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再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女,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如明(***丈夫),男,生于19***年3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卢维兵,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花园村迎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085118-1。
法定代表人:楚蔚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52号老移民局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2***48258X。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罗玉国,男,汉族,生于19***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维兵及一审被告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营政府)、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罗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81民再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如明,一审被告丁营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一审被告罗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维兵、一审被告新兴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381民再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再审请求。二、上诉费用由***、卢维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再审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为五人,一审法院无权决定再审;本案作出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申请再审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的期限。二、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既认定卢维兵与***之间为买卖关系,又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承担责任无事实证明,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辩称,***承接了移民房的建设工程施工,丁营政府与***进行工程结算,***为该移民房建设供应建材,***应支付建材款。***申请再审和一审法院予以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卢维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丁营政府庭审口头述称,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罗玉国述称:一审法院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营政府、新兴公司、***、卢维兵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39706元和利息3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丁营政府(为发包方)、新兴公司(为承包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发包的工程名称为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老村部移民安置点,工程地点为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2组,工程内容为基础设施建设;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挡土墙、水、电、电信、电视线路,道路及绿化等;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后,***作为新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现场施工。
根据丹江口市移民工作指挥部关于各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中标企业必须承建移民房屋的决定,***承建了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共75套)建设工程,由于上述工程要求工期短,罗玉国找到***要求承建其中的一部分,***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罗玉国出具建房委托协议书,委托罗玉国找有资质的建筑施工队承建丁营二道河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罗玉国经王渝联系,找到卢维兵及陈伟、熊成建等人,经协商,***同意将其承建的75套(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中的建房工程转包给卢维兵60套(建筑面积约10172.2平方米),由卢维兵负责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后卢维兵雇请熊成建、宋伟东为施工工地的带班人员,二人均在卢维兵转包承建的建房工程内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了部分施工建设任务(即包工不包料,施工所需材料由卢维兵负责),卢维兵并雇请张虎、曹国庆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委托人即罗玉国称因当时工程造价政府尚未最终确定,暂以每平方米630元的造价标准转包给卢维兵施工,***称工程转包给罗玉国时约定造价为每平方米710元(但无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转包给罗玉国,亦无证据证实其所述的造价)。在上述移民安置房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8月3日分别与代天荣等75移民户签订了《建房合同》。在实际施工中,由***直接从丁营政府结算工程款,罗玉国与***结算,卢维兵与罗玉国结算。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卢维兵先后从罗玉国处领取工程款369万元。卢维兵承包建房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有卢维兵本人以及其所雇请人员联系的,也有一部分是***帮忙联系的。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卢维兵所雇请的人员宋伟东、张虎、熊成建等人从***经营的五金建村商店等购买了部分五金建筑材料,相应的货款拖欠未付。2011年11月3日,宋伟东向***出具了1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在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安置点宋伟东欠建材店老板***材料款8300元整(捌仟叁佰元整)。证明人宋伟东,2011年11月3日”,张虎亦在该证明条据上注明了“在宋伟东班内”的内容;2012年1月4日,张虎向***出具了1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二道河村移民工地卢维兵队中欠***建材店货款12384元(壹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整)。证明人张虎,2012年1月4日”;2011年8月16日,熊成建在***提供的销货卡片(共11页,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14日)上注明“总合计19022,欠壹万玖仟零贰拾贰元”。上述欠款共计39706元经***多次索要无果,
***对罗玉国所提交《建房委托协议书》中的委托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于2013年2月4日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W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协议中“***”三个字系***本人书写。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卢维兵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单方终止建房施工,后经丁营政府协调,由***对卢维兵未完成施工工程继续负责施工。为了界定双方实际的工程量,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安排监理人员对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监理统计;2013年1月22日,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造价咨询评估报告,认定:卢维兵未完成的工程总计造价为1318***0.50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1250695.27元,安装工程造价67915.23元)。
一审法院原一审认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卢维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卢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共计397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丁营政府、新兴公司、***、罗玉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负担50元,卢维兵负担842元。
***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00232号民事判决书。二、五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材款39706元及利息3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申请人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承接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黄土垭移民房的建设施工后,将其中60套转包给卢维兵,卢维兵在施工过程中,***向该移民点供应建筑材料,卢维兵等人是材料的接收人,***提供的材料已用在该移民点工程建设,故***要求***、卢维兵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所提交的由卢维兵雇请人员张虎、宋伟东、熊成建签字的“欠款证明〞,因张虎、宋伟东、熊成建是卢维兵雇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的“欠款证明”是代表卢维兵对收到相关建筑材料的认可,足以证明***与卢维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卢维兵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新兴公司与丁营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道路场平建设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是***,***在移民安置房建设施工中,未以新兴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应的《建房合同》,也未挂靠新兴公司,***与各移民户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在本案中的债权与新兴公司没有关联。故对其要求新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丁营政府虽然掌握移民房建设资金的支付,但并没有参与***与75套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交付是以***所承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只针对***结算,对***转包给卢维兵施工的移民安置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并不知情。***不认可卢维兵所述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丁营政府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丁营政府也不应承担***建材款的支付责任。罗玉国在本案涉案移民房施工过程中只是受***的委托与卢维兵协商转包工程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宜,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因此,罗玉国也不应承担***建材款的支付责任。
***是移民安置房的承包人,在其本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卢维兵,且在卢维兵未将所承包的工程完成的情况下,***继续组织施工,直至将工程完成。双方也没有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合***和卢维兵是移民安置房建设的受益人的事实,***和卢维兵应对该工程所欠建筑材料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主张的欠款39706元的请求与原一审审核数额一致,卢维兵也认可,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欠款证明没有约定利息,但卢维兵于2011年12月27日写了保证,即保证在2012年1月10日前结清二道河工地材料供应商所有材料款,但在期限内没有支付,再审庭审中卢维兵也认可该利息,其请求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17)鄂0381民再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00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卢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所欠的建材款39706元以及欠款利息3960元,合计43666元。三、丁营政府、新兴公司、罗玉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卢维兵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再审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否应对本案涉诉***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是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的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维兵欠***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该建筑材料款系卢维兵在***处承包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60套移民安置房工程引起的。***承建该批移民安置房,在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移民安置户签订《建房合同》。后又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卢维兵,因***的违法转包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与卢维兵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其次,***供应的建筑材料已用于移民安置房的建筑之中,在卢维兵单方终止施工后,***继续了后续工程。***实际承接了卢维兵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前期投入和相应的收益,***亦应与卢维兵承担共同责任。***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军
审判员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澜
附:本(判决)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