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5728号
原告: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04622222Y。
法定代表人:黎振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钰琪,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5786166H。
法定代表人:朱家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波、韩钰琪,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梦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写字间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20年2月6曰22时,原告员工接到物业公司发水通知,立即前往办公室配合检查漏水点并清除积水。经查,漏水点在办公室东南角,系其中两个喷淋头损坏造成。喷淋头喷水造成原告部分人员电脑及个人物品损坏,并且地面积水造成插排冒烟,因而办公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0年2月10日,原告员工发现办公室东北角喷淋头又损坏了一个,发生滴水现象。2020年2月12日,原告发告知函给被告和物业公司,向其反映情况并索赔。2020年2月21日,被告回函给原告,拒绝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并且危及原告的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系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对喷淋头等设施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对损坏的喷淋头作出维修处理并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了该合理要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租的办公室内喷淋头进行维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喷淋设备损坏系因原告违规、违背常识连续几日完全关闭室内中央空调所致,喷淋设备冻胀漏水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有义务将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且对室内墙壁等受损部位进行恢复原状。二、原告当庭提出的抗辩理由过于牵强,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案涉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同样遭到毁损,且原告应在维修毁损的消防喷淋设备的同时,一并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沈阳恒丰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768.3平方米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每平方米620元,每年租金476346元。费用划分:进住前甲乙双方需结清陈欠,乙方进住后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负责,采暖费由甲方负责,物业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因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尤其水、电路等安全隐患)出现损坏的乙方应立即通知物业维修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乙方未及时报修,因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及昌鑫物业发出《告知函》,载明“我司在2020年2月6日22点接到大厦管理员通知我办公室发水事宜,我司人员第一时间前往办公室配合检查漏水点,并配合清除积水,积水约2厘米。漏水点为我司办公室东南角系喷淋头2个损坏造成.地面积水造成地插、插排冒烟,此部分非常危险,后期办公存在安全隐患。喷淋头喷水造成我司人员电脑及个人物品损坏,造成财产损失2.4万元。2月10日上班我司办公室东北角喷淋头新损坏1个,发生滴水。为不影响我司办公,请民航凯亚公司、昌鑫物业对我办公室内损坏喷淋头、地插做恢复处理,损失资产2.4万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赔付”。
2020年2月20日,被告回函原告“2月17日我司收到贵司发送的告知函及损失物品明细,对于贵司提出的我司对贵司办公室内损坏的喷淋头、地插做恢复处理,并赔偿贵司2.4万元资产损失的要求。我司现作出回复意见如下:我司交付贵司房屋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存在任何损坏之处,且屋内全部消防喷淋头均完好无损。而据我司了解,贵司室内之所以出现喷淋头损坏、喷水的现象,完全系因贵司违反规定在冬季完全关闭中央空调、切断室内供电数日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其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购置电脑、取暖器、键盘等物品票据合计24139.88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关于洒水喷头2006年6月的《检验报告》及沈阳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有“将室内空调保证24小时正常开启状态,以免空调设备设施及消防设备设施冻坏”的《关于夜间开启空调的函》,对于该函原告表示从未看到,原告方及物业公司均未告知。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告知函、回函、发票联、照片、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对于房屋基础设施有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义务。本案中,采暖费即空调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空调的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即使如被告所述《关于夜间开启空调的函》在一楼大厅处有展示,也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使得承租人知晓空调使用注意事项及后果,被告工作中存在疏忽。另,北方冬季温度较低,涉案房屋取暖完全来源于空调且正遇春节长假,承租人也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4084元,原告提供了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购置电脑、取暖器、键盘等物品合计24139.88元票据及照片,考虑到物品使用年限损耗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付原告物品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阳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室内喷淋头予以维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民航东北凯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