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交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春市交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路桥公司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有效。其的挖掘机在路桥公司租赁使用期间发生损坏,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委派的司机是经过培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挖掘机陷于泥中被水淹的发生无过错。看到施工现场时已经向现场指挥进行了警告,但路桥公司不听劝阻,仍然强令司机施工,故挖掘机的损害是因指挥不当造成。后期组织施救不力,才导致挖掘机被突涨的河水淹没,故路桥公司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路桥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的司机具有资格证,挖掘机在干活回来的途中陷进泥中,其进行了积极的施救,也提醒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是其不懂如何施救,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主张不应承担损失责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将挖掘机租给路桥公司使用,但双方约定由***派遣司机,故租赁物的操作使用实际是由出租方行使。同时,鉴于挖掘机驾驶操作需要经过培训并具有资质证书,路桥公司并不掌握操作的专业技术,故***派遣的驾驶人员对操作行驶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本案损失的发生系因操作不当所致,虽然路桥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是否具备施工行驶条件其并不能作出专业判断,故原审判决确认***作为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的驾驶员***证明其提出警告,但是因该证言为单一证据且该证人与***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够充分证明其关于路桥公司强令其施工的主张。
此外,***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施救的主要责任人。在挖掘机陷入泥中后,路桥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到***,并积极配合进行施救,故***主张路桥公司应承担施救不力的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雪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