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381行初32号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地址: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26148258X。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011433100X。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施崇富,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邱丹华,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艾志峰,男,生于1988年11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服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第三人艾志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兼主审、审判员王汝军、人民陪审员吕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告丹江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施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华、唐智勇,第三人艾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江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根据第三人艾志峰的申请,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父亲艾某为工亡。原告新兴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认为该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被告艾某为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2017年7月4日、9月6日原告与湖北叁享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厂房施工工程。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邬宗涛、候姗果,邬、候二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死者艾某、谢厚江等4人。因此,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二、因天气炎热,邬宗涛(与艾某等4人达成承包协议的人)于2017年8月3日就已通知整个工地及艾某等人暂停施工,2017年8月4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死者是否去上班?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既不是劳动关系,受伤又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亡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对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
第三组证据:侯姗果的身份证复印件、叁享公司总经理孟淳给侯姗果打的欠条、孟淳通过手机转账给侯姗果支付的工程款7000元、谢厚江给侯姗果打的收条。拟证明:侯姗果与邬宗涛是被叁享公司雇佣;谢厚江、陈绪启、汪大江、艾某在侯姗果和邬宗涛的组织下施工;死者是被叁享公司雇佣,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丹江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第三人艾志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艾志峰、艾某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艾某户口簿、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丹公交认字[2017]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绪启、谢厚江证言各一份、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谢厚江询问笔录两份及对陈绪启、邬宗清、汪大江询问笔录各一份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同时艾某2017年8月4日发生事故,2018年3月26日补充申请材料后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期限。据此,答辩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前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艾某是或不是工伤,原告在期限内提交了《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关于艾某工伤认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自制记工单等五份、证明三份、《协议书》,答辩人充分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3、答辩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6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并直接送达给艾志峰,并告知双方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人调查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艾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艾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相反,原告提交的说明及证据,证明艾某在事故的前一天还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墙工作,原告主张的8月4日因天气炎热停工,与包括邬宗涛在内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符,邬宗涛身为项目负责人,明确表明艾某工作时间是早上六点上班,下午三点上班,至于接每天粉刷的平方数结工钱,只是计算工资方式的问题,不能认为是承包。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诉称其与艾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无事实根据,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1、粉墙是一项具体工作,属于原告承包叁享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而且艾某的工作由项目负责人邬宗涛安排,工作时间有具体规定,人身依附性明显。2、即使按原告起诉的事实,邬宗涛、侯姗果无承包资质,再次转包给艾某,同样不符合法律关于资质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原告亦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答辩人认定艾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人社局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企业信息、艾志峰、艾某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艾某户口簿、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丹公交认字[2017]第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绪启、谢厚江证言各一份、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谢厚江讯问笔录两份及对陈绪启、邬宗涛、汪大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日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认定其父亲死亡为工亡。(2)经审查,第三人提交及补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其父亲艾某于2017年8月4日5点50分许,乘坐同事谢厚江摩托车从环城南路前往原告在农夫山泉后面承包的工地,途经丹江口市××大道××大队附近路段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提交及补交的村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日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证明目的:被告受理艾志峰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2018]00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80286806029号EMS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证据3: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80286796529号EMS特快专递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将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同日直接送达给艾志峰,告知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工地场所照片一张、[2017]00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1091480864026号EMS特快专递单、《湖北叁享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2017)00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意见》、企业基本信息、《证据目录》、叁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叁享公司2017年8-9月工资表册、《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1)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1日以湖北叁享新能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发出[2017]00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叁享公司提交回复意见并举证证明其厂房发包给原告。证据2:《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关于艾某工伤认定相关情况的说明》、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自制记工单等五份、证明三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自认其承建湖北叁享新能源公司一号车间建设工程围墙加高、院内修缮,并设立叁享公司车间建设项目部,由侯姗果、邬宗涛为项目负责人。(2)原告认为艾某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且2017年8月3日下午告知其本人(艾某)因天气炎热暂停施工,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谢厚江调查,证人证言证明艾某在原告处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的法定职权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艾志峰述称,1.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艾志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艾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艾某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他证据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侯姗果、邬宗涛均是原告项目负责人。艾某及其他三人是受邬宗涛两人的安排,属于与邬宗涛所负责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自认这两人是项目负责人,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与叁享公司的承包合同,孟淳出具欠条及转账是向原告的员工出具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谢厚江出具的领条只是其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所以本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原告与艾某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丹江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者及家属意见一栏申请目的是申请认定死亡,而不是认定工伤,被告滥用职权认定为工伤。2.对第二组证据中谢厚江、汪大江、陈绪启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谢厚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交通事故的全部承担者,其与艾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没有足额赔偿,他把剩余部分转嫁给原告。汪大江、陈绪启在被告调查时均陈述在原告处上班,其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出自一人之手。在当天交警大队调查陈述中均陈述在农夫山泉背后工地上上班,没有陈述在本公司上班。谢厚江在陈述中其与艾某等4人被邬宗涛和侯姗果雇佣均没有陈述被本公司雇佣。3.对被告第三组提交的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死者艾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叁享公司的回复等证据可以证明。
证人赵某证实:其本人承包了湖北叁享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享公司)丹江口生产基地1#、3#厂房建设,因其没有资质挂靠在新兴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新兴公司任命的。项目承包后没有转包给其他人。合同约定工程款打到新兴公司的账户上,厂房部分工程完工并结算但没有付款。承包合同中没有包含围墙的内容。围墙工程是叁享公司包给侯姗果、邬宗涛的。叁享公司负责人孟淳让其继续做围墙工程,因其没有时间就介绍给侯姗果、邬宗涛去做。侯姗果、邬宗涛是合伙承包叁享公司围墙加高工程。工程完工结账的时叁享公司不对个人,为了完善手续新兴公司与叁享公司签了个补充协议,其找新兴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围墙工程款是孟淳直接打给侯姗果,只打了7000元,还有16万元多没有结算。艾某其不认识,也不知道艾某受伤,且艾某死的时候也没有通知其和新兴公司。如果知道艾某已经伤亡了,根本不会找新兴公司在围墙协议上盖章子。
侯姗果、邬宗涛二人共同证实:叁享公司的厂房和围墙建设不是一个项目。二人于2017年7月通过赵某介绍认识叁享公司经理孟淳,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其二人承建围墙加高工程,面积大约900㎡,单价180元,从2017年7月13日开工,2017年8月底结束,工程结算总价款168000元。围墙施工人员是邬宗涛找的谢厚江,谢厚江又找了艾某等3人,3名个人三餐自备,工作受邬宗涛安排,粉刷每平方米4.5元,工资按工量计算由邬宗涛发给谢厚江,谢厚江再发给艾某等人。艾某干活跟新兴公司扯不上关系。叁享公司让二人结算时提供税票,二人无法提供税票就请赵某帮忙找新兴公司签个协议,工程完工结算的时候才签协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对被告丹江人社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艾某工亡正确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与孙淳出具的欠条、谢厚江所写的领条的内容及证人当庭证实的内容不相符,对该组涉及认定工伤程序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丹江人社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虽提出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供足以否定的依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艾志峰提交的证据,除身份证以外,其他证据与被告相同,其目的是为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父亲艾某于2017年8月4日5点50分许,乘坐同事谢厚江的摩托车从环城南路前往农夫山泉后面的工地,途经丹江口市××大道××大队附近路段时因摩托车后胎爆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40分死亡。丹江口市交警大队2017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谢厚江的全部过错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谢厚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艾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0月11日,艾某儿子艾志峰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叁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该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前提交艾某不是工伤的证据。叁享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书面回复被告:艾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目前正在进行的厂房车间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发包给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现在正在施工中。艾某是否与之存在劳动关系不知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8年3月29日被告给新兴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兴公司于同年4月10日给被告书面回复:其公司与叁享公司签订的围墙加高协议是2017年9月6日,而艾某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17年8月4日上午7时许。说明艾某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也在交警部门调取了谢厚江、陈緖启、邬宗涛、汪大江的询问笔录。邬宗涛于2017年8月4日(艾某死亡当天)在交警部门陈述:我在丹江口市农夫山泉背后工地承包工程,主要是砌厂区围墙和粉刷,该工程是我和侯姗果与甲方(叁享公司)一起签的合同。因为我和谢厚江熟悉,其他几个工人都是谢厚江喊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是根据每天粉刷的平方数给工钱,每次我都是将钱交给谢厚江,由他分配,他们怎么分配我不管。我和谢厚江是雇佣关系。规定每天早上6点上班,下午3点上班。我每天记工,等活全部干完后结账。其他3人主要陈述了艾某受伤及送往医院的过程。而被告没有采信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邬宗涛事发当日中午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陈述意见,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艾某2017年7月29日到新兴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泥工工作。于2017年8月4日5点50分许,乘坐同事谢厚江驾驶CJB839普通摩托车去上班,行至丹江口市××大道××大队附近路段时,由于摩托车后胎爆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艾某受伤,随后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40分死亡。艾某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艾某同志为工亡。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赵家斌、吴国伟、赵某三人承包了叁享公司丹江口生产基地1#、3#厂房建设,因其没有资质挂靠在新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兴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特别注明,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汇入新兴公司的账户。该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叁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淳于同年2月24日给吴国伟出具了“欠到吴国伟厂区工程款1#厂房及3#车间基础共计叁百伍拾万元(3500000元)……。2017年7月,经赵某介绍侯姗果、邬宗涛合伙承包了叁享公司围墙加高工程,双方口头协商由其二人承建围墙加高工程,面积大约900㎡,单价180元。围墙施工人员是邬宗涛找到谢厚江,谢厚江又找了艾某等3人,共4人做围墙的粉刷工作。其4人三餐自备,工作受邬宗涛安排,按粉刷每平方米4.5元结算工钱。由谢厚江写领条到邬宗涛处领钱后再发给艾某等人。该工程从2017年7月13日开工,2017年8月底结束,工程结算总价款168000元。2017年8月22日谢厚江出具领条“今领到承包围墙粉刷砌墙等共4人(注:谢厚江、陈超、艾某、刘师傅)人工工资合计2845元。大写:贰仟捌佰肆拾伍元整。领款人:谢厚江”。2018年2月24日叁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淳出具“今欠到侯姗果厂区围墙工程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款项2018年4月至5月内付清”的欠条。为了领取工程款,叁享公司要求找个单位签协议,侯姗果、邬宗涛二人找赵某帮忙,赵某、赵家斌于2017年9月6日(艾某8月4日7时40分死亡)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新兴公司的公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艾志峰的父亲艾某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既包括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合法、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艾某是受邬宗涛的雇请,从事其与侯姗果合伙承建的叁享公司围墙加高工程的粉刷工作。艾某的工作受邬宗涛的安排,工资由邬宗涛发放,食宿、交通自理。虽然该工程的协议书上加盖有叁享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是艾某2017年8月4日死亡之后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且邬宗涛也认可艾某是自己雇请的。因此死者艾某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未形成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丹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相应权利和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丹江人社局亦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在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清劳动者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调取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核实,对雇请人邬宗涛在艾某死亡当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未予采信。且邬宗涛当庭也认可艾某是其雇请的粉刷围墙的泥工。故被告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艾某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05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作出的(2018)005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8)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吕 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祥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