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682执异31号
申请人***,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为(2015)皋执字第1862、1863号二案的申请执行人。
经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
1、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执行费37748元(未预交)。执行案号为(2015)皋执字第1862号。
2、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借期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以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590元,由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0元、执行费40776元(未预交)。执行案号为(2015)皋执字第1863号。
(2015)皋执字第1862、1863号二案执行中,本院共执行到位1693362.63元,并全部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领取如皋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的分配款321609.98元、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扣划存款371752.65元,于2015年12月5日领取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扣划银行存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江南时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在《中国商报》刊登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8月30日,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8月31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并在《江南时报》刊登平阳泛采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通过EMS***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最终,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数次转让,最终***取得债权,其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5)皋执字第1862号、(2015)皋执字第186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