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曾明珍与**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时,持有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天鹏公司印章,这是事实,上诉人不可否认,但由此认定上诉人对曾明珍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委托曾明珍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委托曾明珍向他人出具欠条,而且该欠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只有曾明珍个人签字,因此,上诉人只对曾明珍对外签订的合同且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对其向外举债即对外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而且,该欠条是否是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欠款,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为上诉人所欠。再次,从时间上讲,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和2014年10月,而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而至2016年2月时该工程早已竣工结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工程材料。因此,签订合同与书写欠条的时间不同,二者是否存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中曾明珍没有出庭说明情况,因此,以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书写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因此,该违约金不能从当日开始计算,而应该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正是基于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鹏公司向**支付材料费32060元、滞纳金2万元,合计5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天鹏公司)因承建长通电缆公司办公楼工程,现施工临时租用甲方(**)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证据2.《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向天鹏公司提供木胶板、木方、竹架板;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货到30内付款,需方逾期,每天按余款总金额0.2%赔付;证据3.《欠条》是2016年2月3日曾明珍给**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欠**2014年至2015年架杆、木方及胶木板费用合计13744元”;证据4.《供货清单(兼买卖合同)》两份,是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9日,曾明珍分两次向**购买镀锌方管的清单,2016年5月13日的供货清单金额是4350元,载明“货款未付,十天付清”;2016年5月29日的供货清单金额是2865元,载明“货款未付”;证据5.《销货清单》两份,是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30日,曾明珍分两次向**购买镀锌方管的清单,2016年5月25日的销货清单金额是5280元,载明“近十几天付清”;2016年5月30日的销货清单金额是5821元,载明“货未拉,到时剩多少算多少”;天鹏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上天鹏公司印章编号及防伪标记与天鹏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有效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是曾明珍持加盖了天鹏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及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明与**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建筑材料是用于长通电缆公司办公楼工程,**有理由认定曾明珍是代表天鹏公司的,且天鹏公司认可长通电缆公司办公楼工程由其公司承建的事实,故对《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欠条》的内容与《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物品能够互相印证,对《欠条》证明力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认定是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购销产品和租赁费用的结算,对欠款数额13744元予以确认;证据4-6所要证明的供货物品与证据1-2中合同约定的物品不一致,且《供货清单》载明供货清单涉及的物品是用于“武川小区生态园”工程,而不是“长通电缆公司办公楼”工程,**未提供“武川小区生态园”工程由天鹏公司承建的证据,天鹏公司亦不认可该工程是其公司承建的,故对证据4-6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款项,**应直接向曾明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明珍与**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曾明珍与**签订合同时,持有的天鹏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天鹏公司印章,**有理由认定曾明珍的行为是代表天鹏公司,且合同上也加盖了天鹏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曾明珍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天鹏公司应对曾明珍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对曾明珍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曾明珍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应在2019年2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的起诉在法定期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鹏公司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曾明珍给**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余款总金额0.2%赔付”的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偏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3日至判决之日为1012天,为2434.06元(13744元×0.175‰×1012)。综上,**要求天鹏公司支付材料费32060元、滞纳金2万元之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137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34.06元,合计1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负担380元,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明珍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出具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给曾明珍,并委托曾明珍代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曾明珍代表的是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与其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上也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和供货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和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曾明珍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曾明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行使代理权,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曾明珍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欠条并未注明何时偿还,故一审法院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审 判 员 高登云
审 判 员 栾春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延红
书 记 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