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与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某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1120号
原告:周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富路24号-311号。
法定代表人:*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混合砂款和装载机工费合计96038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天御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被告*传傅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河砂用以铺装小区甬道,提供装载机。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一共使用了12926立方米的混合砂,每立方米单价为13元,价款为168038元。一共使用了10个台班的装载机,双方约定单价每个台班800元,装载机工费总价为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传傅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传傅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96038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除应扣留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传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入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传傅供应混合砂12926立方米,单价13元/每立方,装载机10个台班,每个台班800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次工程款合计80000元。
证据3、短信截图(2016年1月10日,周某和***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周某向被告***催要混河沙款和租赁费用的过程。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成立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短信截图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传傅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2、转账支票签发登记本,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其中支付一部分现金,拨付一部分抵账房),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2709609元给付被告***,抵账房也已拨付给被告***,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
原告周某对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施工合同书及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被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的签名一致,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借用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涉案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虽然挂靠协议中约定在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传傅负责,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周某,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转账支票签发登记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70万元左右,工程总价款为580余万元,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某提交的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图,可以证明被告*传傅已收到混合砂,双方对混合砂的数量、单价约定具体明确,并使用装载机10台,每台单价800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周某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合同总价为5813717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传傅与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交由被告*传傅负责实际施工,被告*传傅向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周某在被告*传傅施工涉案工程时为其供应混合砂总计12926立方米,单价为13元/立方米,使用装载机台班10个,单价800元/个。2015年5月15日,被告*传傅为原告周某出具入库单。此款经原告周某催要,被告*传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周某支付欠款80000元,现尚欠9603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传傅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砂石及使用装载机的数量、单价进行协商,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原告周某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该实物入库单有被告*传傅的签字,且被告*传傅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传傅支付96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商业A、B、C、D座楼及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将全部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传傅负责具体施工,并收取被告*传傅的管理费。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对原告周某主张的价款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周某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传傅催要欠款,故本院对原告周某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传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及租赁费合计96038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
二、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传傅、被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