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683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海、金林毅,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营桥河沿**号
法定代表人罗知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嵊土资罚开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浦南村集体土地动工硬化土地并于同年7月完成。该被占用土地面积为耕地514平方米,其他土地(农用地)53平方米,总占地面积567平方米。经审核,该被占用的567平方米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嵊州市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67平方米;限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567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567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7010元。决定已生效,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5月2日缴讫。
201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67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567集体土地上新建的硬化地面等建筑设施;3、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这三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开字[2017]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67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56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硬化地面等建筑设施以及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予以强制执行,由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红兵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中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