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县。 原审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县北城区人民路金域华府1号商铺6楼。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讼状称:“2020年工资口头约定为年薪10万元”,在一审开庭**中又变成了“按10个月,每月7000元的标准发放”;被上诉人诉讼状称:“尾欠原告73000元劳务费”,在一审开庭**中又变成了尾欠5×××0元。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前后矛盾,到底是多少,莫衷一是,尽是其随便说的,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极为不公。一审判决称“被告***实付原告**劳务费认定为2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如此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本不是其自己所称的10个月70000元,而是以每月考勤计算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下欠43000元未付”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将其用妻子***名字及银行卡领取的约2万元减去。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原告**、被告***对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说明双方对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里面,**用其妻子***名字及银行卡仅从宏泰公司领走的一万多元,**却说“给***的工资其不认可,那是***打给***的工资,与其无关。”进而也不承认***通过其他账户给**用其妻子***名字及银行卡付的款,同时也不谈与其妻子***多笔款项往来,也回避其负责的技术给上诉人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失8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极为不公。从**的诉状来看他主张的是宏泰公司在***牧场期间的工资,事实上他的务工地点和时间与他主张的都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畸出不公。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4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辩称,上诉人说的关于10个月工资的约定是不对的,商量此事时是在***家里,关于这点其没有证据。之后**与其他两人在***办公室里还谈过工资事宜。造成工程损失是甲方派人进场后乱挖乱改造成的,与其无关。给***的钱其不认可。 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与我公司无关事实清楚,我们对上诉的内容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当庭变更为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实施*****万亩生态牧场等施工项目时,雇佣原告**为技术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原告劳务费结清。就2020年劳务费事宜,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拨打被告***电话予以沟通,电话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按10个月计算。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20年工资27000元。对被告抗辩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际发放52830元,原告**对打给***14330元及另外的24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中2020年9月4日人社局打款20000元,当日原告**收到后即返还被告***;其余部分即14×××元予以认可。对下欠工资数额双方未予结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综合双方当事人**及全案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宏泰公司不是案涉劳务合同当事人,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之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清晰、**,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通话记录对双方的身份、雇佣关系的事实、工资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录音中**,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劳务费为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自认已付27000元,对该部分被告***无须举证。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实付5283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中人社局打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日**收到后即打入***账户,被告***辩解该款系劳务费,但对**收到后又返还其账户的行为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被告借用其银行卡转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对其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实付原告**劳务费认定为2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三、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作为技术员因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其损失88754.65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由于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负担459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应发工资统计表和实际发放的单据等,证明***给**、***应发工资为55203元,实际发放54830元,下欠373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微信×××元转账一审提交过,其认可。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单能对上的认可,对不上的不认可。给***转账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工资单,我公司代发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因应发工资统计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数额。关于应付劳务费,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实2020年应付劳务费为70000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应付劳务费数额,故本院认定应付劳务费为70000元。关于已付劳务费数额,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8×××元。因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1433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支付给***的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劳务费27000元,本院以该数额认定已付劳务费。因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劳务费43000元。上诉人若有证据证明向***支付的款项并非***的工资,乃系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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