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1665号 原告:**,男,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县。 被告:**,男,住**县。 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盘旋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被告**、宏泰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泰公司及保险公司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23839元、营养费8600元、误工费7860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宏泰公司承包**县旧城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上料作业分包给被告**,由**驾驶起重吊车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9月6日,原告受**雇佣,进入该项目工地打工,为**提供搬运、上料等杂工劳务。当天上午8时30分许,**驾驶的吊车上料过程中货物从高空坠落砸伤在地面施工的原告。原告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2022年5月7日,经原告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并因伤致残,无法正常劳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接受劳务的直接雇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宏泰公司将起重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之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一块打工的,谁找到活便互相叫着一起干活,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合同。事发工地上的活是**叫我干的,然后我叫了**,另本案中的两个证人也是我叫去干活的,我及**等人的工资都由工地上的人发放。在原告干活的过程中,我向原告告知了有危险,让其小心,且事故并不是因我的吊车出现问题导致,而是因**不听指挥跑到树后面使楼上面的人看不见,才发生了事故,因此**本人也有责任。我认为本次事故应由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涉案工程的另一标段干活,曾考察过涉案的标段并准备组织人员干活但未果,我就介绍了**给工地上一个被称为“黑总”人的干活,我从中收取一些介绍费。我只是介绍干活的,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应当由工地上的负责人承担。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涉案的旧城改造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具体由***负责,**及**我公司都不认识。原告**是**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是因原告上方装货的工人未将货物挂牢导致货物坠落砸伤原告,作为雇主的**有义务提醒施工人员注意,但其未尽义务,因此责任应当由**承担。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尽到注意避让的义务,也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在工地开工后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中含有住院津贴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一、首先**驾驶的吊车是机动车,其应当购买交强险,并按交强险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二、根据宏泰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其赔偿的伤者范围应为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能证明其属于工地的聘用人员,而宏泰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明。其三、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宏泰公司投保的保险保障内容来确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及其伤残,医药费的赔付比例以确定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减去100元乘以80%,残疾赔偿金以每人500000元的赔偿限额乘以10%,**的伤残应该是50000元,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其四、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工友出具的证明一份;2、白银市救援指挥中心急救病历一份;3、**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1、2021年9月6日,原告在宏泰公司承包的**县旧城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时,**驾驶的吊车上料过程中货物从高空坠落将原告砸伤的事实。2、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费用清单一份;2、门诊缴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中支付医疗费10491.25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2、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录音一份(为2022年5月13日下午原告与该工地施工人员**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是事发时原告站在保温板上,吊装货物过程中,货物散落砸到原告的头上,砸烂了原告的安全帽,原告的头也破了。 被告**质证意见:前三组证据属实,但与我无关。对录音有意见,其真实情况是当时**不听指挥跑到树后面,上面的人看不见,导致事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况且吊车上装载的太阳能要吊到地面上卸,而不是吊到保温板上卸。当时太阳能从吊车掉到了保温板上后,致保温板不稳导致原告从保温板掉落受伤。 被告**质证意见:前三组证据属实,但与我无关。对于录音我不清楚。 被告宏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宏泰公司无关。原告只是单纯的胸椎骨折,没有手术,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112天,明显不合理。对第二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三性有异议,事发过程应与**说得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前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意见与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单纯的胸椎骨折住院112天,有空挂床的嫌疑。对于录音没有意见。 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受伤时我在现场,但是被树遮挡,具体情况我没看清。我是**叫去干活的,我们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工资是**发的。**以前也叫我去干过活。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受伤时我在现场,绳子将楼上的太阳能挽好后,在吊车往下运输的过程中,太阳能因为是旧的所以散架了。我干活是**叫的,**是**叫的,以前**也叫我去干过活。我的工资是**发的,我与**几人平时工资是每天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给**几人的工资是每天260元。 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现场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宏泰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及意见如下: 1、甘肃方圆***定中心司法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2、甘肃方圆***定中心司法的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宏泰公司举证时提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并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在甘肃科信***定所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及意见如下: 1、投保单一份。 2、保险合同一份。 3、甘肃方圆***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费其公司已经出了,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之前自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于上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二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属于司法浪费,鉴定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对于上述二被告提交证据无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出院证明和费用清单及发票和被告宏泰公司、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做出,不符合鉴定的司法程序,而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友证明和录音资料均系证明事件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事件的具体过程应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认为其提出的工资数额无相应书证证明,而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9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宏泰公司所承建的**县旧城改造项目中的施工工地上(**县住宅小区)从事为**驾驶的吊车提供搬运、上料劳务时,因吊车上装载的太阳能板散架坠落至施工现场的堆放的保温板上,致站在保温板上的**跌落地面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后出院。后**委托甘肃科信***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宏泰公司为其施工项目{**县2021年城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第五标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具体保障内容为:1、意外事故、残疾给付为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3、意外住院津贴每次免赔日数0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60日,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总给付日数18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18000元。该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涉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宏泰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单方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方圆***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宏泰公司支出鉴定费1750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150元。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各方(除保险公司外)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典》中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宏泰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为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宏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个人未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劳务分包给**,其应与**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参与工程,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 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告知被告鉴定时间,且供鉴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均为原告单方提供,而未接受被告的监督与质证。因该鉴定意见缺少被告的参与,则属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单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甘肃方圆***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吊车交强险的赔偿规则来处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认为,如果作为机动车吊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确应按交强险的有关赔偿规定处理。但涉案事件是因吊车上的材料坠落导致,而非上路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此,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或证明其属于工地的聘用人员,而宏泰公司并未提供,则不予赔偿。 对此认为原告虽与宏泰公司无劳动合同,但确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受伤,为该工地临时用工人员。案涉的保险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为适应建筑行业高风险、人员流动大的特点,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适当转移建筑企业的事故风险。为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不符合该险种的基本精神和法律原则,则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有***向责任主体提起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被告**和被告宏泰公司分别作为雇佣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宏泰公司已为施工项目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则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金不足以给付的情况下,再由被告**和宏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的情况下,确定由被告**和宏泰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 原告提出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但部分请求项目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 1、医疗费104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与原告请求的数额一致)。 2、误工费认定为25767元。 原告对其误工期计算了262天(住院112天+***定误工期150天),对此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原告接受治疗的时间及结合***定期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上并无建议原告出院后再休息150天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误工期以***定期为准。原告提出其每天收入300元,但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属于临时用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则对原告的收入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收入62699元确定每日收入为62699元÷365=171.78元,则误工费为171.78元/日×***定误工期150日为25767元。 3、护理费认定为10306.80元。 原告对护理期按住院时间加***定期计算。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已下地功能锻炼”,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并非每天都需专人护理,故对护理期间采用***定护理期60日的标准。 根据原告及其亲属系农村户口结合甘肃省上年度农业人均收入62699元确定每日收入为62699元÷365=171.78元,则护理费为171.78元/日×***定护理期60日为10306.80元。 4、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定营养期60日)。 原告对营养期按住院时间加***定期计算。根据原告病历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则对营养期采用***定营养期60日的标准,并依法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1200元(100元/天×住院112天),与原告诉请数额一致。 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0000元。 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请72374元),对此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年1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及支付标准计算,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2022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该解释,而本案发生于2021年9月6日,显然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应仍按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33元×20年×十级伤残为10%为22866元)。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宏泰公司在为务工人员购买的保险保障中的残疾给付总金额500000元的标准,则按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0000元(500000元×十级伤残10%)。 7、鉴定费认定1750元。 原告自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因其鉴定程序违法而未得到认定,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法院委托甘肃方圆***定中心鉴定后产生的鉴定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15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其自行承担,本院采纳其意见不再处理该部分鉴定费。对于宏泰公司先行支出鉴定费1750元可认作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因原告被侵害而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10713.80元。 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如前所述,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此严格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明确、具体约定,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4312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总医疗费用10490元-免赔100元)×80%为8312元,住院津贴也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每次给付津贴60日并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三项合计6431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剩余部分为46401.80元,按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宏泰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11.62元{未赔部分46401.80元含鉴定费1750元,虽被告宏泰公司已先行支付,但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故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减去,则计算过程为(46401.80元-1750元)×90%-1750元×10%为4001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宁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4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11.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58.40元,由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 薇 书 记 员 金 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保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