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2民初2870号
原告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西华县址坊镇叶桥村。
法定代表人叶栓成,系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周永长,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瑞达路**。
法定代表人侯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晓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华兴农科技址坊高新农牧业发展服务部。
住所地:西华县址坊镇迎宾路东段
经营者刘永兴,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华栓成合作社)诉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研种子公司)、西华兴农科技址坊高新农牧业发展服务部(以下简称西华兴农服务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栓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栓成、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豫研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亚龙、牛晓磊,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经营者刘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伪劣大豆种子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大豆种子3600斤,价值16200元,种植面积400余亩,但近收获时节大多大豆炸荚,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经周口市农业局、周口市农科院相关专家实地勘查,鉴定造成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所致。后又经西华县农业局实地勘查测产,平均亩产仅53.5公斤。第一被告作为生产商和第二被告的种子供应商,在种子质量上严重失职,把关不严,致使劣势种子流落市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万元。后在原告要求下,第一被告虽派员到现场实地查看,但却推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研种子公司辩称:1、豫研公司生产销售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公司的郑120大豆品种从生产到销售均有审定并适宜在豫东南地区,符合国家对大豆品种质量的所有要求。2、豫研公司将种子直接销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否将种子完整如数完好销售给原告,公司不得而知,原告所种植的大豆不一定是豫研公司销售的种子。3、原告所称的炸荚的大豆不是豫研公司生产的种子,豫研公司生产销售的种子不存在炸荚的情况。4、原告起诉状上称公司因为把关不严致使劣质种子流向市场,且不说公司种子质量不存在问题,即使原告所种植的是别的不知道的地方生产出来的伪劣种子也不应是豫研公司的责任。
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辩称:我的种子是豫研公司工作人员纪红霞老师联系购买,经郑州宏泰物流取货直送到原告处,包装完整无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包装袋1个、照片2张,证明该大豆种子系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正常亩产量400-500斤。2、付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大豆种子的事实。3、付款小票1张,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大豆种子的事实。4、鉴定报告含专家资质,证明大豆种子成熟期不一致,多数炸荚。5、西华县农业局检测报告,证明平均亩产53.5公斤及实际损失每亩减产293斤。6、2016年大豆价格走势表,证明2016年大豆销售价格。7、照片2张,证明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实地勘察。8、物流提票1张,证明第一被告发货(大豆种子)的事实。9、土地承包合同69份,证明原告种植大豆面积。10、村委证明l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及第一被告派员现场实际考察。11、西华县农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大豆种子为劣质种子。1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减产的事实。
被告豫研种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生产许可证、审定证书、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有资质,从生产到销售均符合规定。2、农业部品种审定公告,证明郑120大豆品种荚为深褐色,部裂荚,不存在炸荚情况,且其成熟期为108天,而炸荚的成熟期偏短,公司派人考察时,郑120还不成熟,故炸荚的根本不是郑120。3、照片2张,证明炸荚的种被偏低,郑120种被偏高,根本不为一个品种,是农民对大豆种植的田间管理中自身原因,可能是重复铺种或其他原因,与公司的郑120无关。
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豫研种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包装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种包装袋在很多地方均可购买,不一定就是豫研公司发的这批,并且就种子而言,包装袋不等于种子。对证据2票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收据,这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事情,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得而知,证据2中的票据l跟票据2显示的是2016年5月9日和5月13日,显示原告与第二被告有业务往来,证据3票据显示的是2016年5月7日,刚才第二被告在陈述答辩意见时,他说这批种子是之前从郑州发往原告的所在地,那为什么他们之前有两次购买的行为,而且是在2016年5月7日之后。对证据3该转款凭证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向纪红霞有过转款,该笔转款不能证明是购买种子,且没有购买种子的合同,不足以证明该笔转款与本案有关,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三个鉴定专家组成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种子鉴定必须有专业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之规定,种子鉴定应当所有当事人都到场,该鉴定报告中共有六块地,第1、第3块成熟度高,荚皮色为褐色不炸荚,第2、6块早熟植株占66%,荚皮色为草黄色,多数已炸荚,34%不炸荚,从中可看出荚皮色为褐色的不炸荚,荚皮色为草黄色的多数炸荚,恰恰印证出此为两个或多个大豆品种,成熟期当然不一致,且若是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普遍存在炸荚,而不是只有两块地不炸荚,却又接近三分之一的不炸荚。对证据5合法性存在异议,该测产报告应该由双方所有当事人同时到场方能测产,且该测产报告测的是7块地,无法证明是涉及该案中炸荚出现的7块地,且该测产报告测的是7块地,与证据4中报告6块地前后矛盾,证明该测产报告不真实。对证据6,该证据是由网络下载的,不具有权威性,不可作为法律依据,大豆具体价格应该由专业部门进行评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豫研公司作为全国性大型种子公司,但凡接到投诉说种子公司的种子有问题,我们公司不管该种子是否是公司的种子都会前往考察,去证实。证据8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了6袋豆种,不能证明该购买的种子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有69户农民承包了土地,无法证明种植的作物与本案有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及证明关系存在异议,其处罚原因是炸荚的原因,是因为成熟期不一致,西华县农业局仅仅依据成熟期不一致便认定第二被告销售伪劣种子,本身就存在问题,成熟期不一致与种子纯度不等同,多个品种的种子种植一起成熟期必然不一致,且该处罚决定书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并且专家之前的鉴定结论中,专家与西华县农业局可能存在关系,故该处罚决定书在其内容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印证性、客观性均存在问题。本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3、11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豫研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我方不予质
证。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照片没有参照物,并不能证实是
原告种植的土地。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对被告豫研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豫研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因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11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以此证明大豆种植面积为480亩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豫研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原告两次在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购买被告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共计3600斤,计款16180元。原告将购买的郑120大豆种子种植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近收获季节,原告发现大豆存在炸荚现象,向西华县农业局反映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销售的郑120大豆种子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9月24日,西华县农业局对原告种植的大豆作出鉴定:6块地中,其中有4块地品种表现不一致,造成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2016年10月14日西华县农业局对原告种植的有代表性的7块地的大豆进行测产,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测产报告,所测199亩地平均亩产53.5公斤。2016年10月21日,西华县农业局以“刘永兴销售给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合作社的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为劣质种子”为依据,对刘永兴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200元,处货值金额7倍罚款计113400元。
另查明,被告豫研种子公司在郑120种子的包装袋上品种简介栏载明,正常年份亩产400-500斤,高产可达600斤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豫研种子公司生产的郑120大豆种子经西华县农业局鉴定,造成炸荚的原因是成熟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种子为劣种子。因种子质量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此,被告豫研种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西华兴农服务部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减产亩数认定为199亩,根据测产报告,每亩减产数额为293(400-107)斤,参照2016年大豆价格2.25元/斤,即199×293×2.25为131191元。原告请求减产亩数为480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减产的亩数为480亩,故其多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研种子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种子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131191元。
驳回原告西华县址坊镇栓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3260元,由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毛欣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