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274号
原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乔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3幢4层401室。
负责人:吴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
法定代表人:陈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沙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沙洲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李益,被告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洲公司支付原告评估费368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评估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为2318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沙洲公司承担。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972.2898万元(419.8098万元+552.48万元)及滞纳金464.48万元(滞纳金以欠付评估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419.8098万元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52.48万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为464.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苏州分公司为被告提供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八地区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八地区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为2364762.317吨。2016年9月23日,原告就该八地区评估报告召开专家评审会,评估结论获得了与会专家和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目前就该八地区的评估费用,被告尚欠419.8098万元。除了上述八地区以外,2016年11月,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开展对吴江区煤炭削减量的评估认定工作。2017年2月17日,经专家组认定,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为946787.7吨。因当时苏州市环保局未在本次专家评审意见上盖章,故原告以苏州市环保局最后下发的《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中载明的吴江区形成煤炭削减量为69.06万吨为依据主张评估费用,共计552.48万元。综上,原告已经完成对前述九地区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的评估工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评估费用及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沙洲公司辩称:原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最终是为了进行煤炭的碳排放量交易,不增加新的污染源,关停原来的污染工厂,上大项目压断分散的煤锅炉。在常熟地区评估了130万吨,按照每吨8元钱计算,是上千万的费用。可是上千万费用的评估并没有用到被告的项目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8元/吨是以哪个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记载,评估报告需要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量8元/吨计算,最后的尾款也是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一次性给付。苏州市环保局最终认可的数量就是160万吨,被告原来按照230万吨进行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原告提出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被告就不再进行付款。原告认为苏州市环保局在2016年9月29日就认可所谓的专家评审意见,但其提交的第二份涉及吴江区的专家论证意见,苏州市环保局并没有盖章,说明在专家论证意见上的盖章与否不是苏州市环保局认可与否的法定程序,因为有的意见盖章,而有的意见没有盖章。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定意见是以正式的红头文件进行的认定,而且该文件没有保留在煤炭替代工作中核实已替代量的文字说明。苏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认定意见才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目的的认可意见。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称苏州市环保局之所以只认定了160万吨,是因为被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120余万吨的煤炭替代量。为什么常熟的130万吨没有在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定文件里,是因为常熟的130万吨被其他项目用掉,不可能在被告的项目中重复替代。被告将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报告中提到的文件向法庭举证,8元/吨的费用并非只要求原告提交报告,还需要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继续将煤炭替代的方案得到批准。事实上,原告也做了这项工作,沙洲电力二期项目才得以开工。至于后来出现吴江区的项目,是因为常熟的量被别人替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另外找到了煤炭替代量的说法显然是荒唐的,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是被告需要的煤炭替代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沙洲公司对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苏州市环保局《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专家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沙洲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补充合同》《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及EMS邮寄底单原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商请支持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并网发电的函(苏发改能源函﹝2017﹞194号)》《关于同意将张家港市燃煤锅炉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沙洲电厂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张发改能源﹝2017﹞19号)》《关于同意将太仓市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太发改综﹝2017﹞64号)》《关于同意将昆山市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昆发改能源﹝2017﹞36号)》《关于同意将吴江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吴发改能发﹝2017﹞20号)》《关于同意将吴中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吴发改能﹝2017﹞47号)》《关于同意将相城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相发改能﹝2017﹞8号)》的打印件,2013年11月沙洲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总量平衡方案”的《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2016年1月沙洲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煤炭等量替代落实方案及第三方评审”的《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关于的评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项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项目名称为“句容发电厂二期煤炭落实报告评估咨询”的《技术咨询合同》打印件、《“中电投协鑫滨海新建2*1000MW燃煤发电工程”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评审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苏州市环保局《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专家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总量平衡方案”的《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项目名称为“煤炭等量替代落实方案及第三方评审”的《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为“句容发电厂二期煤炭落实报告评估咨询”的《技术咨询合同》打印件、项目名称为“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项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书》复印件、《“中电投协鑫滨海新建2*1000MW燃煤发电工程”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评审报告》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同时,被告沙洲公司以该3份证据为依据,请求本院调查了解煤炭替代单纯技术咨询与耗煤量等量替代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依据沙洲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查明相关事实。3.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打印件,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的证据形式相同,且两份意见中签字的3名专家也相同,《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复印件中涉及的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苏州市环保局《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的内容相关,且与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沙洲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有关联;《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所涉内容与被告沙洲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的内容可以印证,且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信。4.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前述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沙洲公司提供的《关于的评审报告》,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争议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016年5月14日、5月17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与受托方(乙方)**苏州分公司分别签订项目名称均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签订该合同。其中第一条“咨询的内容和形式”约定,“乙方根据国家、地区及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及规范要求,甲方配合协作,完成上述报告的编制工作,向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报告10份。”第二条“履行期限”约定,“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第三条“各方分工及责任”约定,“甲方:1.协助乙方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2.配合乙方进行外部的协调工作;3.负责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评估费用。乙方:1.负责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2.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进行耗煤量的评估;3.负责编制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第四条“成果的验收、评价方法”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询成果交由甲方签收,评估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乘以单价(8元/吨标煤)向甲方收取评估费用。合同生效后20日内,甲方按照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乘以单价(8元/吨标煤)的40%即柒佰叁拾陆万元整(¥736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交耗煤量评估报告后2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柒佰叁拾陆万元整(¥7360000元);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20日内一次性将评估费用尾款叁佰陆拾捌万元整(¥368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扣除评估费用。”
《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委托合同,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在原合同中的第三条‘各方分工及责任’中涉及文字‘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都变更为‘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6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沙洲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7360000元和第二笔合同款7360000元,合计14720000元。其中,第一笔预付款的到账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
二、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及依据
本案中,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972.2898万元(419.8098万元+552.48万元),并提交了以下相关文件资料等证据作为依据。
2016年9月,原告**公司作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包含工作概况、评估依据及原则、评估方法、锅炉分布及分类、煤炭消耗量、评估结论以及相关附件等内容。其中“一、工作概况”记载,“受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在苏州市、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咨询机构针对《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涉及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太仓市、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范围内的分散燃煤锅炉进行耗煤量的技术评估。为使项目有序开展,我公司成立了由26人组成的评估项目组,制订了详细的工作推进计划,采用实地调查评估的形式对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分散锅炉进行实际燃煤消耗量的技术评估。该项目自2016年5月中旬启动,截止到2016年8月底已完成上述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分散燃煤锅炉煤炭消耗量的实地调研和评估。”“二、评估依据及原则”中记载,“2.评估原则:客观、公正、独立原则。秉承第三方机构独立性原则,客观真实的开展调查评估,客观得出并向委托方反馈评估结论。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原则。针对《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锅炉清单除不具备现场实地调查条件的,诸如锅炉用户关停、倒闭等,逐台对分散燃煤锅炉进行现场调查,合理评估耗煤量。”“五、煤炭消耗量”记载了已关停锅炉耗煤量评估、尚未关停锅炉耗煤量评估、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总量3项内容,其中“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总量”中记载,“综上,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张家港、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共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可产生煤炭削减量的所有分散燃煤锅炉的煤炭消耗量为2364762.317吨标煤”,并以“煤炭消耗量汇总表”的形式展示了每个地区的具体数据。“六、评估结论”记载,“1.本次实际调查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锅炉2733台,其中燃煤锅炉2569台,生物质锅炉66台,燃油锅炉98台。2.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2569台燃煤锅炉中,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5号)替代要求的分散燃煤锅炉总量为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3.2014~2015年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张家港、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关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1912台分散燃煤锅炉三年平均煤炭消耗总量为1687677.617吨标煤。4.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张家港、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尚未关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510台分散燃煤锅炉2013~2015年三年平均煤炭消耗总量为677084.7吨标煤。5.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张家港、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总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关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
《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以下简称《专家评审意见》)记载,“2016年9月23日,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苏州召开了《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苏州市环保局、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专家(名单附后)。会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就评估工作过程、《评估报告》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与汇报。《评估报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苏政发﹝2014﹞1号)《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苏府办﹝2014﹞115号)等政策文件,采取现场调查、座谈等方式对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进行了评估,形成总评估报告1份,分项报告1454份。上述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总计为2364762.317吨标煤。经与会专家认真讨论评议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准确、评估方法得当、煤炭消耗量评估较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认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该《专家评审意见》落款依次有张家港市环境保护局、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苏州市环保局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专家签字处分别有崔国华、彭茹芳、林江刚的签名。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中上述第一笔419.8098万元即以该《专家评审意见》中记载的耗煤量2364762.317吨,乘以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8元/吨标煤,并扣除被告沙洲公司已经支付的14720000元为依据而计算所得。
《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意见》)记载,“2017年2月17日,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在南京召开了《苏州市吴江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专家论证会。会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报告》编制单位)就工作过程、《调查报告》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与汇报。《调查报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苏政发﹝2014﹞1号)《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苏府办﹝2014﹞115号)等政策文件,采取现场调查、座谈、经验核算等方式对吴江区1195台(铭牌出力2046.39t/h)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进行了调查评估,1195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946787.7吨标煤。经与会专家认真讨论评议认为:《调查报告》煤炭消耗量调查评估较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认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该《专家论证意见》落款专家签字处分别有崔国华、彭茹芳、林江刚的签名。
2019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专家情况说明》,记载:“经核实确认,参加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两次专家评审会的三位专家为:1.崔国华,工作单位江苏省能源行业协会,职务副秘书长;2.彭茹芳,工作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务高级工程师;3.林江刚,工作单位江苏省工程咨询中心,职务副处长。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沙洲公司对该说明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其中记载:“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4﹞115号)文件精神,截止2016年底,我市市域内张家港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共关停整治分散燃煤锅炉1821台,总蒸发量3452.39t/h。经第三方评估并经专家评审,以上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为160.62万吨标煤,其中:张家港市280台,形成煤炭削减量38.84万吨;太仓市113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3.58万吨;昆山市122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4.49万吨;吴江区1029台,形成煤炭削减量69.06万吨;吴中区143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4.28万吨;相城区134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0.37万吨。”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中上述第二笔552.48万元即以该《认定意见》中记载的吴江区煤炭削减量69.06万吨,乘以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8元/吨标煤为依据而计算所得。
2017年7月15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苏发改能源函﹝2017﹞194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商请支持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并网发电的函》,其中记载“项目业主编制了《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2017年7月编制);受项目业主委托,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的评审报告》;在此基础上,苏州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环保局联合出具了《关于认定意见的报告》,认定该项目替代煤炭量278.02万吨标煤,超额完成发改能源﹝2014﹞411号文明确的274万吨标煤替代任务。”
2017年2月14日,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张发改能源﹝2017﹞19号《关于同意将张家港市燃煤锅炉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沙洲电厂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其中记载“我市2013年至2016年关停整治分散燃煤锅炉280台共860.11蒸吨,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并经苏州市环保局认定,共形成煤炭削减量38.83万吨。经研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将上述38.83万吨煤炭削减量用于你公司二期2台1000MW发电机组煤炭等量替代。”
2017年6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相发改能﹝2017﹞8号《关于同意将相城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其中记载“至2016年底,我市列入苏州市《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4﹞115号)中的134台燃煤锅炉完成关停整治,依据苏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共形成煤炭削减量10.37万吨标煤……经研究,同意将上述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10.37万吨标煤煤炭削减量用于你市‘沙电二期’2台1000MW发电机组煤炭等量替代。”
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吴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昆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太发改综﹝2017﹞64号《关于同意将太仓市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吴发改能发﹝2017﹞20号《关于同意将吴江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吴发改能﹝2017﹞47号《关于同意将吴中区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昆发改能源﹝2017﹞36号《关于同意将昆山市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煤炭削减量用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煤炭等量替代的函》,记载了与上述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沙洲公司出具的函件相一致的内容,区别主要在于经研究同意用于“沙电二期”2台1000MW发电机组煤炭等量替代的燃煤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的标煤煤炭削减量不同,依次分别为13.58、66.05、14.28、14.49万吨。
2018年8月23日,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苏州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记载,沙洲公司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正在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询证沙洲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的交易和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苏州分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该函中以列表形式记录了沙洲公司与原告**苏州分公司的往来帐(账)项为1项,日期2018年7月31日,欠原告**苏州分公司368万元,并备注“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字样。该函还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苏州分公司回复“我公司确认该笔债权,但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因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一事欠我司债务并不限于这一笔,远大于368万元”,并加盖**苏州分公司印章。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了向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邮寄回函的EMS底单原件。
三、被告沙洲公司的抗辩意见及依据
被告沙洲公司认为,按照前述苏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乘以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8元/吨标煤为依据予以计算,其不应当再支付评估费,且**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当向其返还相应的评估费,并提交了《关于的评审报告》,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8元/吨标煤的结算标准并不仅仅包括出具评估报告,而是替代量最终可以得到确认和落实。被告还就其上述主张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该院以本案立案在先为由,将另案移送至本院,即(2018)苏01民初1949号案件。
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的评审报告》,记载其受沙洲公司委托承担了《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的评审工作。现评审工作已完成,并已形成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记载了评审工作概况、项目及报告概况、评审意见、结论及建议、附表等内容。其中“评审工作概况”中记载“评审范围及重点”为“项目煤炭消费量、替代总量、替代来源、替代明细、落实进度、政策符合性及相关支撑性文件的完备性等。”“结论及建议”中记载“结论”为“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消耗量274万吨标煤,替代总量为278.0163万吨标准煤,满足替代要求。替代来源包括燃煤机组关停、煤电节能改造形成的煤炭替代量69.8093万吨标煤,产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技改形成的煤炭替代量50.607万吨标煤,分散燃煤锅炉关停形成的煤炭替代量157.60万吨标煤,共计278.0163万吨标煤。替代量及来源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相关支撑文件齐全,煤炭替代已全部落实。”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陈述,其于2016年9月提交报告,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沙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苏州分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但确认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972.2898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及滞纳金部分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评估费。原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沙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沙洲公司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乙方”虽然为原告**苏州分公司,但原告**公司作为**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沙洲公司在其提起的主张返还评估费的另案诉讼中,亦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主张**苏州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苏州分公司共同承受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要认定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能否成立,应当依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定。首先,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看,“项目名称”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合同双方就该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一条“咨询的内容和形式”为“乙方根据国家、地区及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及规范要求,甲方配合协作,完成上述报告的编制工作,向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报告10份”;第二条“履行期限”为“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第四条“成果的验收、评价方法”为“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询成果交由甲方签收,评估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20日内一次性将评估费用尾款368万元支付给乙方”。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系技术咨询合同,甲方沙洲公司与乙方**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针对的是“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苏州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咨询成果即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沙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接受咨询成果并向**苏州分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其次,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公司于2016年9月作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得出了“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张家港、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总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关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等评估结论;2016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在苏州召开了《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经与会专家认真讨论评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准确、评估方法得当、煤炭消耗量评估较为合理,煤炭消耗量(即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总计为2364762.317吨标煤)可以认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上述专家评审会不仅有苏州市环保局参加,而且形成的《专家评审意见》上苏州市环保局在落款处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从形式和内容来看都可以认定为苏州市环保局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在专家评审会中经评议被认定的《评估报告》,与**公司所作出的《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一致,后者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项目名称相同。第三,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用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沙洲公司应“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即2364762.317吨标煤支付评估费用。因上述《评估报告》已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故**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尾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用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然而,涉案合同“五、费用及支付方式”中在条款和措辞上存在一些矛盾之处,既约定了“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收取评估费用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230万吨的标煤总量的明确计算数据;上述“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与“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也相互冲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在同一个条款中先约定“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收取评估费用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又进一步细化标煤总量的具体数据并将该“预估”的标煤总量直接计算评估费用并以此确定每一笔评估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间,可见“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是沙洲公司和**苏州分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经协商确定的符合双方预期和当时客观情况的数据;事实上,从上述**公司作出的经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2364762.317吨标煤”来看,该数据与“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的数据也比较接近,略有超出。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230万吨系预估的标煤总量,沙洲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即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结论数据2364762.317吨标煤计算并支付评估费用,2364762.317吨标煤乘以单价8元/吨标煤的评估费金额为18918098.536元。其中扣除沙洲公司已支付的评估费14720000元,沙洲公司应付评估费余款为4198098.536元,原告在本案中以整数元为单位主张其中的4198098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沙洲公司主张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计算评估费,没有合同依据。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来看,项目名称和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措辞均为“耗煤量”,**苏州分公司应提供“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咨询成果,该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即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评估费用尾款的条件;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耗煤量在煤炭替代工作中实际被替代量作为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尾款的条件,也未约定以苏州市环保局认定的煤炭削减量作为付款条件,苏州市环保局对评估报告的认可是对**公司、**苏州分公司形成的技术咨询成果的认可,而且是以**公司召开专家评审会并通过《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予以认可,是**公司、**苏州分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体现;苏州市环保局对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是在《认定意见》中以公文形式予以认定,是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体现。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苏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公司、**苏州分公司也实际就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进行技术评估并作出了经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沙洲公司主张以《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计算评估费,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对**公司、**苏州分公司也不公平。在《专家评审意见》文末记载的“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以及在《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经第三方评估并经专家评审”等表述,也可以印证对耗煤量评估报告的认可和对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并不能等同,《认定意见》的作出在后且以《专家评审意见》作为依据之一。第五,被告沙洲公司向**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以印证沙洲公司欠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的事实。2018年8月23日,被告沙洲公司向**苏州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以列表形式记载2018年7月31日,沙洲公司欠**苏州分公司368万元,并备注“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字样。该函系沙洲公司作为欠款方向**苏州分公司所出具,出具时间距离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限已间隔较长;其中确认沙洲公司欠款项目为“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相一致;欠款金额368万元,与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估的230万吨标煤总量为依据计算的评估费尾款368(即230*8-1472)万元也相一致。由此可见,沙洲公司对于其就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尾款的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是予以确认的,而且在该函中对于欠付的评估费的具体金额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估的标煤总量进行了计算和记载,并说明该欠款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账簿记录,还要求**苏州分公司核对与其记录是否相符,用于复核账目。沙洲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欠付评估费并提起另案诉讼主张**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相应的评估费,与其出具的上述《企业询证函》的行为相悖。第六,**公司、**苏州分公司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认定意见》中记载的吴江区形成的“煤炭削减量69.06万吨”为依据,主张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552.48万元,不能成立。一方面,**公司、**苏州分公司并不认可被告沙洲公司主张以《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计算评估费,其主张以《专家评审意见》中记载的“耗煤量总计为2364762.317吨标煤”计算评估费,而如前所述,《专家评审意见》和《认定意见》的形式、内容和结论并不一致,**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选择《专家评审意见》和《认定意见》中对己方有利的数据主张沙洲公司支付相应的评估费,其主张存在冲突。另一方面,被告沙洲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涉及吴江区的评估费552.48万元,应以涉案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判定。首先,从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虽然未明确限定评估报告所针对的苏州市的具体区域,但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专家评审意见》中记载的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与涉案合同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较为接近,**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中并未见苏州市环保局的参与和签章认可,《专家论证意见》中仅有3名专家的签字,该《专家论证意见》系**公司就《调查报告》召开专家论证会所形成,与《专家评审意见》中的《评估报告》并不一致。**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就吴江区主张的评估费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付款条件,《认定意见》中记载的吴江区“形成煤炭削减量69.06万吨”与《专家论证意见》中记载的“耗煤量946787.7吨标煤”并不一致,即使以69.06万吨的数据予以计算,也明显远远超过涉案合同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其次,从期限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签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第一笔预付款的到账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苏州市环保局在《专家评审意见》中认可《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而《专家论证意见》中记载的专家论证会召开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认定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明显相隔较远。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涉及吴江区的评估费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552.4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就其主张的两笔评估费419.8098万元、552.48万元分别主张相应的滞纳金,如前所述,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的552.48万元评估费不能成立,故其就该笔评估费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就419.8098万元评估费,主张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沙洲公司应“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评估费尾款,而**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评估报告》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苏州市环保局在《专家评审意见》中签章认可,沙洲公司应于20日内即2016年10月19日前支付评估费尾款;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沙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故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沙洲公司以419.8098万元评估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计算期间应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合同第二条“履行期限”约定,“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第六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扣除评估费用。”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在对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的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同时,也对**苏州分公司提交报告的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提交报告有争议,被告沙洲公司不认可**苏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但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和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评估费4198098元及滞纳金(以419809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6.19元,由被告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1440.08元,由原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656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晔
审判员 臧文刚
审判员 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