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17民初848号
原告:伊春市交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伊春市伊美区旭日办常青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02674755C。
法定代表人:王传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爱林社区光明集团创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126983858C。
法定代表人:董凤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交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01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绿时代三厂厂区道路、排水、人行道板等工程合同;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光明创业园内砼道路维修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光明创业园区道路维修改造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光明创业园区路面下预埋过道钢管、拆铺人行道板等零星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成,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901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可以分期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结算清单各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利息计算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持利息为329480.00元)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计算,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绿时代三厂厂区道路、排水、人行道板等工程合同,2015年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6058.135元,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完成部分结算金额为97379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光明创业园内道路维修等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179407.00元,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光明创业园区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1438098.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光明创业园区路面下预埋过道钢管、拆铺人行道板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89992.00元,于2017年4月15日验收合格。以上工程结算总额为8739422.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全部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扣留保修金后拨付,保修金按总价的5%扣留,竣工验收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根据验收报告830245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3日前全部给付原告,436972.00元保修金应于2019年11月22日前给付原告。被告于2015年给付工程款3000000.00元,2016年给付25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200000.00元,8月25日给付200000.00元,2018年2月5日给付40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437542.00元,2019年7月30日给付10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837542.00元,尚欠190188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且验收满两年,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计19018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计付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2017年11月23日被告欠付工程款2402450.00元,2018年2月5日欠付2002450.00元,2019年1月31日欠付1564908.00元,2019年11月22日欠付1901880.00元(2019年11月22日436972.00元保修金全部到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春市交通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0188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4日以240245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5至2019年1月30日以200245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649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以1564908.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7.00元,减半收取10958.50元,由被告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