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彦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媛园,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5。
原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星奇、乔媛园,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IPAD设备,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预付全额货款远期支票,期限60天;被告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合同总额千份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的百分之二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1,022.8元(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305,11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61,022.8元,以上两项共计5,166,13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被告***辩称:同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4日签订4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APPLE设备,货款金额分别为845,325元、1,017,450元、954,975元、1,487,364元,总计金额4,305,114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全额货款,远期支票,期限为60天,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同时约定,如买方不能在指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IPAD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张远期支票,到期后均因透支被银行退回。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4,305,114元及违约金861,022.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总计5,166,136.8元。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清偿金额不分顺序。并按下列还款计划如期清偿: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666,136.8元,法定代表人***愿用个人财产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计划前两期约定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交接单、转账支票、进帐单、特种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无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计划上做出的愿意用个人财产对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05,114元;
二、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845,32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1,017,45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954,97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1,487,3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沈阳惠中普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3元,减半收取23,98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