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1440号
原告:***,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4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对于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至2013年一直属于合作伙伴关系。被告***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满洲里承建工程,是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及承包人,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红砖,被告承诺工程验收完工后将原告的所有材料款结清。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将被告工地所用的红砖准时运到位,工程也陆续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将欠原告的材料款结清,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进行拖欠,因为原告***给被告***运送的红砖砖款是从外面高利息挪用来的,所以双方达成一致,还款时被告以月利息一分利支付给原告,以欠条为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红砖款,从2016年7月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被告***的所有进账都用来支付其他的地方,对原告的欠款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也没有办法应付外面的欠账,所以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0年开始,被告***就一直挂靠在如皋振华公司,每年完成公司中标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由于后期所干的工程款公司一直拖着不予计算,包括此案在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欠款无法处理,所以欠原告红砖款无能力支付,原告供应的红砖用于了尚都国际东区15号、16号楼及其他工程。
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没有直接的红砖买卖协议,双方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红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另外原告也并未供应红砖的详细明细,如皋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红砖买卖。第二,被告***挂靠如皋振华公司施工期间,所有完成的工程双方均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况。第三,尚都国际15号楼和16号楼施工工程系口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本人直接发生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如皋振华公司挂靠范围。另外,被告***退出15号楼和16号楼施工后,后续工程施工由樊洪兵项目部负责续建,樊洪兵项目部已经和口岸房地产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结算,款项也已全部结算付清。樊洪兵和***之间因15号楼和16号楼之间的基础结算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6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275000元,以及月利率1%。被告***质证称,是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如皋振华公司的经办人出具的。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欠据是2019年4月6日形成的,此时被告***挂靠如皋振华公司施工早已结束,项目部已经取消。被告***无权代表如皋振华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欠据,该欠据应视主被告***个人对原告的承诺,与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无关。根据该欠据也无法确认原告向如皋振华工地供应红砖及欠款金额的真实情况。2.证人韩永江证言,韩永江系原告雇佣的送砖车的司机,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红砖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能够证实曾经为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送过砖,时间跨度是2010年-2012年左右,该时间均不是尚都国际15号楼和16号楼的施工时间,而且送砖的工地有的也不属于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施工工地,由于被告***同时以其他单位的挂靠形式进行施工,原告供应的红砖完全有可能使用到被告***挂靠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中。3.证人陈志证言,陈志系原告雇佣随车装卸红砖的工人,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红砖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曾经为原告向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工地送砖。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复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在尚都国际工地的负责人。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2.入库单6本(仅为部分入库单,其他已找不到),证明原告向尚都国际送红砖的时间、车号、红砖数量,仓库负责人是马德芝。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如皋振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如皋振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借支单、记账凭证、结算单、收款收据、资料一组。原告质证称,跟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结算协议一组、决算造价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与如皋振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原告质证称,跟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红砖款的本息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送过砖,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如皋振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被告***施工的满洲里市道南工地、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工地、满洲里市尚都国际工地供应红砖,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4月6日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1275000,欠***红砖款(此款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月利息1%计算)以实际月数计取。欠款人:***”。2011年6月2日,被告***与被告如皋振华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在满洲里市设立以张***为负责人的尚都国际工程第五项目部,由被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满洲里市××街西的工程,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1.2%向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支付管理费。另查,被告***和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均认可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小区和尚都国际小区1、2、3、4号楼、尚都国际东区、西区四栋联排别墅、7号公租楼都被告***挂靠在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原告***与被告***承认原告***2008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施工的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工程、尚都国际工程和道南阜城街工程供应过红砖,道南阜城街工程不是挂靠在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名下施工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证言、追加被告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工程复工报告、6本入库单、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提交的经济承包合同书、结算协议、决算造价明细、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理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红砖,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据中1275000元系双方对于2016年7月1日前欠付红砖款本息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欠据中“此款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月利息1%计算”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以1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虽然追加如皋振华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此仅为原告的诉权,若要被告如皋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原告向***所供红砖用于挂靠被告如皋振华公司的施工工程。根据本案举证情况、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一致认可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小区和尚都国际小区1、2、3、4号楼、尚都国际东区、西区四栋联排别墅、7号公租楼都是被告***挂靠在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但是原告***不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红砖全部供应到上述工程中,而且对于案涉红砖具体供应到哪个工地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案涉拖欠工砖款包括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在××里施工工程拖欠的红砖款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满洲里市口岸家园和尚都国际施工工程拖欠的红砖款,而在之后的庭审中又陈述案涉拖欠红砖款全部系被告***施工的口岸家园工程和尚都国际工程拖欠的红砖款,对于上述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告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又无法说清并确定供应到各工地的红砖总数量、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方式等,另外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没有被告如皋振华公司的印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如皋振华公司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275000元,并以1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丽
审 判 员  贾 玲
人民陪审员  贾李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笠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