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白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住靖远县。
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甘042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基于与***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但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为靖远县永新乡政府、北滩镇红丰初中食堂和北滩镇朝阳幼儿园三处,上诉人只中标了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工程,被上诉人***与***并未就具体每一处工程进行结算、对账,三处工程的款项存在混同,不能合并处理,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的陈述便认为该款项属于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案涉合同系***与***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结算、款项给付等均由***负责,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该二人之间的结算、债务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称事实不知情,故该二人结算过程和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客观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确定,也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该部分事实在一审中也并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认为上诉人应就与被上诉人***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只是对于诉讼主体的规定,诉讼主体并不等于责任主体,对于该情形下是否应当适用连带责任并未明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未有约定的前提下,直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适用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如上,判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甘042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实际工程量没有完成。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该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且多处质量不合格,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这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是原审法院确以上诉人陈述了所谓的大概数额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庭审过程中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完成多少工程量且应当欠付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只是提交了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履行完毕,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证据不足。第三、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是多少,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证据且没有对事实查清楚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不合理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共同承包靖远县永新乡政府、北滩镇红丰初中食堂和北滩镇朝阳幼儿园的主体建设工程。原告从二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并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具体的工程涂料项目为永新乡政府内墙9809.6平方米,外墙2133.6平方米,永新乡政府食堂内墙1567.29平方米,红丰中学内墙822.7平方米,外墙271.8平方米,朝阳幼儿园内墙300平方米,外墙299平方米。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用涂料涂,每平方米15元,但之后双方协商后用乳胶漆涂,每平方米14元。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之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红丰中学及朝阳幼儿园的90000元劳务费,对剩余100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乡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为索要该劳务费将二被告及永新乡政府诉至靖远县法院,审理中永新乡政府承诺按年底付清,遂原告撤诉,但永新乡政府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又一直找***索要欠款,***承诺待乡政府给钱后立即支付,但至今未付。对于***所说的质量问题,其中“阴阳角”问题属当时的技术达不到。另外原告干活时有监理公司、技术员,乡长、书记也天天去工地查看。2014年乡政府办公楼都投入使用了,这么多年以后才提出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另外2016年原告起诉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出***所说的质量问题,只是提出有被水泡的问题,原告当时就说明泡水的问题不归原告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靖远县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北滩镇红丰初中食堂和北滩镇朝阳幼儿园的外墙涂料工程及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工程中涉及的永新乡政府办公楼(亦称永新乡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宏泰公司,宏泰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承建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给原告交付结算单,之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对原告提出所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所欠的工程款为永新乡政府办公楼粉刷欠款,但提出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在粉刷方面有质量问题存在,故其不能给原告付款。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多年。另外,为索要该款项,原告曾申请信访,并于2016年将***、宏泰公司、永新乡人民政府等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宏泰公司中标永新乡政府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承建施工。被告***又与原告就该办公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费纠纷。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应为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虽然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另含有其他工程项目,但被告***认可所拖欠的工程款只涉及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因此被告宏泰公司提出该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资质,故案涉的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使用,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其施工内容。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完成施工项目并主张所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结算单据,但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再行举证。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则其暂不予给付工程款。对此认为,工程款纠纷与质量纠纷是性质、标的不同纠纷,不能混淆在一起,可另案处理。再则既使质量有问题,也不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现被告宏泰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违法让不具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应对挂靠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承包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工程质量亦存在问题,且未付工程价款数额并不明确,但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永新乡政府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多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亦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