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2540号
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8号万润怡景苑20号楼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薇,连云港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兴业小区B组团B8-商3。
法定代表人屠根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茂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多日,不负责任,给原告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并由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因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金;2、原告实际欠被告工资不是6990元。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43643.25元、工资69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辞退***的通知寄交连云港市海州区总工会;
2、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赔偿金43643.25元,无任何的证据引证,是典型的错误裁决,其与***在原告处实际的工作时间严重不符;
3、连云港华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7、8、9三月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辩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明细;
2、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间的养老账户月信息单,证明被告自2007年4月起在恩泽商贸工作,由恩泽商贸缴纳保险,之后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缴纳保险;
3、2011年至2015年间部分销售单24张,证明恩泽商贸的销售单上,出现了原告的单号,且单号的制单人有多名,也系原告的员工,因此恩泽商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4、退工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反面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恩泽商贸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5、维修台账,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且其中也为恩泽商贸安装空调,被告是依据台账记录进行工资相关结算;
6、原告的员工辞退通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
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请予支持。
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在连云港华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被告到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由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5日,被告根据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安排到原告单位继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仍在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仍接受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为其从事安装空调工作,但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2567.25元,2015年6、7月工资6990元,原告没有发放。2015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支付2015年6、7月工资7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50元;3、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8元;4、支付2014年9月28日以来休息日加班工资43034元。2016年4月6日,该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7月工资6990元,赔偿金43643.25元,对被告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与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根党系夫妻关系。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未建立工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清单》、《员工辞退通知》、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间的养老账户月信息单、连云港华宏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至2015年间部分销售单24张、退工登记申请审批表、维修台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拖欠被告2015年6、7月工资6990元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被告私自拿走的空调款217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该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7月工资69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多日,不负责任,给原告客户造成经济损失”,故辞退被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证据,故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并应从入职第三人连云港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计算,即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间的赔偿金25672.5元(2567.25×5年×2倍)。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就到第三人处工作以及原告应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中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7月份工资6990元、赔偿金25672.5元,合计326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茂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相 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