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星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江苏省星霖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江苏省星霖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辖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锦丰镇三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东街6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北纬国际中心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3幢4层401室。
负责人:吴志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沙洲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碳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2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沙洲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而涉案合同是由沙洲公司和**苏州分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仅对沙洲公司和**苏州分公司有约束力。**苏州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公司仅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应当作为原告改变先前确定的管辖法院。
**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即提起诉讼的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之一**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约定,两原告有权选择向**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等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系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沙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