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冶永行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3民初644号
原告: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冶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大路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倪行干,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义,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彬,福建闵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黄丹,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津住建局),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夏天贵,盐津住建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诉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盐津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义、许伟彬、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县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被告盐津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二)》;2、由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363447.74元及利息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以8363447.7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3、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大田段、兴隆段下游园建工程及兴隆段上游水利工程折价款/拍卖款在8363447.74元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发包的“盐津县全域旅游及生态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被告为开展项目施工,将该项目中的“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河河段)治理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别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即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水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上游段的防洪堤、潜坝、亲水台阶、排涝设施、堤脚排水沟等含税工程总价格暂定为24795518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的防洪堤、潜坝、亲水台阶、排涝设施、堤脚排水沟等含税工程总价格暂定为33972371.4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于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的兴隆乡段下游治理工程,含税工程总价变更为39297067.01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大田段治理工程,含税工程总价变更为44213052.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报送工程进度。2018年12月后,因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一直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涉案应付工程款为16291337.09元(不含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已支付7149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58547.74元未支付。原告于当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邮寄到询证函指定地址。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95100元。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363447.74元。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并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业主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应解除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的所有合同,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盐津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尚欠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工程款,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应在其所欠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辩称,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签订的二个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起诉,也不应合并审理。未与原告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核算的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工程发包方不系被告盐津县住建局。本被告与盐津县住建局系合作关系,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已无法履行,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并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津县住建局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评标结果公告、2、中标通知书公告,证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发包的“盐津县全域旅游及生态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河河段)治理工程项目”;
3、《水利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中标的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段上游项目,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4、《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中标的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大田段项目,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5、《工程分包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兴隆段下游治理工程;
6、《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大田段下游治理工程工作内容;
7、《工程量确认单》、《劳务进度统计表》、《工程量申报表》各6份、现场签证单及附件2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报送施工进度表;
8、《企业询证函》、快递底单、邮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涉案应付工程款为16291337.09元(不含税)、增值税717010.65元,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已支付7149800元,仍尚欠原告工程款9858547.74元;
9、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95100元;
10、《企业询证函》、快递邮寄信息,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再次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858547.74元;
经质证,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系原告制作,金额存在错误,签字人员混乱,系内部统计,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询证函系赵凤才通过微信发的电子材料,不是被告发出,也非被告委托发出,无被告印章,仅系财务记载或账务复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三性均不认可。快递单无发件人及收件人信息,仅证明是快递,其三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无原件,也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商业承兑汇票中的160400元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即该函系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核算财务目时发出,系对财务处理的一种形式,不能及时反映企业资产变动情况,其仅为企业业务审计证据,系财务人员根据预算所得,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唯一依据。该函同时载明“工程结算需要造价、监理等专业人员才能办理需履行严格的结算审核流程”故该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证明被告与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签订了二个合同,属两个法律事实,应分开诉讼不应共同起诉,也不应合并审理;
12、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乃辉发送给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方工作人员李勇的邮件记录、原告提交的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大田段、兴隆段)工程分包上报竣工结算书电子文件、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及其他分包商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工作量照片、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目前就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大田段、兴隆段)工程结算已于2020年4月开始,但仍未完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缺乏事实依据;
13《竣工结算文件与现场核实工作量对比表一》、《竣工结算文件与现场核实工作量对比表二》、《工程量对比表(现场核实工程量)三》、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文件存在虚报、错报情况,到目前为止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按合同约定,应根据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最终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与诉请工程价款不符。
经质证,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两个合同均系盐津二夹河流域旅游及生态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下的工程,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华某系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3中现场图片无法核实,其余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申请对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段上游、大田段项目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云平办-2021-002号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河上游、大田段的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四)(2)载明:经过质证证据材料工程项目签证001中,因对原有施工图纸做进一步修改,导致实际开挖比按原有图的设计基槽断面开挖完成后,造成的基槽多开挖量及回填量因无变更前的图纸,无法计算,鉴定中根据收到的图纸进行计算。(3)工作联系单中断桥修复,根据签证此断桥是在大田段××××段交接处原有乡村桥梁被水冲毁代为修复,而根据现勘并无此桥,故不予计算。鉴定意见: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段上游、大田段由福建中冶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787406.47元,其中税金973272.09元。鉴定意见书的特别说明:以下工作内容因相关鉴定证据在质证时未得到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认可,通过现场勘验也无法核量,本次鉴定结论中未包括以下工程造价金额,但由于施工合同清单及施工实际中有些工作内容,故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7.6条的要求,以《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作为下列项目的工程量鉴定依据进行鉴定评估。(一)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河上游、大田段“河道清淤、围堰(土石方)”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道围堰清淤施工方案,方案中只说明了施工方法,仍无法计量。但在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有此两项施工内容,且施工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内有此两项工作量。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质证时不认可此《工程量确认单》,故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7.6条的要求,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量鉴定依据进行鉴定。(1)兴隆村段河道清淤工程量为13000m3,综合单价19.2元/m3,合价(不含税)为249600元;(2)兴隆村段河道清淤外运(运距7Km)工程量13000m3,合单价为12.85元/m3,合价(不含税)为167050元;(3)兴隆村段围堰(土石方)工程量为20500m3,综合单价为9.6元/m3,合价(不含税)为196800元;(4)大田村段河道清淤工程量为5000m3,综合单价19.2元/m3,合价(不含税)为96000元;(5)大田村段河道清淤外运(运距11Km)工程量5000m3,合单价为22.85元/m3,合价(不含税)为114250元;(6)大田村段围堰(土石方)工程量为21000m3,综合单价为9.6元/m3,合价(不含税)为201600元;合计金额(不含税)为1025300元,含税金额(税率9%)为1117577元。(二)大田段“单向土工格栅(延伸率>50KN/m)”“级配碎石5-40MM”此两项内容根据目前已施工墙断面图纸中,无相关要求和做法。由于此两项在现场已隐蔽,现勘时无法现场核量。但施工合同所附的一程量清单中有此项施工内容,且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内有此两项工作量。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质证时不认可此《工程量确认单》,故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7.6条的要求,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量鉴定依据进行鉴定。(1)单向土工格栅(延伸率>50KN/m)工程量为6000m2,综合单价为7.01元/m3,合价(不含税)为42060元;(2)级配碎石5-40MM工程量为2000m2,综合单价为110.21元/m3,合价(不含税)为220420元;合计金额(不含税)为262480元,含税金额(税率9%)为286103.2元。(三)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河上游、大田段鉴定材料中的现场签证部分,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质证时以签证主体不齐全缺商务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不予认可。现场勘验时,签证内容属于隐蔽工程或施工措施,无法现场核实。考虑到施工实际可能发生的情况,鉴定中根据造价鉴定规范4.7.6条的要求,以签证内容作为工程量鉴定依据进行鉴定。(1)大田段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28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30Kw柴油发电机(含人工)44.4台班,综合半价为437.62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19430.33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44.4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3671.88;本签证合计金额23102.21元。(2)大田段基槽开挖受限,埋深部分堤坝加固螺栓无法取出,?16螺杆合计长为19972.8m,重为32.598t,综合单价为8356.19元/t,合价(不含税)为272396.24元。(3)大田段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2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8.5Kw汽油发电机(含人工)48.4台班,综合半价为242.28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11629.44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48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3969.6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15599.04元。(4)大田段施工便道毛块石回填4800m3,综合单价110.65元/m3,合价(不含税)为531120元。(5)过水桥C20砼加固,卡特215型挖机(含人工)9.5台时,综合单价为138元/台时,合价(不含税)为1311元;C20砼加固53m3,综合单价为366.36元/m3,合价(不含税)为19416.02元;人工(男)6个工作日,单价为(不含税)100元/工作日,合价(含税)为600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21277.48元。(6)由于设计图纸变更,对堤坝模板进行拆除,重新按变更后方案施工,堤坝模板476.45m2,综合单价61.79元/m2,合价(不含税)为29439.85元;基础砼81.27m3,综合单价343.6元/m3,合价(不含税)为27927.37元;基础模板135.09m2,综合单价23.77元/m2,合价(不含税)为3211.09元;本签证合计金额60575.31元。(7)对现场电线杆移栽,卡特215型挖机(含人工)10台时,综合单价138元/台时,合价(不含税)为1380元;人工(男)3个工作日,单价为(不含税)100元/工作日,合价(含税)为300元;本签证合计金额1655.23元。(8)对乡村道路石头的移除,卡特215挖机(含人工)4台时,综合单价138元/台时,合价(不含税)为552元。(9)大田段河道堵塞,用挖机进行疏通河道,卡特215挖机(含人工)8台时,综合单价138元/台时,合价(不含税)为1104元;人工2个工作日,单价为(不含税)80元/工作日,合价(含税)为160元;本签证合计金额1250.79元。(10)破除混凝土,卡特215挖机(含人工)4台时,综合单价138元/台时,合价(不含税)为552元。(11)道路硬化,毛石回填37m3,综合单价88.15元/m2,合价(不含税)为3261.55元;C20砼硬化,综合单价361.88元/m2,合价(不含税)为12665.8元;本签证合计金额15927.35元。(12)大田段2018年5月27日-2018年7月12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8.5Kw汽油发电机(含人工)38.3台班,综合单价为242.28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9279.32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38.3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3167.41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12446.73元。(13)大田段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30Kw柴油发电机(含人工)23.5台班,综合单价为437.62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10284.07元;8.5Kw柴油发电机(含人工)43台班,综合单价为242.28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10418.04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49.3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4077.11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24779.22元。(14)大田段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15Kw柴油发电机(含人工)12.5台班,综合单价为279.48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3493.55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12.5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1033.75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4527.3元。(15)大田段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3日,柴油发电机及污水泵排水,30Kw柴油发电机(含人工)71.3台班,综合单价为437.62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31202.31元;口径(?100)污水泵(含人工)71.3台班,综合单价为82.7元/台班,合价(不含税)为5896.51元;本签证合计金额(不含税)为37098.82元。(1)-(15)签证合计不含税金额为1022859.72元,含税金额为1114917.09元。
经质证,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完成情况出入巨大,即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作为发包方、鉴定申请方,持有大量涉案工程资料而拒不提供,又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资料,致鉴定机构对多个施工内容未进行计算或少计量;鉴定意见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已印章的《企业询证函》所载明数额不一致,该函系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出具,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数额相印证,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第十特别说明”的工程真实存在,但与《企业询证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有出入,与施工时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现场地貌等有出入,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该部分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参考。
经质证,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对鉴定意见第十项“特别说明”部分的三性不予认可,即原告福建中冶作为施工方未提供该部分工程的过程资料,本被告对该部分(2518597.29元)向发包方进行审计时,发包方难以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量难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记载的工程量、单价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前后签字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格式,签字主体不齐全,故以该单据内容为基础计算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6、9、11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以证据7系复印件,签字不完整不予认可,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以证据8、10系赵凤才发出,而非被告发出或被告委托发出,无公司印章,系财务记载或账务复核不予认可。但证据7中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劳务进度统计表》等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证据10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其载明数额与证据8载明的数额相同,证据7、8、10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2虽真实,但不系最终结算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13中的《竣工结算文件与现场核实工程量对比表》系被告制作,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图片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工程量,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属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1月,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被告盐津县住建局发包的“盐津县全域旅游及生态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2017年5月1日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即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将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河河段)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上游段的防洪堤、潜坝、亲水台阶、排涝设施、堤脚排水沟等,含税工程总价格暂定为24795518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零星用工男工100元/天、女工80元/天,8小时为一个工天;新增工程:本合同有适用于新增工程项目的单价按已有的单价确定,合同中无适用或类似于新增工程项目的单价,按云南定额计算的定额直接费。并附盐津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对下分包价格等合同组件。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盐津县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的防洪堤、潜坝、亲水台阶、排涝设施、堤脚排水沟等,含税工程总价格暂定为33972371.4元,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本工程的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零星用工、新增工程单价与上一合同相同,并附分包价格等合同组件。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盐津二夹河流域治理工程-兴隆段下游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在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内容,约定含税工程总价变更为39297067.01元。增加工程量清单单价:C25混凝土材料价为C20混凝土材料价加15元/m3.并附补充合同增加工程量清单表。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补充合同(2)》,在园建合同的基础上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内容,约定含税工程总价变更为44213052.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向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报送工程进度。2018年12月后,因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盐津住建局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涉案应付工程款为16291337.09元(不含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已支付7149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含税717010.65元)9858547.74元。原告于当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邮寄到询证函指定地址。2020年4月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同年4月26日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字印章。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公司9858547.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951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含税)为14306003.76元。被告盐住建局仍未付清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与原告福建中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将盐津县二夹河流域(兴隆河河段)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防洪堤、潜坝、亲水台阶、排涝设施、堤脚排水沟等)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报送《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现场签证单等资料,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在上述单据签字。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企业询证函》、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应付款余额。《往来款项询证函》所载明数额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数额相一致。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14306003.76元)。因“原告有施工图纸做进一步修改,导致实际开挖比原图纸的设计机槽断面开挖完成后造成基槽多开挖量及回填量无变更前的图纸,无法计算”“工作联系单中断桥修复,根据签证此断桥是在大田段××××段交接处原有乡村桥梁被水冲毁代为修复,而根据现勘并无此桥,故不予计算”以及隐蔽工程无法勘验等,故鉴定意见所载数额与《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数额不相一致,属原告、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提供证据所致。但是工程至今未结算,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扣除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44900元(7149800元+1495100元),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661103.76元,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在工程停工后未积极组织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由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75%),从2020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盐津县住建局系业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工程款,应在其应付被告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水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二)》;
二、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中冶永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1103.76元,并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75%),从2020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应付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344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智海
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
人民陪审员  何增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志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