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22419.74元,并承担利息423360元,给付上诉人鉴定费4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判决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习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从知道时起算。一审法院以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07年10月10日起原告原109项目部负责人***认为被告***侵占其财产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及,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07年10月10日,其经手的原告处的业务已经报清,作为诉讼时效计算起点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在诉状明确**自2007年10月10日起原告原109项目部负责人***认为被告***侵占其财产,这句话是一审法院自述的。相反上诉人在诉状明确**:2007年10月10日,***将三联单据扔给***,一直不与***算账,逐单进行清算结账。由于***只是交付了单据,但是双方并没有对账目进行逐笔对账结算,导致当时账目实际不清,***实际对账目也是糊里糊涂,并不清楚,所以一直叫***来对账,但是***拒绝对账,所以双方至今都没有对账的证据向法庭提交。2009年,上诉人向***镇对账索要工程款时,***也没有如实交代他已经冒领该款,只是假意配合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特意出具了说明,给***镇纪委反映工程款未付清的申请。上诉人在索要该笔工程款时才发现了***在2006年将10000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的事实。2014年,***在为***办理产权证证书换票时发现了***在2006年8月将***购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上诉人发现后,随即提起诉讼,(见证据2014平民一初字第94号判决书),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在2017年11月15日以调解结案,***承认了自己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给109项目部退款45000元。该案结束后,上诉人又在追索平川区冷库及平川商业公司房产开发等工程款过程中发现了***将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在2018年10月起诉***与***不当得利案,该案曲折延展诉讼至今。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与***在2007年10月10日上交接票据时对实际收款额并没有核对,只是收取了部分三联收据,***侵占工程款的事实,是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0日之后的结算各地工程款的过程中逐步发现的,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才据此为证据提起诉讼。特别是2018年10月起诉***与***不当得利案,平川法院调取了大量证据后,上诉人才发现***将诸多工程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上诉人*****自2007年时侵害上诉人权益,是后来发现***自2007年就开始侵害公司利益,而不是2007年就发现知道***侵占公司利益。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审查本案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判决错误,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未上交116628元,对于剩余305791.74元未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领款票据说明》完全错误,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单位出具证据需要由制作人签字、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双方争议的229547.4元是承包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在平川区长征东路白银中心医院北侧的住宅楼工程款,应当是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并加盖该单位公章,但是《说明》加盖的却是白银市平川区现代屠宰场公章;再次,说明的内容也是关于***开给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领房款是***工程队自己出售的房款,是关于商业开发公司的款项,和屠宰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是白银市平川区现代屠宰场出具的说明,***没有从屠宰场领取229547.4元。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和平川区现代屠宰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单位,上诉人索要的是***领取的平川区商业开发公司住宅楼工程款,和屠宰场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明显***戴,判决错误。2、***出具的平川区长征街道办事处76244.31元收据,***承认是他从街道办领取了工程款现金,但是后来用于纳税了,该笔款项***本人没有拿。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容却是***没有从长征街道办事处领取76244.31元,与***自认的完全矛盾。3、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是根据一审一系列证据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有详细审查这些证据,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1、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民诉法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2007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对账已经签订了确认单,此时账目已经算清了。2018年法院调取的单据和法院调取的单据内容也是一样的。2、关于诉讼数额的来源,其中7万余元是代扣税款,***只是受托送了一个收据,并未收到该笔税款,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是***收到了该笔款项;1万余元这笔是用于工程建设的,关于22万余元这一笔,是用房屋抵顶的工程款,上诉人自己收的房子,至于房屋出售给谁也是上诉人自己的事。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22419.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为42336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以上合计885779.7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公司)109项目部(以下简称109项目部)员工并管理109项目部工程,109项目部负责人为***。2007年10月10日,原告109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因账目结算不清,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其财产双方发生纠纷,但直至2014年8月9日,原告才以被告侵占其财产为由将被告***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04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监[2015]6200000011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依法再审。2015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的再审申请。2017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86258.4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返还原告放款45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再次将***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不当得利款1322725.2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109项目部申请,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恒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4年至2006年***委托***、***代收工程款上交109项目部代收工程款进行鉴定。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2019]第(300)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五页最后一行载明“其中:由***代开收款收据有28***为524534.11元,上缴回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9项目部7笔,金额共计102114.40元,差额为422419.71元”。2019年7月9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甘肃恒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欠***422419.71元,鉴定费40000元,以上共计462419.71元。协议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109项目部、***撤回了对***、***的起诉,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403民初27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109项目部、***撤诉。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8)甘0403民初2766号案件承办法官与***的言行对其构成威胁、胁迫,基于此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认为因(2018)甘0403民初2766号案件庭审程序违法及承办法官的言行使其误认为审计报告作出的差额就是其未向***上缴的款项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故请求确认其与***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该协议。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甘04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与***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5月13日,会宁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4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甘042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发回会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在会宁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均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109项目部在经营期间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于2017年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不当得利款。原告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22419.74元,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平川区现代畜禽屠宰场出具的说明及平川区长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并未从平川区现代畜禽屠宰场领取诉争工程款229547.40元的事实,并未从平川区长征街道办事处领取诉争工程款76244.31元的事实,故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所举***镇农经财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十五份,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将款项收取后并未上缴,鉴定报告显示上缴差额116628元,收款人***,庭审中,被告同时提交账单(内含收条)及借款清单来印证其主张,交账单仅显示收到票据情况,并未明确说明被告实际向***交款51万多元的事实,且借条清单并不能与***镇农经财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被告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将诉争工程款116628元上缴给109项目部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未上缴109项目部工程款116628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07年10月10日起,原告原109项目部负责人***认为被告***侵占其财产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07年10月10日,其经手的原告处的业务已经报清,并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10月10日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直至2014年8月9日原告才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实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原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账目结算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财产双方发生纠纷,但直至2014年8月9日,上诉人才以被上诉人侵占其财产为由起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将经手的业务票据交给***,此时上诉人应当核对票据与账务是否相符,应当知晓其权利是否被侵犯,诉讼时效应当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将票据交给上诉人后一直不和上诉人进行清算结账,导致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联系对账或主张权利的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被上诉人将经手的业务票据交给上诉人到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将近七年时间,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据甘肃恒瑞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返还422419.74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川区现代畜禽屠宰场出具的领款票据说明、平川区长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证明***未从平川区现代畜禽屠宰场领取工程款229547.40元,也未从平川区长征街道办事处领取工程款76244.31元。这也说明该审计报告中的422419.74元只表明由***代开收款收据与上缴回的款项差额,该差额是否由***取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均无法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422419.74元。
综上所述,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