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741号
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A区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32493999N。
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世纪星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8955766P(1—1)。
法定代表人:魏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晖公司)与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建伟、王彩云,被告勇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斌、陈茂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2.判令勇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87.65元,合计457099.65元(以43591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暂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损失至债务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勇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其公司与勇刚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负责施工勇刚公司承包的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7#交易中心防水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开发区××道××路交口,工程名称为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7#交易中心,工程内容为屋面及卫生间、外走廊防水工程等,工程量及价款为两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约20000平方米,单价32元/平方米,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1日,其公司与勇刚公司就本案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合同中“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为5#、6#、7#全部屋面防水一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价3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9年9月底完成了5#楼的防水工程。6#楼、7#楼因勇刚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开工,期间其公司多次催促勇刚公司开工,勇刚公司均未予配合。后经双方确认,其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13616平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435712元。从合同签订至工程完工且交付勇刚公司使用至今,勇刚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期间其公司多次催促勇刚公司开工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均未果。现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勇刚公司辩称,一、超晖公司未能按时保质完成其公司承包的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7#交易中心屋面及卫生间、外走廊防水工程,现超晖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其公司与超晖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中途停工,否则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工程中途停工原因不在于其公司,而是超晖公司单方面停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二、超晖公司主张工程款435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超晖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并非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此工程预计工程量如下(以下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按实结算)”,超晖公司所举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并无其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加盖的是监理单位的公章,监理单位并非发包单位,不是案涉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具体到本案,超晖公司中途停工,且未与其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超晖公司主张的435712元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付款时间节点未到,超晖公司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即其公司现无须向超晖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超晖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此工程款不存在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支付进度款方式:一栋楼防水工程全部施工结算且验收合格后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并和建设单位付款节点相挂钩,付至工程实际完成量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达到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具体到本案,超晖公司承包了5#、6#、7#三栋楼的屋面及卫生间、外走廊防水工程,但并未完成施工任务,6#、7#两栋楼没有施工,5#楼也未施工结算,更未通过验收,超晖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在现阶段其公司无须向超晖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现象。3.超晖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其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施工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其公司与超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且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否则经发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其公司不仅不需要向超晖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晖公司还必须赔偿其公司损失,并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超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公司还将另行追究超晖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9日,勇刚公司为甲方与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安徽滁州市来安县开发区新城大道与黎明路交口;2、工程名称: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7#交易中心;3、工程内容:屋面及卫生间、外走廊防水工程(按施工图示及甲方指定):(1)、屋面防水:2道2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卫生间、室外走廊防水:2mm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3)、包含细部处理,底部基层处理剂的施工,附加层的施工,施工缝和后浇带的防水处理及与本工程有关的零星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三、工程量及价款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及价款此工程预计工程量如下(以下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按实计算):两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约20000平方米,单价按32元/平方米给予乙方结算。按照甲方核实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附加层不计),以上所有价款不仅包括工人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费、利润等,还含税款、试验检测费,并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专用票据。2、付款方式:此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支付进度款方式:一栋楼防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并和建设单位付款节点相挂钩,付至工程实际完成量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达到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四、质量责任及材料要求和工艺要求:本项目的所有防水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施工,所有防水材料都必须坚持先检验(甲方和监理按规定随时抽检、跟踪送检)后使用的原则,不合格的材料坚决不适用,确保所有防水工程不渗水、漏水,达到合格等级……七、质保要求:乙方应保证适用材料的质量(附产品材质书)属实,乙方应保证施工质量达到优良。十、工程质量保修:本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十一、违约责任:1、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做好做足一切安全措施,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且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否则一经发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需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的品牌及项目部所要求的施工工序及材料厚度严格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否则,一经发现,甲方可拒付乙方工程款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倍的违约金。4、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中途停工,否则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甲方由杨伟杰签字并加盖勇刚公司印章,乙方由魏超签字并加盖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8月21日,勇刚公司为甲方与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6#,7#,交易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原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日期:2019.7.19)中‘三、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量及价款’中进行如下调整:·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5#、6#、7#全部屋面防水两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约20000平方米,单价按32元/平方米结算更改为每一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元/平方米单价给予乙方结算。·其余的各项条款仍按原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本协议签订壹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甲方由杨伟杰签字并加盖勇刚公司印章,乙方由魏超签字并加盖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8月21日,超晖公司进场施工。此后,超晖公司与监理单位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防水工程量确认单》,载明:“2019年8月21日,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进驻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开发区××道××路交口‘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5#—7#交易中心’工地,就该工地屋面及卫生间、外走廊防水工程(按施工图示及甲方指定)做防水施工。其中:工地5号楼屋面防水(两遍,每一遍厚2mm)厚2.0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3558平方米及公共卫生间2mm厚JS防水58平方米”。监理单位由孙凌云签字并加盖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项目监理部印章,施工班组加盖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无人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5#楼防水工程未进行验收。6#楼及7#楼主体工程尚未全部建成,防水工程施工的日期暂时不能确定。
又查明:2020年11月9日,超晖公司名称由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超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防水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跟踪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一组,勇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现场图片打印件一组、承诺函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超晖公司与勇刚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二、超晖公司已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超晖公司要求勇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三、超晖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勇刚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勇刚公司约定由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中粮来安国际农产品冷链物流园的5#、6#、7#三栋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目前仅有5#楼的防水工程作业完毕,6#、7#两栋楼的防水工程尚未施工。因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为超晖公司,现超晖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解除其公司与勇刚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中途停工”,但因超晖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中5#楼的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现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资金不到位导致6#、7#两栋楼的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不确定,超晖公司在施工结束后一年半之久仍无法进场继续防水施工,且勇刚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能给予超晖公司何时能进场施工的明确答复,导致涉案工程形成合同僵局。另超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亦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超晖公司也显失公平。在此前提下,超晖公司虽然为违约方,但其并非恶意违约,且勇刚公司若在无法保证开工时间的情况下依旧不予解除合同,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超晖公司要求解除其公司与勇刚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防水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为一栋楼防水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本案中,超晖公司虽陈述其5#楼的防水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其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工程已完成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首先并未经过建设单位勇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其次该确认单的内容仅表明超晖公司的入场时间及5号楼应完成的工程量,并未就超晖公司已完成工程并验收的情况进行说明,且超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勇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超晖公司所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应为每一遍2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2元/平方米,而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防水工程量确认单》,公共卫生间的工作内容为2mm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该材料与屋面防水材料及施工遍数均不同且双方未就该价款进行约定,不应按照屋面防水价款进行结算。故超晖公司诉求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及工程量均于法于理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超晖公司可在明确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后另行起诉。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质量责任的约定为“因乙方在材料质量、施工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屋面防水工程完成后出现漏水,乙方负责无偿给予甲方进行补修。因漏水而损坏室内墙面,乙方负责无偿进行修复粉刷。因甲方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渗漏现象不在保修范围之内”,现勇刚公司虽主张超晖公司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仅依据勇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渗漏原因系超晖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另勇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鉴于涉案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以根据质量保修责任的相关约定加以解决。如勇刚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超晖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且该质量问题系超晖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并提供造成质量缺陷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数额,勇刚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保全费2806元,合计人民币6884元,由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