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01民初3429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767498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恩施自治州大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下欠的租赁款25180元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对他人确无不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