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1行初450号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董锋,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并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中标沈阳细河经济区基础建设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后同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5月施工,5月17日施工过半,建设单位支付30%工程款14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后因建设单位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于2008年竣工。但建设单位一直在变化中,2009年改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绿化办,原告每年数次找绿化办,绿化办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工程认证,现绿化办又改为两河办,数次找也不给认证,数次找开发区管委会也不管,由此造成原告处于倒闭状态,欠农民工工资、购材料款无法支付。2017年5月19日申请被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现已二月有余,被告至今无消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行政不作为,判令立即书面指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河办立即给原告所建工程进行认证,给付原告工程款。此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不作为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结算函等材料。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时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涉案工程不在答辩人行政区域内,也未委托或指令相关部门与原告发生行政或民事行为,原告所述的所谓下属部门并非答辩人的下属机构。本案原告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民事合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滥用诉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支出明细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工程款拖欠问题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被告未回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化学工业园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民事合同,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履行监督职责以解决工程款问题,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之诉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应一并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