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039号 原告:**,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天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区A7-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幕之巅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嬉空间1、2栋1层20号商铺。 经营者:***,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天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黄陂区幕之巅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幕之巅工程队)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22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在江苏南京承包了***地块环境整治项目的膜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施工期间,被告天幕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原告会水电工作,于是要求原告从事铺设水电线路的工作。2021年9月24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铺设水电线路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处损伤。住院一天后,原告转院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2022年8月2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幕建设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承接项目,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截至目前,被告***给付70000元左右,被告天幕建设公司不予理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我承包的工地受伤。工地上有安全帽、安全带,每天上班前,我都会提示工作人员注意安全事宜。事发当天,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从高处摔下。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幕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承包、施工,不是原告所述由被告***个人承包,被告***系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经营者***的配偶。根据幕之巅工程队的登记信息,其具有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依法由承接案涉分包工程的能力及资格。2、被告幕之巅工程队因承包案涉工程招募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系受被告***邀请为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提供劳务。被告***与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两者对外具有行动一致性,对外均能代表被告幕之巅工程队。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即受雇于幕之巅工程队。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程,违反安全要求作业,导致自身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准为基础,并区分责任;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法医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我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范围: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由其负责经营。 被告天幕建设公司承接了位于江苏南京***地块环境整治项目的膜结构工程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幕之巅工程队,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水电安装等工作。 2021年9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站在升降车与安装位置之间由其搭设的角铁上进行线路安装的过程中,因角铁滑落,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庭审中,原告**自认未按要求佩带安全带。 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9月24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62664.88元、转院救护车费用6000元,合计6866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49000元。 2022年8月2日,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2023年1月1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800元。 原告**与其妻子于202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其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医药费68664.8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211.4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5.4元(28506元/年×18年×10%÷2)】、护理费16297元(4957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51128.38元(69118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合计273401.66元。 2022年8月19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应对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自认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由其负责经营,故被告幕之巅工程队应视为被告***与***共同经营,二人应对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以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名义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后,雇请原告**从事电焊、水电安装等工作,并约定工资报酬,故被告幕之巅工程队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幕之巅工程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共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幕之巅工程队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但被告幕之巅工程队并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幕之巅工程队,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和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幕建设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3401.66元,故被告***、***应赔偿164041.00元(273401.66元×60%);被告天幕建设公司应赔偿54680.33元(273401.66元×20%);原告**自行承担54680.33元(273401.66元×20%)。被告***已赔偿的149000元,应予以扣减。 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对建筑工地从事电焊、水电安装等工作,但该工作并非长期固定工作,其在该工地的收入不能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考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作为未成年人,其扶养义务人应为原告**夫妻二人。原告**以妻子未上班,儿子由其抚养一人为由,主张按一个抚养义务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由其为查明损伤原因、程度大小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被告***、***和被告天幕建设公司依责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041元,扣减已赔偿的149000元,还应赔偿15041元; 二、被告武汉天幕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8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鉴定费6080元,两项合计7122元,由原告**负担1532元,被告***、***负担4199元,被告武汉天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