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

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终3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20号楼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兴业小区B组团B8-商3。
上诉人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书面上诉,但未在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向上诉人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交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告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的时间、案件受理费金额,并告知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催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谢善娟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