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冶永行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董事、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冶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倪行干,福建中冶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津县住建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政通路。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冶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6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管辖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一审裁定书写到“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盐津县境内设有办事机构,与合同约定的报告所在地并不冲突。”但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是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办事机构。且合同是上诉人与原告签订,显然合同约定被告所在地为上诉人的所在地。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一审混淆了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只说“设有办事机构”,也未指出办事机构合法有效的准确名称。
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盐津县住建局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福建中冶建设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及《水利工程分包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其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性质,合同履行结果必然是不动产,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云南省盐津县,故盐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张丽勤
审判员 周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浩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