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8638号
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96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剩余货款35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赔偿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剩余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总计389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窑街煤电集团新兴小区六组团B5#楼项目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防火门,并负责防火门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己方合同全部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3596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00000元,剩余3596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集团新兴小区六组团B5#楼的木质隔热防火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承包。合同金额暂定132143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指定***为本合同执行人,乙方指定***为本合同的执行人。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交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部分别有***、***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货款60000元。2016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某某集团新兴小区六组团B5#楼工程总造价13596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酿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安装了防火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确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965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货款3596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