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边路38号自编44号自编102房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观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观致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将未经质证的《***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观致公司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且一审法院最终依据该《***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认定了观致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阶段及工作量,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将该《***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作为证据材料,导致智汇公司无法对该材料显示的工作量比例进行明确抗辩,该《***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未经智汇公司质证即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该《***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未经智汇公司质证即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程序。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认为智汇公司未对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成果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与事实不符。智汇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与观致公司正式签订《***·大湾区智能制造创新中心项目AP090946地块室内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第三章第2.6条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图纸必须经乙方设计总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乙方每一阶段所提供给甲方的设计图纸均须乙方**签发。”;第五章第3.1条:“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五章第3.2条:“(各表格中)付款条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上述《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观致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观致公司需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才能要求智汇公司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用,即观致公司向智汇公司申请支付款项前,应向智汇公司提供相应区域、阶段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等设计成果,并经智汇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智汇公司才向观致公司支付相应区域、阶段的设计费用。截至目前,智汇公司仅对展示区首层销售区、公寓交标样板房确认至施工图设计阶段、对商业样板房和办公样板房区域确认至方案设计阶段,对观致公司提交的其他图纸或成果,智汇公司并未确认且未实际使用其设计成果。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事实认定,反而以智汇公司未及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为由即认定观致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阶段成果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认为智汇公司未对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成果提出修改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案件审理时智汇公司及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审查意见》《会议纪要》等证据均可显示智汇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已对观致公司提交的各类图纸多次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要求观致公司根据智汇公司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调整,但观致公司提交的部分成果经修改后仍不能满足智汇公司的要求,因此智汇公司并未确认或实际使用观致公司提交的该部分图纸或成果。智汇公司认为,认定观致公司是否已实际完成相应区域、阶段的设计工作,不应仅以其提交图纸、成果的数量来判断,观致公司应按照智汇公司要求向智汇公司提供满足设计要求及《设计合同》约定标准的设计图纸、成果,方可视为已实际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一审法院仅以观致公司提交的图纸、成果的数量进行事实认定,未对观致公司提交的成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认定,将观致公司提交的不符合要求的展示区办公样板房1套办公样板房、商业样板房的二层1套及二次机电设计图纸、大货区的批量商业公区首层母本设计及商业公区标识设计,首层、二层、四层套图设计以及相应的二次机电设计图纸等也认定为观致公司已完成其设计工作,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观致公司已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的比例认定存在错误,仅以观致公司提交的图纸、成果的数量进行事实判断,未对观致公司提交的成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且一审法院认为智汇公司未对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成果提出修改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观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不存在任何瑕疵。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观致公司为明确诉讼请求提交的《***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并未以证据形式提交,而是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形式上无必需质证的法定要求。(二)《***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都是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统计,工作量的完成情况观致公司也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沟通截图、设计图(光盘)、图纸接收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并未仅以《***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本案每一阶段的设计费用及结算比例,一审庭审中智汇公司都是知晓的,实体上也不影响智汇公司行使明确抗辩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所有的设计方案均经智汇公司确认,智汇公司已实际使用观致公司的设计成果,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费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按照合同第八章第2点的约定“如乙方设计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设计成果,乙方经3次修改,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智汇公司接收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后,未提出不符合要求的异议,并通过实际行为使用观致公司的设计成果,对于观致公司不满足要求未采用的设计成果从来没提出过修改意见,也未举证证明聘请其他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工作,现涉案项目已完工,视为观致公司的设计成果验收合格。(二)根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工程一般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当事人才会进行下一步的结算工作,虽然合同会明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支付进度款,但实践中,不排除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单位无故不配合验收结算工作的情形。此时,如因双方验收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对施工方不利,也使得付款义务乙方有机可乘,拖延付款时间。由此,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能仅以有无书面确认材料而作出认定,应结合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的实际表现综合考虑。本案中,观致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给智汇公司后,智汇公司出具审查意见,观致公司的设计总负责人***及其他设计师多次向智汇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设计成果汇报,形成多份会议纪要。智汇公司已按照观致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未见智汇公司对观致公司的设计方案有异议,现智汇公司已对外开放涉案场地。观致公司完成每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后,都依约向智汇公司申请设计费,而智汇公司一直不配合结算。以上足以证实观致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智汇公司应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三)智汇公司提出的不居中问题不影响功能使用,无关安全问题,完全是项目负责人的个人喜好问题,根本不属于设计失误或缺陷,且智汇公司所提的所有问题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观致公司的设计没有因果关系。三、观致公司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成果已得到智汇公司确认,观致公司已分期分批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智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具体理由如下:1.概念设计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1)观致公司通过微信将概念设计阶段的和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方案交付给智汇公司代表**,**接收后给观致公司提修改意见,并多次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详见观致公司本诉证据5,证据15-19,以上足以证实观致公司已按照智汇公司要求交付设计成果,并得到智汇公司确认。(2)观致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智汇公司提交概念设计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请款资料,智汇公司***在微信上同意将预付款和第二笔(概念设计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款项一起支付,详见观致公司本诉证据11中的91页。直至2021年3月11日智汇公司才通知开票,观致公司于当日将概念设计阶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发票合计575184元邮寄给智汇公司,详见观致公司的本诉证据11,说明智汇公司是认可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3)施工图阶段和施工配合阶段:观致公司已交付施工图纸给智汇公司,智汇公司按照观致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现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毕,详见观致公司的本诉证据8、9、20、21,智汇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发送的《***观致装修项目工作量统计及结算表》也认可施工完毕,且智汇公司已对外使用涉案场地,详见观致公司的本诉证据26,按照合同第三章第1条的约定“乙方在甲方确认本阶段成果后,开启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由此可见观致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纸已得到智汇公司的确认。综上,智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观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汇公司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938330.05元及利息(其中以287592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4日开始,以287592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以337490.7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日开始,以20455.3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5日开始,以52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智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智汇公司(甲方)与观致公司(乙方)签订《***·大湾区智能制造创新中心项目AP090946地块室内设计服务合同(暂定名)》(以下简称《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室内装修设计公司,负责本项目精装修设计服务工作,具体设计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室内装修设计任务书》。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户型设计、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乙方设计成果获得甲方认可后,甲方需按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对应阶段的设计费用。合同第三章第2.6条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图纸必须经乙方设计总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乙方每一阶段所提供给甲方的设计图纸均须乙方**签发。第四章设计进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任务书》进行室内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建筑优化设计、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等。第五章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款1697418元,由第2条7个子项目总价款组成,按照第3条7个子项对应的付款比例及要求,支付各项总价款。总价款构成,其中展示区的展示中心合计385590元(首层销售区468㎡、600元/㎡、计280800元,二层销售办公区310㎡、200元/㎡、计62000元,二次机电设计778㎡、55元/㎡、计42790元);办公样板房合计85950元(1套办公样板房81000元、二次机电设计4950元);公寓交标样板房合计102567元(A1户loft户型、A2户双钥匙户型96660元,二次机电设计5907元),商业样板房合计117465元(二层1套110700元、二次机电设计6765元)。大货区的批量公寓合计220458元(A1户loft及A2户双钥匙107.4㎡、150元/㎡、计16110元,1#楼母本设计205㎡、600元/㎡、计123000元,2#楼套图设计205㎡、200元/㎡、计41000元,公寓公区标识设计205㎡、计30000元,公寓全范围二次机电设计517.4㎡、20元/㎡、计10348元)。大货区批量商业公区合计746388元(首层母本设计593.2㎡、320元/㎡、计189824元,首层、二层、四层套图设计4122.5㎡、100元/㎡、计412250元,商业样板房、公区二次机电设计4715.7㎡、20元/㎡、计94314元,商区公区标识设计593.2㎡、计50000元)。展示区设计师驻场收费(委派2人),30天、650元/人/天、计39000元,全部总价计1697418元。第3条付款程序,3.1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2设计付费及要求:其中展示中心、办公样板房、公寓样板房、商业样板房、商业公区预付款2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其中商业样板房、商业公区为收到甲方工作启动函后10个工作日支付);概念设计阶段20%,概念设计成果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方案设计阶段20%,方案设计成果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35%,施工图成果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施工配合阶段5%,现场竣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公寓批量户型与公区预付款2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75%,施工图成果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施工配合阶段5%,现场竣工验收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展示区设计师驻场预付款20%,驻场前半阶段40%,驻场后半阶段40%。第七章违约及赔偿,第1.1条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相应阶段的费用。第1.2条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正在进行阶段的设计费用,如造成甲方时间、金钱和成本损失的,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损失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第4条设计过失,因乙方设计过失造成设计缺陷错误,乙方须在该阶段有效期内按照甲方指示采取补救措施,甲方有权单方面扣除乙方相应阶段设计费,并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不得有异议。如造成甲方时间、金钱和成本损失的,乙方按甲方实际损失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第八章第2条终止合同,如乙方设计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设计成果,乙方经3次修改,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设计,并支付已完成阶段设计款项。 2021年1月12日,智汇公司向观致公司支付预付款339483.6元。 2021年9月17日,智汇公司向观致公司微信发出了《***观致项目工作量统计及结算表》,载明:1.展示区的展示中心:首层销售区及二次机电设计确认比例均为100%(已打**施工完,因设计失误导致无效成本10488.55元),二层销售办公区及二次机电分别确认比例85%、95%(施工图已完成、没打**、机电图已晒**,按设计单位提交比例进行结算)。展示区的办公样板房:1套办公样板房及二次机电设计确认比例均为40%(方案不能满足要求未按图实施、结算到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展示区的公寓交标样板房:A1户loft户型及A2户双钥匙户型及二次机电设计确认比例100%(已打**、施工完)。展示区的商业样板房:二层1套及二次机电设计确认比例均为40%(方案不能满足要求未按图实施、结算到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2.大货区的商业公区:首层母本设计及二次机电确认比例均为0%(概念不能满足要求未采用);首层二层四层套图设计(其中二三四层面积2052㎡)及二次机电确认比例均为85%(概念设计不能满足要求未采用)。大货区的公寓(公寓批量户型、公寓公区)没有开始,确认比例为0%。3.展示区设计师驻场收费,实际8天,650元/人/天,共计52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智汇公司对于上述结算表中标准为方案设计阶段的项目,之后的施工图设计由谁完成。智汇公司回复称施工单位也具有一定的设计能力,由施工单位代为施工设计。 观致公司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载明:1.展示区的展示中心:首层销售区设计及二次机电(已打**、施工完)应收比例100%,二层销售办公区设计及二次机电(施工图已完成、没打**、机电图已晒**)应收比例分别为85%、95%。展示区的办公样板房1套办公样板房设计、二次机电(施工图已完成、**没打)应收比例85%。展示区的公寓交标样板房A1户loft户型、A2户双钥匙户型及二次机电设计(已打**、施工完)应收比例100%。展示区商业样板房二层1套设计及二次机电(施工图已完成、**没打)应收比例85%。2.大货区的商业公区:首层母体设计及二次机电(施工图已完成、**没打)应收比例85%;首层、二层、四层套图设计及二次机电(二三四层公区套图已出、二三四层面积2052㎡)应收比例85%;公寓包含公寓批量户型、公寓公区没开始,应收比例20%。3.展示区设计师驻场收费,驻场8天,应收13000元。庭后,观致公司明确其中大货区的商业公区二三四层面积2052㎡特指施工图阶段的实际设计面积,每层面积684㎡,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是按4122.5㎡进行设计。 观致公司为了证明其设计成果完成及交付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与智汇公司的邮箱沟通截图。2.微信沟通截图。3.设计图(光盘)。4.设计汇报会议纪要。5.图纸接收单,接收单载明智汇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接收展示中心项目、双钥匙样板间、LOFT样板间**及水电图纸**(另含二层办公室水电图纸)。智汇公司称其仅收到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图纸邮件,但并未回复确认成果或验收合格。 观致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大货区批量商业公区、公寓区域的设计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智汇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观致公司向智汇公司出具效果图,智汇公司出具了商业公区点位审查意见,观致公司发送了商业公区施工图、材料清单等。庭审中双方确认签到表上驻场人员为1人,签到表上记载驻场天数为8天。 以上事实有《设计服务合同》、转账记录、邮箱及微信截图、设计图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实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智汇公司与观致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观致公司是否已完成其在《***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中主张的完成项目及完成比例,智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比例的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 根据观致公司提交的邮箱沟通截图、微信沟通截图、设计图(光盘),以及智汇公司庭审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智汇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设计、施工图纸。智汇公司抗辩称收到图纸并不代表其确认成果及验收合格。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如乙方设计成果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设计成果,乙方经3次修改,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委托设计”,即智汇公司在收到相应阶段图纸以后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3次以上后仍不能满足要求,可及时提出终止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智汇公司有就观致公司提交的图纸提出修改意见直至明确表示不予确认或审核不合格,智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观致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未能进行最终的审核,现案涉项目的施工已经竣工,智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智汇公司主张未采用观致公司的图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观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首先,根据观致公司提交的《***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以及智汇公司向观致公司拟发送的《***观致项目工作量统计及结算表》,一审法院确认展示区的展示中心首层销售区及公寓交标样板房A1户(loft户型)、A2户(双钥匙户型)及二次机电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结算。上述项目设计费:首层销售区280800元、二次机电设计25740元,A1户(loft户型)、A2户(双钥匙户型)及二次机电设计102567元,计409107元(280800+25740+102567)。其次,展示区的展示中心二层销售办公区、办公样板房1套办公样板房、商业样板房的二层1套及二次机电设计,智汇公司主张未采用施工图,但如上所述,智汇公司未及时就施工图提出修改意见,亦未有证据证实另行聘请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应视为已经采用了相应的施工图纸,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观致公司按照85%的(其中展示中心二层销售办公区二次机电**按95%)比例计付设计费,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设计费:展示中心二层销售办公区设计52700元(62000元×85%),二次机电设计16197.5元(17050元×95%),办公样板房1套办公样板房及二次机电设计73057.5元(85950元×85%),商业样板房的二层1套及二次机电设计99845.25元(117465元×85%),共计241800.25元(52700元+16197.5元+73057.5元+99845.25元)。再次,关于大货区的批量商业公区首层母本设计及商业公区标识设计,首层、二层、四层套图设计,以及相应的二次机电设计。根据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汇报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智汇公司对商业公区的效果图、点位审查提出意见,参考《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一审法院确认观致公司已经完成了商业公区的概念设计及方案设计阶段,根据观致公司微信中向智汇公司发出图纸及材料清单等,一审法院确认观致公司已经向智汇公司发出了相应的施工图纸,智汇公司主张完全未采用相应的图纸,即便智汇公司未采用相应的图纸,但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智汇公司就观致公司作出的设计图应当先行提出修改意见,智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观致公司的设计图提出修改意见或因严重缺陷无法使用的明确意见,应当视为相应的设计方案已经通过验收。观致公司主张施工图设计阶段按照85%的比例计付设计费,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设计费:首层母本设计161350.4元(189824元×85%)及二次机电设计10084.4元(20元/㎡×593.2㎡×85%)。二层、三层、四层套图设计:其中概念、方案设计247350元(100元/㎡×4122.5㎡×60%)及二次机电设计49470元(20元/㎡×4122.5㎡×60%);其中施工图纸实际51300元(100元/㎡×2052㎡×25%)及二次机电设计10260元(20元/㎡×2052㎡×25%)。商业公区商业标识设计40000元(50000元×85%)。共计569814.8元(161350.4+10084.4+247350+49470+51300+10260+40000)。再次,关于大货区公寓,观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已经开展公寓的前期工作,之后智汇公司与观致公司未再继续合作,导致施工图纸未出具,观致公司主张按照20%比例支付其前期工作成本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目设计费:44091.6元(220458元×20%)。最后,关于展示区设计师驻场费用,根据驻场人员签到表,依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驻场费用为5200元(650元×8)。综上,智汇公司应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1270013.65元(409107+241800.25+569814.8+44091.6+5200)。扣除智汇公司已经支付的339483.6元,仍需支付930530.05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设计服务合同》约定智汇公司应在书面确认各阶段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阶段的款项,因智汇公司并未出具书面的正式确认文件确认相应的交付成果,各阶段的成果的确认时间难以认定,但结合案涉设计项目的招标、合同签署以及设计成果的交付,参考双方聊天记录记载观致公司向智汇公司发出《***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进行催款,考虑智汇公司对《***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进行审核所必要的合理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智汇公司抗辩观致公司的设计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其施工中的财产损失应当扣减,因智汇公司已经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30530.05元及利息(利息以930530.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3.3元,由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8元,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1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交,广州观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期间,智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观致工作量确认比例及金额统计表(细化)》,拟证明按照智汇公司已确认或实际使用的各区域、阶段设计成果统计的应支付设计费的比例及金额;2.批量公区现场实际照片与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的对比,拟证明该区域现场使用的是长方形的地砖,图纸上是正方形的地砖;现场在边缘的地方有黑色的条形砖而图纸上没有,因此,智汇公司在该区域未实际使用观致公司提供的图纸。 观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统计表是智汇公司自行制作的,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中我方对工作量的完成情况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沟通截图,设计、设计图、光盘、图纸、接收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查明,我方完成的工作量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无法显示照片的出处,智汇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中对批量工区的设计成果的交付已查明,且一审庭审中表示后续未采用,不用的设计成果并没有聘请设计单位去完成,其是交给施工单位自行修改后进行施工。对于该批量工区的设计成果,智汇公司是从未提出过不符合要求的异议,其提供的两组照片,仅是小部分的细微调整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使用。 二审期间,观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智汇公司以观致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为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12029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支付损失赔偿金671724.55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智汇公司主张观致公司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主张没有采纳,并据此判决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同时驳回了智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智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粤01民终23970号]。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智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智汇公司没有合理理由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智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智汇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2.智汇公司应否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智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此认为,观致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为明确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设计范围及工作量统计表》,该份材料仅是观致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的说明,且观致公司并未以证据形式提交该材料,而是作为其起诉时提交给法院参考的材料,该材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综合认定和评判的,该材料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即使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亦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智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智汇公司应否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智汇公司应当向观致公司支付设计费1270013.65元,扣除智汇公司已经支付的339483.6元,仍需支付930530.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本院另案作出的(2022)粤01民终23970号民事判决,本院对于智汇公司主张观致公司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要求观致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671724.55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由此亦可印证观致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智汇公司在本案中以观致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成果未经其确认及验收,且其未实际使用该设计图纸或成果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观致公司支付涉案设计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智汇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智汇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5元,由上诉人广州科城智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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