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546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江义大道东六路3号一楼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205726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202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工资差额4350.22元、2018年至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5.52元、2018年至2022年***贴40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0元。 二、仲裁结果:1.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321.82元、***贴2400元,合共6721.83元(终局);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 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工资差额4293.2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打磨工,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20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 二、原告在2022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佛顺劳人仲案字[2022]69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共四页)。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21年7月、8月、2022年1月、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对应工资为47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取工资,每月并无就工资金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核算并支付了原告2021年7月、8月及2022年1月、2月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以工资低,厂方没缴两年社保为由辞职,故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低,但工资标准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以此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至于社保问题,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据此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另行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主张补缴。 涉案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1.83元、***贴2400元,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机智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21.83元、***贴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