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2542号
原告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兴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屠根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苗松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亮、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少祥,确认送达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梁庄巷23-1号。
原告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第三人杨少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亮、第三人杨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泽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空调买卖协议两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空调共26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供货,并对空调进行安装后交付被告。合同金额为154480元,合同之外增加辅材管线共248米,按10元/米计算,计2480元,进回风口加大尺寸增加5200元,总额合计16216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121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112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不清楚。被告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购买执行资产,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资产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何文波、杨少祥承担,与受让方陈守义无关。
第三人杨少祥述称:万***公司在转让之前股东是何文波、李怀军,我不是公司股东,是何文波叫我在转让协议签字的,我个人不承担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6台美的空调购销合同,合同是我经手签的,我当时是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总经理,杨少刚是公司负责采购的部门经理。26台空调在公司都安装到位,由杨少刚经理签字验收,是一台一台试的,验收合格。公司付了50000元,是我经手给原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屠根党在公司消费了四、五千元没有给付,而且在消费的时候把被告大厅的门损坏了,我曾听何文波(现失去联系)说两项费用加起来有13000元左右,扣减后公司应该还欠原告空调款10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恩泽公司与被告万***公司(杨少祥经手)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台美的空调,包括安装费、材料费(合同约定部分)在内的合同价格总额为123100元,以上价款不包含内外机连接管(连接管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安装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5日;合同签订后付定金总货款50%,安装完毕后支架及管线一次性付清,一个月内付总额余款50%;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供方有权拆回所有空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原告又与被告(杨少祥经手)签订一份《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台美的空调,包括安装费、材料费(合同约定部分)在内的合同价格总额为31380元;安装时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付定金总货款50%,安装完毕后支架及管线一次性付清,余款6月底一次性付清;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空调运至被告万***公司并进行安装。在空调安装过程中,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辅材管线,要求原告对26台空调加大进回风口尺寸。2014年6月21日,被告部门经理杨少刚向原告出具20台空调验收单,内容为“万***安装美的风管机合计20台。管道184米,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2014年7月14日,杨少刚向原告出具6台空调验收单,内容为“万***KTV安装美的风管机陆套。均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管道陆拾肆米(64米)。另:进回风口加大尺寸所增加费用为200元/套,计26套,合计5200元(伍仟贰佰元)。”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何文波、杨少祥与陈守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守义出资140万购买万***公司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房产除外),该款在双方签订资产协议后2日内汇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张存飞、蒋明轩与何文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资产交接之前公司产生的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由何文波、杨少祥享有和承担,与陈守义无关。
2015年3月10日,被告万***公司股东由何文波变更为陈守义、张继文、时宽萍、苗小二、王波、赵军、张建民,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公司名称没有变更。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248米连接管线材料款,并将主张的利息,调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验收单、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转让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恩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送及安装了空调,被告万***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价款。被告验收合格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万***公司应付价款的数额。原告恩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获得合同内价款(货款)154480元,另原告在合同外按被告要求加大进回风口尺寸应得52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5968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968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48米连接管线材料款,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股东变更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交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何文波、杨少祥承担,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按内部约定另行追偿。第三人杨少祥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屠根党在被告处消费没有给付以及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与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同、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09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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