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行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24号31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
法定代表人:***,代区长。
上诉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4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0日,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工程款拖欠问题于2017年5月19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未回复,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履行监督职责以解决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不成立,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作为之诉不成立,故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55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应一并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民事合同,但因工程结算必须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下属建设局两河办认证,才能给付工程款,而行政机关认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450号行政裁定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判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赔偿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55万元。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且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履行监督职责因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具有此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故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