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403民初798号
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一,系宏泰工程公司109项目部经理。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住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尚某,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平川区食品公司经理,住平川区。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
被告: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食品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
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白银市平川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白银市平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尚某、白银市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平川区冷库维修费32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盘旋路夜市工程款997514.92元;3、依法判令支付靖煤公司总医院后门商业局维修改造澡堂及零星工程费(含电厂食品公司拆平房费用)220229.43元。以上三项共计1545244.35元。事实与理由,宏泰公司109项目部是原告的分公司,隶属于原告,对外承接各项工程。被告尚均自1996年一直担任原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和平川区食品公司的经理,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2004年,第一,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对平川区冷库进行了维修,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维修费327500元,有被告提供的欠账清单为证。第二,原告组织人力、财力对平川区盘旋路夜市工程进行建设,有图纸、预算单为证,交付使用多年,至今拖欠原告997514.92元。第三,原告又组织人力、财力对位于靖煤总院后门的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的澡堂进行改造及二层楼和库房进行维修,已交付使用多年,有预算清单为证,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费用220229.43元。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尚均负责结算,尚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至今,未履行职责验收结算。2014年前后,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和平川区食品公司因为改制,平川区工信局和商务局及平川区财政局、平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了改制小组,对在岗职工买断工龄进行了安置,开发公司的法人资格依法被工商部门注销,食品公司仍由尚均担任法人。改制后成立了平川区商务局,承继商业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在平川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授意下进行的。那么新成立的单位对以前所负的债务理应承担清偿的义务。现两公司遗留下来的土地、房产、办公用房是唯一清偿债务的有形资产,而平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是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处置财产的决定权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必然是商务局和工信局。原告经过核算,被告所欠债务为1545244.35元,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尚均答应只能以资产变卖抵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将政府及监管部门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且经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后,其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并且不选择公告送达,属被告不明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08元,减半收取9354元,退还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