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星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星霖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星霖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949号

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市锦丰镇三兴。

法定代表人:陈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3幢4层401室。

负责人:吴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乔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奎霖、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州分公司返还为原告评估的江苏沙洲电厂二期“上大压小”工程项目煤炭等量替代多领取的咨询费187.04万元及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为129134.47元);2.被告**公司对**苏州分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5号)的政策要求,原告在其电厂二期项目投产前需完成煤炭等量替代的落实工作。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苏州分公司签订了《煤炭等量替代评估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苏州分公司提供苏州市范围内的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并明确该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费用以实际核定量按8元/吨标煤计取。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认定煤炭削减量为160.62万吨标煤,应付评估费1284.96万元。在该合同项下,原告与**苏州分公司暂按合同预估标煤总量230万吨进行了评估费的两期支付,共计支付1472万元,在苏州市环保局核定后,**苏州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评估费187.04万元。**苏州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州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辩称:1.**苏州分公司、**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工作,评估结论也获得了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的《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并不是否定**苏州分公司、**公司的评估结论,也不是对之前评估结论的二次复核,原告主张以该认定意见载明的数量计算评估费,不符合事实。该认定意见仅仅是2017年6月苏州市政府可以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替代量,是指标分配的文件。关于该内容,原告也在本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1274号案件的相关审批文件中进行了相应的印证。故原告主张返还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直到本案发生之日,原告从未向**苏州分公司、**公司主张返还评估费。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企业询证函》中,还承认欠**苏州分公司368万元。原告由于诉讼,主张自2017年6月24日返还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一贯的主张和行动相违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对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评估费的支付证明、2014年11月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项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项目名称为“句容发电厂二期煤炭落实报告评估咨询”的《技术咨询合同》打印件、《“中电投协鑫滨海新建2*1000MW燃煤发电工程”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评审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沙洲公司对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提供的《专家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沙洲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总量平衡方案”的《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2016年1月沙洲公司与江苏省布鲁斯达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煤炭等量替代落实方案及第三方评审”的《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专家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评估费的支付证明,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原告沙洲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为“句容发电厂二期煤炭落实报告评估咨询”的《技术咨询合同》打印件、项目名称为“江苏永泰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项目煤炭等量替代方案”的《合同书》复印件、《“中电投协鑫滨海新建2*1000MW燃煤发电工程”煤炭替代落实情况报告评审报告》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提供的项目名称为“江苏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二期‘上大压小’扩建项目煤炭总量平衡方案”的《合同书》及其支付凭证、项目名称为“煤炭等量替代落实方案及第三方评审”的《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同时,原告沙洲公司以该3份证据为依据,请求本院调查了解煤炭替代单纯技术咨询与耗煤量等量替代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应依据沙洲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查明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016年5月14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与受托方(乙方)**苏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签订该合同。其中第一条“咨询的内容和形式”约定,“乙方根据国家、地区及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及规范要求,甲方配合协作,完成上述报告的编制工作,向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报告10份。”第二条“履行期限”约定,“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第三条“各方分工及责任”约定,“甲方:1.协助乙方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2.配合乙方进行外部的协调工作;3.负责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评估费用。乙方:1.负责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2.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进行耗煤量的评估;3.负责编制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第四条“成果的验收、评价方法”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询成果交由甲方签收,评估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按照实际核定的标煤总量乘以单价(8元/吨标煤)向甲方收取评估费用。合同生效后20日内,甲方按照预估的标煤总量(230万吨)乘以单价(8元/吨标煤)的40%即柒佰叁拾陆万元整(¥736000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交耗煤量评估报告后2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柒佰叁拾陆万元整(¥7360000元);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20日内一次性将评估费用尾款叁佰陆拾捌万元整(¥368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评估费用的1‰扣除评估费用。”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沙洲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7360000元和第二笔合同款7360000元,合计14720000元。2016年5月25日、9月13日、9月23日,沙洲公司分别向**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评估费7360000元、3680000元、3680000元。

二、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返还的评估费及依据

本案中,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分公司返还咨询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87.04万元,并提交了《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作为依据。

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其中记载:“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4﹞115号)文件精神,截止2016年底,我市市域内***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共关停整治分散燃煤锅炉1821台,总蒸发量3452.39t/h。经第三方评估并经专家评审,以上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削减量为160.62万吨标煤,其中:***市280台,形成煤炭削减量38.84万吨;太仓市113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3.58万吨;昆山市122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4.49万吨;吴江区1029台,形成煤炭削减量69.06万吨;吴中区143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4.28万吨;相城区134台,形成煤炭削减量10.37万吨。”

三、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的抗辩意见及依据

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认为,**苏州分公司、**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工作,评估结论获得了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沙洲公司尚欠付评估费,其主张返还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州分公司、**公司对沙洲公司在本院提起了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的另案诉讼,主张沙洲公司支付欠付的评估费及滞纳金。因该另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当事人相同并互为原、被告,且均系涉案合同发生的纠纷,两案亦合并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该另案中查明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5月17日,委托方(甲方)沙洲公司与受托方(乙方)**苏州分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补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双方就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委托合同,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在原合同中的第三条‘各方分工及责任’中涉及文字‘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5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都变更为‘收集苏州市分散小锅炉近三年(2013~2016年)购煤发票及相关支撑材料’。其他条款不变。”

2016年9月,原告**公司作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包含工作概况、评估依据及原则、评估方法、锅炉分布及分类、煤炭消耗量、评估结论以及相关附件等内容。其中“一、工作概况”记载,“受***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在苏州市、常熟市、***市、昆山市、太仓市、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咨询机构针对《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涉及常熟市、***市、昆山市、太仓市、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范围内的分散燃煤锅炉进行耗煤量的技术评估。为使项目有序开展,我公司成立了由26人组成的评估项目组,制订了详细的工作推进计划,采用实地调查评估的形式对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分散锅炉进行实际燃煤消耗量的技术评估。该项目自2016年5月中旬启动,截止到2016年8月底已完成上述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分散燃煤锅炉煤炭消耗量的实地调研和评估。”“二、评估依据及原则”中记载,“2.评估原则:客观、公正、独立原则。秉承第三方机构独立性原则,客观真实的开展调查评估,客观得出并向委托方反馈评估结论。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原则。针对《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锅炉清单除不具备现场实地调查条件的,诸如锅炉用户关停、倒闭等,逐台对分散燃煤锅炉进行现场调查,合理评估耗煤量。”“五、煤炭消耗量”记载了已关停锅炉耗煤量评估、尚未关停锅炉耗煤量评估、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总量3项内容,其中“可用于替代的煤炭消耗总量”中记载,“综上,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共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可产生煤炭削减量的所有分散燃煤锅炉的煤炭消耗量为2364762.317吨标煤”,并以“煤炭消耗量汇总表”的形式展示了每个地区的具体数据。“六、评估结论”记载,“1.本次实际调查***、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锅炉2733台,其中燃煤锅炉2569台,生物质锅炉66台,燃油锅炉98台。2.***、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中的2569台燃煤锅炉中,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5号)替代要求的分散燃煤锅炉总量为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3.2014~2015年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关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1912台分散燃煤锅炉三年平均煤炭消耗总量为1687677.617吨标煤。4.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尚未关停且符合煤炭替代要求的510台分散燃煤锅炉2013~2015年三年平均煤炭消耗总量为677084.7吨标煤。5.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总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关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

《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以下简称《专家评审意见》)记载,“2016年9月23日,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苏州召开了《苏州市部分地区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苏州市环保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专家(名单附后)。会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就评估工作过程、《评估报告》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与汇报。《评估报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苏政发﹝2014﹞1号)《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苏府办﹝2014﹞115号)等政策文件,采取现场调查、座谈等方式对***、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进行了评估,形成总评估报告1份,分项报告1454份。上述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总计为2364762.317吨标煤。经与会专家认真讨论评议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准确、评估方法得当、煤炭消耗量评估较为合理,煤炭消耗量可以认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该《专家评审意见》落款依次有***市环境保护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于2016年9月28日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苏州市环保局于2016年9月29日签署“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专家签字处分别有崔国华、彭茹芳、林江刚的签名。

2019年3月13日,原告**公司出具《专家情况说明》,记载:“经核实确认,参加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省**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两次专家评审会的三位专家为:1.崔国华,工作单位江苏省能源行业协会,职务副秘书长;2.彭茹芳,工作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务高级工程师;3.林江刚,工作单位江苏省工程咨询中心,职务副处长。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沙洲公司对该说明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3日,被告沙洲公司向原告**苏州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记载,沙洲公司聘请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南京分所正在对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询证沙洲公司与**苏州分公司的交易和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苏州分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该函中以列表形式记录了沙洲公司与原告**苏州分公司的往来帐(账)项为1项,日期2018年7月31日,欠原告**苏州分公司368万元,并备注“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字样。该函还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苏州分公司回复“我公司确认该笔债权,但***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因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一事欠我司债务并不限于这一笔,远大于368万元”,并加盖**苏州分公司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返还评估费187.0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返还评估费187.0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沙洲公司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洲公司与被告**苏州分公司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乙方”虽然为被告**苏州分公司,但被告**公司作为**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沙洲公司在本案中,亦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苏州分公司共同承受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要认定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返还的评估费及支付的利息能否成立,应当依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首先,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条款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用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其一,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看,“项目名称”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合同双方就该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一条“咨询的内容和形式”为“乙方根据国家、地区及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及规范要求,甲方配合协作,完成上述报告的编制工作,向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报告10份”;第二条“履行期限”为“本项工作自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后、基础资料提供完备后开展,并于60个工作日内提供报告初稿”;第四条“成果的验收、评价方法”为“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咨询成果交由甲方签收,评估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第五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待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后20日内一次性将评估费用尾款368万元支付给乙方”。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系技术咨询合同,甲方沙洲公司与乙方**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针对的是“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技术咨询,**苏州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咨询成果即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沙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接受咨询成果并向**苏州分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其二,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作出《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得出了“列入《苏州市高污染燃料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苏州工业园、苏州高新区和吴中区等地区符合煤炭替代要求分散燃煤锅炉总计2422台,总的额定蒸发量4970.28t/h,关停前三年平均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等评估结论;2016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在苏州召开了《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经与会专家认真讨论评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准确、评估方法得当、煤炭消耗量评估较为合理,煤炭消耗量(即***、常熟、昆山、太仓、相城区、吴中区、苏州高新区及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区2422台分散燃煤锅炉整治前三年平均耗煤量总计为2364762.317吨标煤)可以认定。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上述专家评审会不仅有苏州市环保局参加,而且形成的《专家评审意见》上苏州市环保局在落款处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从形式和内容来看都可以认定为苏州市环保局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在专家评审会中经评议被认定的《评估报告》,与**公司所作出的《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一致,后者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项目名称相同。因上述《评估报告》已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用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第二,原告沙洲公司主张以苏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计算评估费,没有合同依据。从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来看,项目名称和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措辞均为“耗煤量”,**苏州分公司应提供“苏州市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的咨询成果,该评估报告得到苏州市环保局的认可即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评估费用尾款的条件;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耗煤量在煤炭替代工作中实际被替代量作为沙洲公司支付评估费尾款的条件,也未约定以苏州市环保局认定的煤炭削减量作为付款条件,苏州市环保局对评估报告的认可是对**苏州分公司、**公司形成的技术咨询成果的认可,而且是以**公司召开专家评审会并通过《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予以认可,是**苏州分公司、**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体现;苏州市环保局对煤炭削减量的认定是在《认定意见》中以公文形式予以认定,是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体现。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苏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苏州分公司、**公司也实际就耗煤量2364762.317吨标煤进行技术评估并作出了经苏州市环保局认可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沙洲公司主张以以《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煤炭削减量160.62万吨标煤”计算评估费,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对**苏州分公司、**公司也不公平。在《专家评审意见》文末记载的“在煤炭替代工作中,需核实已替代量”以及在《认定意见》中记载的“经第三方评估并经专家评审”等表述,也可以印证对耗煤量评估报告的认可和对形成煤炭削减量的认定并不能等同,《认定意见》的作出在后且以《专家评审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第三,原告沙洲公司向**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以印证沙洲公司欠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的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告沙洲公司向**苏州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以列表形式记载,2018年7月31日,沙洲公司欠**苏州分公司368万元,并备注“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字样。该函系沙洲公司作为欠款方向**苏州分公司所出具,出具时间距离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限已间隔较长;其中确认沙洲公司欠款项目为“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相一致;欠款金额368万元,与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估的230万吨标煤总量为依据计算的评估费尾款368(即230*8-1472)万元也相一致。由此可见,沙洲公司对于其就涉案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尾款的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是予以确认的,而且在该函中对于欠付的评估费的具体金额以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估的标煤总量进行了计算和记载,并说明该欠款信息出自沙洲公司账簿记录,还要求**苏州分公司核对与其记录是否相符,用于复核账目。沙洲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欠付评估费并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分公司、**公司返还相应的评估费,与其出具的上述《企业询证函》的行为相悖。

因此,原告沙洲公司尚欠付被告**苏州分公司评估费尾款,其主张**苏州分公司、**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评估费不能成立,主张**苏州分公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沙洲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分公司、**公司返还评估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6元,由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晔

审判员 臧文刚

审判员 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