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振华公司给付施工费2911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结算单附生效条件错误。结算单载明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已去世,不存在是否生效问题。二、***既是现场负责人,也是振华公司的承包合伙人。***有权出具结算书,其行为能够代表振华公司。根据内部合伙协议可知,***仅对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摊费用问题进行确认,其未签字不影响***主张权利。***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对结算单予以确认。三、振华公司提出***没有完成工程量的陈述不属实。***除了开关、插座以及调试没有完成外,其他工程均已完成。屋面避雷安装部分虽未完成,但已进行扣减。分户电表、电表箱安装、辐射电缆项目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振华公司辩称,***已经声明合同范围内有些工程未施工。建设单位要求***对四层以下管线重新铺设和砌筑,***至今没有完成。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应由振华公司总经理***确认之后,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明确表示要区分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的计算比例。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分包施工费29111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振华公司(甲方)将满洲里国旅大厦工程电气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法及计价方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75元结算,建筑面积以决算审计面积为准。同时,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9月20日,振华公司国旅大厦施工项目合伙人***出具结算单,载明:“满洲里国旅大厦工程承包人***电照劳务费,根据合同每平方米23.75元×总建筑面积39187平方米=93.1万元,该合同包含临时用电劳务,电缆电线因甲方原因没有完成,承包人***同意在该承包劳务费中扣除25万元。应付劳务费82.611万元,已付53.5万元,实际应付29.111万元。此结算单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如皋振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核实认可签字生效。此结算单在满洲里国旅大厦工地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提交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此结算单由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认可签字生效。结算单尚未得到***签字认可,并未生效,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劳务工程款已结算的依据。***诉请振华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分包施工费,应就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提供证据证明。但经释明后,***不同意现场勘验核对已完成工程量,亦不申请造价鉴定,因此无法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对其诉讼请求无据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2021年11月16日***与***的妻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已确认结算单,***认为***应***公司主张工程款。振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且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同意按照结算单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认可结算单,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1.2013年4月1日《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后补签的合同,尾部“备注”内容系***书写;2.四层以下工程项目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是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3.2014年9月21日工程签证单和2014年10月25日签证单是在施工之前出具,2014年9月21日工程签证单工程***仅完成部分,2014年10月25日签证单工程***均已完成。又查明,***系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还查明,***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出具的结算单是否生效。 ***上诉主张***已去世,不存在结算单是否生效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认可结算单。经查,结算单于2018年9月20日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关于结算单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结算单载明经“***核实认可签字生效”,说明***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条件的内容,***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结算单应在条件成就时即***签字认可后生效。***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振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书写内容为“工程量属实,至于已完及未完工程量按什么比例结算及四层以下的责任分清”,说明该证明即使确系***书写,***也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提出要确定已完及未完工程量的结算比例和四层以下要区分责任,并未对结算单表示认可。***二审提交的其与***妻子***的通话录音,也不能充分证明***对结算单曾表示认可。因此,结算单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要求振华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娜 娜 书 记 员  邢 熠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