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星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10465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星霖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星霖碳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2民初10465号之二
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
法定代表人:陈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3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红。
被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红。
原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沙洲电力公司诉称,根据《江苏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和江苏省燃煤发电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要求,原告在其电厂二期项目投产前需完成煤炭等量替代的落实工作。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公司签订《煤炭等量替代评估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苏州公司提供苏州市范围内的分散燃煤锅炉耗煤量评估报告,并明确该报告需得到苏州市环保局认可,费用按实际核定量按8元/吨标煤计取。2017年6月23日,苏州市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苏州市部分市(区)高污染锅炉关停整治形成煤炭消减量的认定意见》,认定煤炭消减量为160.62万吨标煤,应付评估费1284.96万元。在该合同项下,原告与**苏州公司暂按合同预估标煤总量230万吨进行了评估费的两期支付,共计支付1472万元,在苏州市环保局核定后,**苏州公司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评估费187.04万元。**苏州公司系**公司设立的无法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苏州公司应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咨询费187.04万元及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为129134.47元);2、**公司对**苏州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公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约定,两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就同份合同、同样的争议事实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评估费368万元及滞纳金二百余万元,共计五百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苏01民初12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行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且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有效送达。被申请人在明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同份合同产生的纠纷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仍然就同份合同、同样的事实向贵院另行起诉,于法无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应将本案移送给先立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否则必然出现两个法院针对同一争议事实进行审理。虽然被申请人针对南京中院受理的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目前南京中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行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沙洲电力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根据该约定,沙洲电力公司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2018年7月,**苏州公司、**公司就履行上述同份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已先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1民初1274号。且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沙洲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院受理的该案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同一争议事实,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春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