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9民初43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学,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700654929,住所湖南省靖州县坳上镇木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强,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愉,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40614032P,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异溪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系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1689Y,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政,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1555323A,机构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221号。
负责人:邹正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诚,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诺酒业公司)、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设计院)、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靖州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学、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强、杨坤愉、被告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文、被告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政、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建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042.5元;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是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作为招标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被告怀化市设计院共同组成招标联合体,共同中标建设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2018年10月23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代表其他二个被告与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将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游步道路”、“后山公路”、“后山玻璃房”四个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2019年3月1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将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游步道路”、“后山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又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将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玻璃房”和水电监控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四份《施工合同》都约定了“完成工程50%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80%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支付95%,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建设项目工程款合计4247722.5元,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已支付2865680元,尚欠原告1382042.5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按照图纸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已经靖州农业农村局、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监理部完成了现场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拖欠剩余工程款1382042.5元迟迟没有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作为招标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公司共同组成招标联合体,共同中标建设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被告佰诺公司作为联合中标的代表,违法将未运营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不光是只有合同,还应当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预算表。原告没有提交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预算表,根本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是否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所有工程细节。
二、原告提交的《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与本案无关。《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是本公司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之间的验收数据,与原告无关。《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不是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的验收单据,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向本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未向本公司提供任何与结算验收有关联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日施工进度的签证、施工影像资料、施工日志、结算清单等),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是依据《施工合同》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那么原告应当提交与本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或第三方审计报告。但是案涉工地现在已经完工2年了,原告从来未向本公司提供任何与结算验收有关联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日施工进度的签证、施工影像资料、施工日志、结算清单等),答辩人多次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均置之不理,导致本公司都无法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进行结算。原告不提供任何与结算验收有关联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每日施工进度的签证、施工影像资料、施工日志、结算清单等),根本无法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865680元,但是根据现在的情况,根本无法查清是本公司还应该向原告付款,还是原告应当退款给我本公司,所以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与本案另外两被告组成中标联合体,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代表联合体与招标方(即发包方)靖州农业农村局就中标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靖州水电建设公司只就中标项目向招标方(发包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靖州水电公司无需向其他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该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靖州农业农村局和佰诺酒业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无权以该合同为依据向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本案中,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无任何口头合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设立任何法律关系,彼此之间互不享有任何权利,互不承担任何义务。虽然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但佰诺酒业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佰诺酒业公司在签约时并不是代表联合体,同时靖州水电公司对佰诺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4份《施工合同》的情况也毫不知情。所以,靖州水电公司不是这4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该4份合同对靖州水电公司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该4份《施工合同》向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主张权利。
再次,要求他人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要么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要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靖州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靖州水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靖州水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设计院辩称,本公司虽然作为联合体成员、作为涉及单位,本公司与原告在费用、合同上面没有产生任何关系,本单位是没有参与进来的,请原告撤除对本公司的起诉,要是涉及到工程款的问题请提供相关材料,以最终审计的费用为准。
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辩称,1、原告状诉靖州农业农村局在“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建设项目中,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案主体资格不符。在“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建设项目中,原告与靖州农业农村局没有任何合约关系与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靖州县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
2、靖州农业农村局在“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建设项目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项目进度款支付。木洞杨梅产业园“EPC+运营”建设项目2018年10月招标并与中标联合体代表佰诺酒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总投资2500万元,其中项目专项资金投资76%计1900万元,佰诺酒业配套24%计600万元。合同约定“项目建设工程款按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付三期进度款800万元(累计付款2000万元);完成验收与结算审计付款425万元(累计付款2425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审计为准)”。至2020年2月,靖州农业农村局项目专项资金共支付工程进度款1730万元,佰诺酒业配套资金支付366.2806万元,实际完成工程款支付2096.2806万元。
3、农业农村局委托湖南经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建设项目第三方结算审计,在2021年2月7日已完成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完成后,农业农村局先后两次在和侬宾馆、城北工业园产业园区办公室组织结算审计、监理、施工方召开结算审计工作对接会。因中标方未能按结算初审工作联系函要求补充完善有效结算资料,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结算终审工作。
证据1、1730万元付款凭证;证据2、结算初审工作联系函;证据3、要求佰诺酒业尽快完善结算资料催办函。以上证据原件存于靖州农业农村局、靖州县产业园区办公室、靖州水电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4份4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四被告是发包人与中标人的关系。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复印件1份3页、《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复印件1份7页,以证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被告佰诺酒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不认可、不完整,理由是没有日期,没有具体的内容;对第二份合同认可。被告怀化市设计院无异议,认为设计合同是怀化市设计院与靖州农业农村局签订的,该合同认可,但最后的施工合同是被告私下签的,怀化市设计院不清楚,认为与怀化市设计院没有关系。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认为,第一份合同和靖州农业农村局没有关系;对第二份合同认可。本院认为,对《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对《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页,以证明被告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是佰诺酒业公司与靖州农业农村局签订的;被告靖州水电公司无异议;被告怀化市设计院无异议;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资金的支付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要求。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5、《施工合同》复印件4份8页,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认为,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需要提供履行完毕的证据,并提供施工结算有关的材料。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认为,作为联合体,佰诺酒业公司没有与靖州水电公司商量,靖州水电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授权,所以靖州水电公司不清楚,不认可,与靖州水电公司无关。被告怀化市设计院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认为,与本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靖州农村农业局质证意见充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
6、《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告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合同交付使用。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认为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验收数据是佰诺酒业公司与靖州农业农村局的数据,不是原告与佰诺酒业公司之间的验收数据,原告没有向佰诺酒业公司提供任何的验收数据。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认为有异议,看到原件就认可,工程量是佰诺酒业公司和靖州农业农村局与监理公司三方认可的,那本公司也就认可这个工程量。被告怀化市设计院无异议。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认为,1)验收数据是靖州农业农村局和县里根据第三方结算审计现场数据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明本局只提供给了合同的第三方,也就是佰诺酒业公司和靖州水电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义务;2)该工程是靖州农业农村局根据第三方结算审计现场的验收,包括监理方、业主方、施工方、第三方和审计进行现场的验收的数据。3)参加现场验收的有湖南经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作为结算审计第三方提供数据,湖南鑫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一起参加与结算审计,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向晓诚代表靖州农业农村局参加;4)该证据的原件在靖州水电公司,不在靖州农业农村局。本院认为,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的质证意见充分,确实可信;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作为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发包人有权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该证据中有靖州农业农村局、监理湖南鑫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382042.5元。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都是原告自己做的,关于这个表的前五项是四份合同里面有关的,单价认可,但是工程量不认可,这个表后四项是与施工合同没有关联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和单价都不认可。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认为,对于4247722.5元结算清单验收,本公司没有人参加了,结算清单没有给本公司,所以本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情。被告怀化市设计院认为,无异议,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有异议,只认可和佰诺酒业公司代表联合体签订的资料,这组证据是原告与佰诺酒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量关系,靖州农业农村局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充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8、对账催款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1382042.5元,多次催款。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认为,对于观景台、水泥路面铺砖、水泥路面基增加工程量、1米水泥路面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佰诺酒业公司不认可;游步道、麻石台阶、生产道路硬化、玻璃房、水电监控是针对第三方结算来说,没有看到原件具体数额,这是原告自己写的,本公司不清楚。被告靖州水电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怀化市设计院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认为,与无本单位无关。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农业局木洞杨梅产业园项目EPC+运营建设项目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7页,以证明靖州农业农村局项目资金已付1730万元,已经履行到位。原告无异议;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①湖南经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计算审计已经完成初审;
②关于尽快完善木洞杨梅产业“EPC”及运营建设项目结算送审资料的催办函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催办佰诺酒业公司尽快提供结算资料,靖州农业农村局的责任与义务已经尽到了。
原告***认为,这份资料应该是由被告佰诺酒业公司进行补充不是由原告来补充的,原告的已经交了,至于佰诺酒业公司没有交,是佰诺酒业公司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质证意见,其他认可。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发包人为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共同组成联合体,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被告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为联合体成员,三被告共同中标建设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与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合同》;2019年8月29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与被告靖州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补充协议》。
2019年3月1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将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公路、后山游步道路两个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2019年7月16日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将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玻璃房、后山水电及监控两个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
四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工期要求、价款、结算方式等,具体如下:
2019年3月1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公路;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公路是90元/平方;工期要求: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
2019年3月1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游步道路;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游步道路是590元/米,踏步台阶690元/米;工期要求: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
2019年7月16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玻璃房;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为15万元/栋,5栋共计75万元;工期要求: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
2019年7月16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水电及监控;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为80万元;工期要求: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
以上四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完成工程50%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完成工程80%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支付95%,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
关于工期的约定均为:1、如因乙方责任造成中途无故停工,窝工而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如乙方延期,乙方承担总劳务费的10%的违约金。2、因气候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影响工期,工期顺延。
《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建设内容、工程量、计算式及备注“已完工并完成现场验收”,且该结算验收数据有湖南鑫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签字盖章。对已完工并完成现场验收的工程及工程量明确如下:
1、观景台:主体结构40m、玻璃58m2、防腐木68m2;
2、游步道:①基础1594+1184=2778m(200×200×20mm白色麻石路面总长1594m;500×320×30mm白色麻石台阶总长1184m)、②卵石路面1578.06m2、③拼花卵石路面175.34m2、④200×200×20mm白色麻石路面367.6m2、⑤500×320×30mm白色麻石台阶542.1m2;
3、生产道路硬化:C25水泥混泥土路面5772.25m2;
4、水电及监控1项;
5、玻璃景观房5栋。
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约为2019年下半年,现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5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故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已验收、已交付使用。四份《施工合同》相对方虽为原告***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但被告靖州农村农业局作为靖州县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及运营项目实际发包人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
二、涉案四个项目工程总价款如何计算。
涉案工程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公路、后山游步道路、后山玻璃房、后山水电及监控四个项目,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价款和结算方式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结合证据《木洞杨梅产业园相关工程量结算验收数据》,对本案涉案工程价款计算如下:
一、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游步道路
1、游步道:1594m×590元/米=940460元;
2、麻石台阶:1184m×690元/米=816960元;
二、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公路
生产道路硬化:5772.25m2×90元/平方=519502.5元;
三、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玻璃房
玻璃房:15万元/栋×5栋=750000元;
四、木洞庄园杨梅产业园后山水电及监控
水电及监控:1项×800000元=800000元;
以上总工程款合计3826922.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水泥路面铺砖”、“水泥路路基增加工程量”、“1米水泥路面”均未在验收数据表中体现以上三项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完成现场验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观景台”,虽在验收数据表中已体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现场验收,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可在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逾期完工,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完工的准确时间,在庭审中原告***表述模糊,仅为完工的大约时间,未能明确具体,且被告佰诺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逾期完工,故对被告佰诺酒业公司提出的扣除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总工程款3826922.5元-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5680元=961242.5元。
三、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靖州农村农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为木洞杨梅产业园建设项目EPC+运营项目联合体成员,其中被告佰诺酒业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工程的四份《施工合同》中代表了全体联合体成员;且涉案工程的四份《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仅为原告***与被告佰诺酒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佰诺酒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金额应为96124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靖州农村农业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730万元,原告***、被告佰诺酒业公司、靖州水电公司、怀化市设计院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靖州农村农业局作为发包人尚欠付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靖州农村农业局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124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8元,依法减半收取8619元,由原告***承担2585.7元,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友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明星
书 记 员 吴清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