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03民初506号
原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如,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工业园区管委会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供电局综合楼。
负责人:尹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立萍,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第三人负责人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177965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93元,并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470天),以上合计2030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工程款变更为172646.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供电线路铺设土建工程,2018年11月末工程施工完毕。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十七万余元。另外,满洲里市某电力设施安装公司负责该项目供电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也同时施工完成,经过结算,设备安装工程预算造价总额约十八万余元,两项合计360487.66元。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满洲里市补签了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时为了方便起见,经第三方同意,电力设施安装工程部分也包含在上述补签合同之中。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合同签订后拨付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但是,上述合同补签后,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约定工程款,也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进行供电运行。2019年3月,经过原告和第三方分割决算,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造价为177965元,安装工程总造价187841元,至今上述工程完工已一年有余,被告仍未付工程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根据原告了解,被告拟转让公司股权,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可能面临复杂和难以支付局面。综上,原告以为,原告承揽被告电力线路铺设土建工程,已按照约定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公司迟迟不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也不对工程整体进行竣工验收,已对原告方的合法施工权益造成很大损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提起民事诉讼。涉及该项目中电力设备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各权利人协商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便于查明事实,追加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的内容、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
是在施工后让被告补签的合同。干的什么活,被告不清楚,是第三人安排原告干的工程。事后第三人以停止送电威胁被告和原告补签的合同。铺设的线路至今也没有交给被告使用。工程施工完后没有任何结算凭据、没有竣工认证、没有准确的施工地点。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约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工程甲方是被告,施工方是原告,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487.66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是按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合同签订后拨付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受电前拨付;2.2019年电力安装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造价是365805.76元,其中土建部分177965元,安装工程部分187841元;3.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核定的工程总造价360487.66元进行分割,原告土建工程部分172646.66元,第三人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187841元,由双方分别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施工时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内容及施工地点、施工工程量、施工造价,是在施工后由供电局要求补签的合同,被告不清楚施工事实及施工情况,也没有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认证;证据2不是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决算的,该证据决算后也没有被告认可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安装结算书、协议书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然对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力安装结算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专线电缆敷及设备安装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出具专线供电方案,由第三人负责线路电器安装,原告负责土建施工部分,原告于2018年11月下旬施工完毕。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经最终审核电力工程部分造价为187841元,土建工程造价为172646.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
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胁迫,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646.66元;
二、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7264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
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87元,由被告内蒙古亿嘉生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岚
审 判 员 庞德毅
人民陪审员 李忠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