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02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段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诚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育斌。
被告:王小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白银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娟,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白银市。
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通物资公司)、王小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宇通物资公司承担私收民间借贷款造成原告损失4501690.88元及利息571152元(2019.1.29-2021.12.28,以年息4.35%计),王小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4-2014.7,***挂靠省建四公司实施靖远县集中供热项目和白银儿童专科医院工程项目,钢材由银宇通物资公司供应,双方未签购销合同及约定钢材占用费或迟延付款违约金,未约定钢材欠款由公司员工配套民间借贷。2016年底工程竣工后该公司业务员通知***应付钢材余款80万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付清该80万元后,应付其钢材货款共6455199.53元已付清。其中向王小俊个人账户付3144773元,向其他业务员李文国、魏春玲、罗琴等个人账户付3310426.53元。2013年8月该公司会计王小俊委托李文国与***协商,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可贷款,并形成五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150万元,2013年10月17日50万元,2013年11月6日50万元,2014年3月1日150万元,2014年7月9日50万元,合计45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加盖宏泰公司303项目部印章提供担保,但王小俊并未放款,五份借款合同有借无贷。2017年6月王小俊以民间借贷起诉两原告和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402民初1753号(以下简称175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向王小俊支付借款3298182元、利息1121381.88元,共4419563.88元,宏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4民终1041号(以下简称1041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11.30-2019.1.25,白银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宏泰公司4501690.88元,其中司法扣划4101690.88元、王小俊个人现金收款40万元。原告通过王小俊诉讼案得知银宇通物资公司一面全额收取***钢材款6455199.53元,一面私下收取王小俊434万元民间借贷款,甚至两方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其根源在于生效判决有问题,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原告)被迫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王小俊与***、宏泰公司(及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两审终审,本院175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向王小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4419563.88元,宏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宏泰公司就上述判决先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分别立案并依法对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后,作出(2018)甘民申1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与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该两方以不当得利为由,称银宇通物资公司私下收取民间借贷款造成其执行中给付款项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存在重复起诉情形。
首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在适用时应作目的解释,即当事人相同不限于形式上的当事人数量、诉讼地位完全相同,而应指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起诉人***及宏泰公司为前诉1753号案件的被告(该案另有一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前诉的原告王小俊是本案的被起诉人,双方诉讼地位完全相反,虽本案又增加了一名当事人银宇通物资公司,从形式看后诉与前诉当事人数量和诉讼地位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质,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际仍为王小俊与***、宏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应认定本案与175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
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指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在1753号案件中,王小俊基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起诉***及宏泰公司、四建公司,要求该三方偿还其借款3298182元及利息1404837元,而本案***、宏泰公司亦基于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银宇通物资公司承担私收民间借贷款造成其损失4501690.88元及利息571152元、王小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诉与前诉所指向的均为***、宏泰公司与王小俊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款项,后诉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与1753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本案王小俊、宏泰公司认为银宇通物资公司一面全额收取***钢材款6455199.53元、一面私下收取王小俊434万元民间借贷款,甚至两方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并被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根源在于生效判决有问题,并基于此在本案中要求后者承担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宏泰公司支付给王小俊款项4501690.88元及利息的损失,该主张实质仍是对1753号案件判决结果的否定,二原告的前述主张(***否认收到借款及宏泰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前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对其能否成立均已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其中104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记载,“另查明,***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银宇通(物资)公司购买钢材总价7162056.94元。向王小俊贷款4298182元,用其中的3985682元支付银宇通(物资)公司钢材款,以现金支付钢材款3176374元,两项合计7162056元,银宇通(物资公司)钢材款已付清”,三份已生效裁判文书充分表明不存在银宇通物资公司在接受***支付的钢材款外,私下又收取王小俊434万元民间借贷款的情形。而生效判决确定***偿还王小俊借款本息共4419563.88元,宏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反,实质系否定已经生效的1753号案件判决结果。另外,原告方也称对前诉仍在谋求进行申诉中。
综上,本案与175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94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凌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文静
书 记 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