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4798号
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6,302.90元,以18,24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此后款清息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9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以182,4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2,4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防水涂料等产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涂料、液料等产品,双方对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和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货款共计597,49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16日,双方就本案进行了对账,经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69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截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182,490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财务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系争货款,故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82,49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涂料、液料等产品。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1月16日结欠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22,69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尚结欠货款182,490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结欠货款82,490元。
上海超晖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2,4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超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4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25元,减半收取计1,01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铭
书 记 员
徐寅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