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6229号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韦春江,系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绿化公司”)、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以下简称“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光,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单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03,531元及利息289,383元(暂计),本息合计1,592,914元;2、诉讼费、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园区绿化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1,583,192元,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辽宁省国家安全厅路面铺设补充协议》,合同价格为暂定价45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发生了签证部分的工程量。2016年3月,案外人姚元凤、陈允涛起诉***、辽宁省安全厅及原告,2017年5月,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姚元凤、陈允涛工程款879,363.9元及利息,判决辽宁省国家安全厅在615,6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顺达绿化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对《辽宁省国家安全厅路面铺设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尾款的部分没有判决。2017年11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被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划款513,55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涉及的路面铺设总工程款的尾款、施工过程中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及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于洪法院强制执行被划走的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上述款项已经扣除被告给付过原告的部分工程款。
被告辩称:在另案中,我已和原告说明,需要原告配合我方进行结算审计并提供档案,直到现在,二原告也没有将竣工档案、资料、图纸等提交到我单位。我单位愿意配合结算审计,并支付工程尾款,但二原告不配合进行审计,我单位就该项目还有10多个分项工程,其他家的分项工程都经过结算审计已支付完毕,是二原告不配合进行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挂靠在原告顺达绿化公司,借用顺达绿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为实际施工人。
2012年5月,原告顺达绿化公司与被告安全厅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安全厅园区绿化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1,583,192元。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方式为完成工程量60%,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后双方又签订《路面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暂定450,000元。实际费用以最终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支付进度造价的50%,待工程竣工后,按已完工程造价的70%结算,剩余的30%竣工验收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后再付10%。另有15%待审计终结后一次性付清,留有5%作质量保证金。
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2012年10月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工程签证单29张。其中6张签证单已经双方确认价格,金额总计30,780元;其余签证单只有工程量。原告申请对《路面铺设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证单中没有确定价格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路面铺设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649,426元,签证单工程造价649,431元,以上总计1,298,857元。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出具《复议意见书》,复议结果为签证8扣减1,295.87元、签证12扣减4,520.91元、签证25扣减865.34元,总计扣减6,682.12元。《复议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相应的说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员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
另,被告已给付原告顺达绿化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在本院受理的另案姚元凤诉***、顺达绿化公司及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011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姚元凤工程款879,363元,顺达绿化公司及安全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案件执行程序中,安全厅被扣划615,692元,原告对安全厅被扣划的此部分款项,视为是安全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顺达绿化公司与被告安全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审计不影响被告对工程款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加签证单部分的价款,加路面补充协议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自认另案被告被扣划的工程款,依据上述计算凡是,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40,454.88元(1,583,192+30,780+649,431+649,426-6,682.12-1,350,000-615,692)。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现工程虽未审计,但已于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另,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补充协议未约定质保期,本院视为补充协议相应工程的质保期与主合同一致,均为两年。故两份协议中总工程款(1,583,192+649,426)的5%,即111,630.9元,应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828,823.98元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辽0114民初3931号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依据(2016)辽0114民初3931号判决的论述,要求被告给付增加路面及绿化面积的工程款之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在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的施工范围之外,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0,454.88元;
二、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828,823.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11,630.9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34.23元,鉴定费22,000元,均由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
人民陪审员 杜志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