2020年7月24日,《哈尔滨海关赣水路9号保健中心改造项目》投标过程中,因电子投标过程中,因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与另外几家投标单位的地址相同,被认定为串通投标,进而导致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列入哈尔滨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招标领域黑名单,自公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哈尔滨市招投标。此次招投标我未经公司同意授权,擅自以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此给公司损失及影响,我作为吉林装饰事业部实际控制人接受公司对我的处罚,并以此为鉴。说明人:邢维山(签字捺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月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了书面意见书,载明“意见书1.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未给公司报备的情况下进行的投标行为;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不认可,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第三项第3条我方最多认可10万元违约金及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资质范围和经营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在吉林省设立吉林装饰事业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约定了因被告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拉入黑名单,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进行100000元罚款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罚款100000元的问题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因乙方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进行项目投标、被相关行政机关拉入黑名单等产生其他影响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10万元以上的罚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原告单位不是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行使经济处罚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因被告原因被相关行政机关拉入黑名单的,“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月在承包经营期间,违规投标,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将原告列入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领域黑名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的原则,且被告对于违约金100000元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月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分析
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协议》中,自愿为被告王月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月的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维山、吉林省隆华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月追偿;
三、驳回原告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88(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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