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2民初4176号
原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贺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统一(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公民身份号码
452402198711****。
被告:***,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统一(500-127)。
法定代表人:***。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4年5月20日
开庭时间:2024年7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贺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7270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81.92元(计算方式:按万分之六每日的标准,从垫付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桂J5****/J2578挂号重型牵引车,由于资金不足与某某租赁公司、原告以及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同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车辆,然后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则按合同约定向某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还租期限及每期偿还金额,具体详见“还租计划表”。同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车辆经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出具《担保函》为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按某某租赁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垫偿还欠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共计:72705.1元以及逾期支付代垫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并与各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均不支付。
被告答辩要点及第三人陈述要点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租赁公司未作陈述。
分析与认定
一、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某某租赁公司(出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承租人/抵押人)、某甲公司(共同承租人/抵押人/挂靠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保证人/经销商)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C****614),主要约定:承租人将其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致同意承租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承租并继续占有使用;车牌号为桂J5****/J2578挂。租赁期限:36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金: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每月租金为14541.02元;还租日:依据《还租计划》确定。如还租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则承租人可最迟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归还。违约责任:如承租人未能按《还租计划》规定的还款日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可主张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本金部分、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2.承诺书的签订及内容: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因本人***就购买桂J5****/J2578挂车辆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FC****614),鉴于贵公司为本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垫付履行还款义务,则本人愿意承担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每日的计算标准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3.担保函的签订及内容:2020年1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保证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某甲公司(车辆登记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车辆经销合作事宜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小微企业商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等合同,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期间,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合同中借款人、贷款人、承租人等)债务向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债务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东财是每月9日,一汽是每月20日),导致某乙公司代为垫付的,保证人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5‰)。如因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某乙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期的,且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偿还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还款义务。某乙公司可单方终止在上述合同中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保证人愿意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相关违约责任并赔偿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等。2021年9月14日,***(保证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因债务人***为了购买桂J5****贷款肆拾玖万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并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合同编号:FC****614),鉴于某乙公司为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为了充分保障某乙公司的权益,保证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债务向某乙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务人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债务(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合同所以产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因债务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乙公司代为垫付的,保证人同意按代垫费用千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4.其他事实:某甲公司为自然人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涉案桂J5****/J2578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
5.代垫事实:原告陈述其代***就桂J5****/J2578挂号车辆向第三人垫付的款项为:2023年8月31日垫付14541.02元,2023年9月27日垫付14541.02元,2023年10月27日垫付3期均为14541.02元;合计72705.10元。第三人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编号:FC****614)的欠款进行垫付,对原告相关垫付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保证人某乙公司已履行相关保证义务,并可持本垫付证明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担保函、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某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陈述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被告***因未按《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某某租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垫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2.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向第三人代垫了款项,原告代垫款项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有权追偿垫付款及违约金。
关于垫付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垫付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款项共计72705.1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代垫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7270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原告代垫还款的,则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从每笔代垫款的代垫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至于计算标准,基于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标准,本院将违约金确定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具体为:1、以1454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54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43623.06元(即14541.02元x3期)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之间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是对等的、平衡的,并且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的承担。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出发,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尚欠代垫款72705.1元的30%即21811.53元为限。
3.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的所涉汽车贷款、融资租赁合同等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中所涉车辆均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某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均以保证人身份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符合公司法、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某乙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72705.1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454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541.0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43623.06元(即14541.02元x3期)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段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上述违约金以不超过尚欠代垫款72705.1元的30%即21811.53元为限);
三、被告贺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842元,由被告***、贺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