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1064号
原告:***(系死者吕某妻子),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系死者吕某长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原告:**(系死者吕某次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26148258X。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雷,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岳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被告岳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岳雷、新兴公司赔偿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费用234621.9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73元,合计数额的30%);2.要求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晚22时35分,吕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东环路以南往北行驶,行至东环路雨润路段,由于光线不好,被告设置的警示标牌看不清楚,吕某撞到路中警示牌上,造成吕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2019年8月1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岳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雷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牌没有经过相关的部门审批,导致设置不规范,夜间没有相应的灯光及相应的警示标志。新兴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岳雷,因此新兴公司和岳雷对吕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经协调支付了丧葬费4万元后便不再理会。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岳雷辩称,1.死者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承担责任,比例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5.被告新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22时35分,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东环路以南往北行驶,行至东环路雨润路段时撞到路中警示牌上,造成吕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4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吕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58.19mg/100mL;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吕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9年8月13日,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38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加之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业主岳雷未经许可在道路上放置标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十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3812019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死者吕某妻子系原告***,育有两子,即原告**、**,二子均已成年。案涉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施工工地系被告岳雷从新兴公司处承包,被告岳雷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岳雷在施工过程中,设置的路面警示牌,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许可,设置完毕后亦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路面警示牌采用普通不锈钢材料制作,没有相应的夜间反光标识。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雷已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吕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醉酒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等,多种原因导致吕某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岳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岳雷应当在本案中对吕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向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看,岳雷是否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新兴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与岳世朝死亡的侵权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新兴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因吕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6730元(689100元×30%)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雷辩称吕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吕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丹江口市××办事处××村,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该地城乡分类为“112”,即城乡结合区,并非农村区划范围,且吕某在居住地并非靠从事农业生产维持生计,其长期在丹江口市打临工,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即***)生活费9297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死者吕某的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陈述***目前随其儿子共同生活,其儿子亦有赡养能力,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因吕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雷已向三原告预付赔偿款40000元,其中包含死者吕某的丧葬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故对丧葬费本院依法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30280.5元(60561元/年÷2),剩余9719.5元应从本案中被告岳雷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吕世朝死亡产生的损失197010.5元(已扣减预付的9719.5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岳雷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少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鲜丹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